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八条

更新时间:2019-11-17 03: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第二,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变更。第三,行政法律关系要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相对人,亦或是公共利益,都非常重要。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page]

  二、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并不等于一律不得改变或者撤回。在一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或者改变生效的行政许可,但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行政许可法总结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对改变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说原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准予从事某种活动,后来通过修改,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对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颁发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改变,提高了准入的门槛,或者对许可范围进行了调整。被许可人必须满足新的许可条件或者对其从事活动的范围作一定的限制,因而对已颁发的行政许可作出变更。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03年春季,一些地方流行“非典型性肺炎”,医学研究初步证实,“非典”病毒与野生动物有关。为了控制“非典”的传染源,一些地方收回了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因为“非典”期间的情况与颁发经营许可证时的情形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合同法中有情势变更的理论,即指法律行为成立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的变化,当事人据此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因客观情况变化而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其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只有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行政机关才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许可。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给予赔偿而不是补偿。

  三、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补偿不同于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即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补偿的原则,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我国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page]

  四、本法有关条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延伸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违法无效的原则来说,应当一律予以撤销。但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简单套用这一原则,而要着眼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只是规定可以撤销。是否撤销,行政机关要基于信赖保护予以处理。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即予改变。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效率,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加强行政机关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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