行政处罚适用的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14-03-25 17: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任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行政处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具体规定。也叫消除危险性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任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行政处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具体规定。也叫消除危险性原则。

  危险属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指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尚未成为客观存在的危害事实或后果 资料来源 :医 学 教 育网 。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已成为客观存在的危害后果,另一种是尚未成为客观存在的危后果,但这种后果按常理完全可能发生。

  我们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处行政处罚,都以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从维护共同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出发,而是从本部门利益出发,甚至从提高本部门经济效益出发,对行政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使一些行政违法活动不能得到及时制止,有些还得以发展,造成更严重的行政违法。比如:有些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上设置路卡,对那些超载运输的车辆只罚款不纠正,危险隐患始终存在。这样实施行政处罚是违背本法的规定,也是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根本的的。当然,行政违法行为千差万别,有些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立即改正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情况比较复杂立即改正确有困难,因此《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对有些违法行为可以限期改正。但无论是立即改正还是限期改正决定,对于行政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纠正,不能以罚代改,因为行政处罚的首要任务是纠正违法行为。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对有些违法行为,虽然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又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也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关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资料来源 :医 学 教 育网

  (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制度中规定这样一个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医学教 育网收集整理

  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不同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触犯两个上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保护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示权益,也不能违背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它是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多头处罚,重复罚款问题作出规定。

  (三)不予处罚的原则

  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对某些形式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给予行政处罚。但从广义上讲,行政处罚中的不予处罚还包涵了免于处罚的涵义,即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三种不予处罚的情况: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时不违法行为的;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法的这些规定,都是从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出发作出的规定。

  为什么对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及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给予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同行政违法责任紧密相联的,只有构成了行政违法,才可以对行为人给以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违法行为的客体,也就是违法行为所侵犯的而为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二,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也就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三,行政违法的主体,也就是指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以及组织。第四,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就是违法行为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后果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必理状态。以上四个要件是行政违法构成的必备要件,要给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都必须具备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对于行政违法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自然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法定年龄,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行政违法主体。同时行政处罚法还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辩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属于法上的无责任能力人,也不能成为行政违法的主体。因而,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炒的精神病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由于该行为不具务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违法主体要件,因而不构成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行政违法,不予处罚。另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但是在主观上不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也不具备行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以处罚的主观要件,也不能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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