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行政复议第三人

更新时间:2019-11-03 15: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对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进行规定,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在

  〔内容提要〕:对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进行规定,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第三人划分、分类、认定上存在较为模糊之处,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误区,笔者试着从第三人的分类、确定标准以及具体范围三个方面,浅述了行政复议第三人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行政复议 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与复议程序,承有复议权利与义务的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质的共性。

  一、行政复议第三人的分类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下列两种分类:

  (1)、从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分为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实践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针对其中部分行政主体提出复议申请,此时原则上应将所有行政主体均列为被申请人。此时,如申请人拒绝追加的,诉讼中的做法是将应追加的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是在复议中是否也应该追加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复议制度救济性质还是监督性质出发,都应追加为复议程序当事人,当然为了尊重申请人对利益冲突方当事人的追究权利,只定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身份的区别并不影响复议制度发挥其作用;作为行政主体相对方的第三人则不具有行政主体身份,作为行政管理或服务的对象,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现实当中这一类第三人最为常见。

  (2)、从行政复议请求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分为有独立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并非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而是排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独立的复议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一些竞争性许可案件、公平竞争权案件。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则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该种第三人在复议中处于辅助地位,其复议目的是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确定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标准[page]

  第三人的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当事人范围,考察第三人的范围,主要考察当事人与具体案件的利害关系来进行范围认定。利害关系,是指自然人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对自然人或组织的权益有法律上的影响,产生了法律效果。主要从客观利害关系和主观利害关系进行划分。

  (1)、从主观利害关系方面认定。是指自然人、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了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即认为主张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以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启动或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至于该当事人是否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了侵犯,都要等进入程序以后再进行审理。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 2)、从客观利害关系方面认定。是指经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主张。自然人、组织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方能成为申请人启动复议程序或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是否具有该种联系构成程序上的先决条件,即该当事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以监督为主,附带救济,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就规定了一是监督目的,即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是救济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存在一定的缺点,容易存在相互冲突,导致行政复议制度部分功能紊乱,这种行政法律秩序需要稳定以保护公益,故在申请人范围、申请期限、申请范围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加以种种限制,难以全面体现和保护申请人复议请求。本人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在于强化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在当事人问题上应扩大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范围。

  1、第三人应当具有合法权益

  目前行政复议程序应保护的权益包括实体上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人身权、财产权、承包经营权、经营自主权、相邻权、信赖利益,程序上的请求权、参与权、知情权、公平竞争权等,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的保护权利范围要大得多,但从强化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实现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角度来讲,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扩大,不仅包括现有的法定权利,还应扩大到一些尚待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如信赖利益、隐私利益、参与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具体幅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灵活适用。[page]

  2、第三人应当与案件具有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

  自然人或组织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包括法律上的影响和事实上的影响,即产生了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当然这种侵犯的可能性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实际上采取了客观利害关系标准,客观利害关系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构成了一道限制,这在相当程度上符合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有必要扩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第三人的范围,特别是在行政诉讼已出现公益化的趋势时,更应该从理论上探讨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范围如何扩大的问题。

  3、第三人必须是提出参加复议申请或被依法追加

  提出参加复议申请或被依法追加是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成为第三人的程序要件之一,当然提出参加复议申请要成立,必须是在复议期限内。

  4、特殊的第三人必须是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

  按照上述原则,可以将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进行分类: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自然人或组织;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自然人或组织;四是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五是合伙企业;六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七是联营、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当事人;八是承包经营权人;九是有权申请复议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十是法定代理人等

  按照上述原则,也可以将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进行分类:

  由于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范围一致,不象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范围涉及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因而相对较为简单,在被申请人范围的确定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即采职权(行政主体)标准,那么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亦遵守该标准。在依法应追加共同被申请人而申请人拒绝追加时,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范围为:

  一是职权行政主体,该职权行政主体为第三人。

  二是授权行政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主体和行政授权主体,此处讲的授权行政主体,主要是指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该被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行政授权情况下,分为两种情况:如行政机关的授权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则被授权的组织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如行政授权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则应视为委托,由作出授权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page]

  三是委托行政主体。有权行政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代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委托方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职能行政机关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下级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但在对外法律文书中均署职能行政机关的名时,此时,应视为委托关系,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四是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为第三人。

  五是派出机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即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为第三人,包括派出机构超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派出机构如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以自已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为第三人。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行政授权方式授权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以政府工作部门为第三人。

  六是内设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及该内设机构超出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为第三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行政机关为第三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行政授权授权内设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七是组建机构。有两种情况:如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则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如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则以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八是被撤销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已被撤销,则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九是批准机关。行政程序中,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往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准程序,此时被申请人的确定主要是看对外发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中署名,谁署名,谁就是第三人。

  十是综合执法机关。目前比较规范的综合执法产生于行政处罚领域,《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因此,通过此种途径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授权的特征,此时第三人为综合执法机关。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有关对于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认定、分类还有其他的实践标准,上述只是本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些简单体会,不当之处,还请各位领导、同仁多多指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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