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餐饮业环境行政处罚案引发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9-11-23 16: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简介1998年初。A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尽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

  一、案情简介

  1998年初。A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尽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境问题引起的店群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协调店群纠纷。但成效不明显。此间、投诉未中断。

  在2000年9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综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通过法院审查,同年11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又联合签发了《撤销环境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2000年12月,县环保局以“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和‘三同时”制度”为由,单独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生产。2000年12月底,A女士以饭店已安装油烟集中排放装置并积极申请补办环保审批手续,但环保局经办人坚持审批须有邻居签名,而未予办理为由,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县环保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为申请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2001年2月,市环保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饭店B男士签收。2001年4月和9月,A女士以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有误为由,先后向县法院、市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1年10月、市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底,由县法院强制执行,停止该饭店生产。

  二、案件评述与思考

  1、环境执法要主动

  此案历时两年,环保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多次协调店群纠纷,帮助店主寻找、论证治污方案,由于油烟、噪声污染没有得到彻底治理,纠纷双方对行政执法部门工作都有异议,从而增加了行政执法的艰巨性。

  造成此案处理难度增加的主要原因:环保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执法手段不硬、依法查处不力等问题,在执法检查、严格管理上缺乏主动性、连续性、持久性,特别在处理“三产业”环境污染纠纷时,环境监理人员存在着不告不查、息事宁人的态度和采取协调为主、执法为辅的工作方式。

  为了公正、快捷处理环境纠纷,环境监理人员应增强“依法行政就是服务”的意识,提高对环境纠纷的预知能力和增强工作的主动性。I’

  2、联合处罚应慎重

  此案中,环保局、工商局联合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执法部门的工作曾陷入极度被动。那么,综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从法律角度春,联合执法是否可行?[page]

  综合执法机构是指在一些综合领域实施行政管理或是行政处罚的跨部门机构,其在行使行政处罚过程中,会带来如下何题:一是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不明确,综合执法机构是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它综合行使几个相关部门的处罚权,处罚以共同名义作出,混淆了几个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范围分工,破坏了法律确立的关于几个行政机关的设置、管理职责的分工制度。二是综合执法机构容易变成滥用处罚权而不承担责任的机构,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如果职能分工不明确,必然导致责任承担不明确。综合执法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一旦执法任务完成就会解散,因此由谁对它负责,由谁实行监督,尤其是在其解散后,由谁承担其法律责任都是不明确的,极易出现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威胁。所以,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联合执法是不提倡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职权范围,它只有在自己的法定管理职能所及范围内,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独立给予行政处罚。

  3。适用法律应准确

  A女士以县环保局不履行审批职责为由向市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市环保局责令县环保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井为申请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其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要有居民的意见,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该饭店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环境影响登记表中要有居民意见,因此,县环保局以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没有居民意见不予审批,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复议答辩中,县环保局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提出补办环保手续要求的,申请人必须先履行处罚决定之后,即在停止生产后,县环保局将按照环保法律、法规及时给予补办。因申请人未在此问题上深究,行政复议中县环保局成功应诉,但此疑惑一直困扰着环保战线上的工作人员。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年6月21 日《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171号)规定:在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中,对建设在居民区并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也可以在审批此类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此复函为建设项目在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过程中是否要征求公众意见,提供了指导,也解决了环保基层工作的法律疑惑。[page]

  4、送达程序应规范

  A女士以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有误为由,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两个月后,先后向县法院。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复议机关没有向复议申请人A女士送达复议决定书,B男士签收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向申请人送达已成立,B男士签收日期不能认定为向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的日期,A女士于2001年4月 10日得知复议结论,并于2001年4月21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此案中,B男士为该饭店2001年度实际经营者,复议决定书的送达过程是合法的,及时的。但环保部门提供不出B与该饭店、B与A之间关系的任何证据,从而推迟了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书、复议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交付法律认可的被送达人,签收人应在送达回执中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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