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19-11-21 16: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文单位:郯城县人民政府文号:郯政发〔2006〕55号发布日期:2006-9-1执行日期:2006-9-1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城区各有关单位:《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发文单位:郯城县人民政府

文  号:郯政发〔2006〕55号

发布日期:2006-9-1

执行日期:2006-9-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城区各有关单位:

  《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郯城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行使省政府授权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区绿化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文化市场管理、城区河道内陆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四)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七)畜力车进入城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擅自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page]

  第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户外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损坏城市绿化树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县城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县城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县城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光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page]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三十二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城市园林绿地等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三)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不听劝阻和制止,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场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page]

  第四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拽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 文化市场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市场(网吧、演出、促销、音像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扩大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

  第十章 城区河道渔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到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 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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