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商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更新时间:2019-11-16 17: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遗失补领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page]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四)遗失补领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三、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page]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四、非公司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遗失补领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page]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补领登记[page]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五、营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二)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六、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page]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七、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page]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二)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遗失补领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page]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四)遗失补领登记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九、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十、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遗失补领登记[page]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四)遗失补领登记

法律法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遗失补照、备案)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三)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四)遗失补领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page]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十二、外商投资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十三、(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遗失补照、备案)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page]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page]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补领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十四、(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的注册登记
(一)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二)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page]

(三)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十五、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含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2、《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含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page]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十七、企业集团的的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2、《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兼营广告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page]

3.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十九、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立项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page]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十、户外广告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2.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page]

4.《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一、烟草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

1.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二十二、展销会登记证

法律依据:

1、《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第五条:“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二十三、市场名称核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二十四、市场登记

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page]

二十五、市场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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