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更新时间:2019-10-31 17: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三人是复议程序的参与者,其范围的确定要受到价值取向、立法设计的影响。在价值取向上,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界于二者之间,以监督为主,附带救济,如《

第三人是复议程序的参与者,其范围的确定要受到价值取向、立法设计的影响。在价值取向上,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界于二者之间,以监督为主,附带救济,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就规定了监督目的(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救济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种取向寻求公共利益和私利益的平衡,优点是赋予行政复议制度以较大的发展空间,以较好地适应中国的国情;

  缺点是两种倾向相互冲突张力过大,导致行政复议制度部分功能紊乱,处于捉肘见襟的境地,例如客观化方面,复议决定主要体现为对行政法律秩序的调整上,适用维持和撤销决定以消除权力运行中的瑕疵,同时,这种行政法律秩序需要稳定以保护公益,故在申请人范围、申请期限、申请范围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加以种种限制,难以全面体现和保护申请人复议请求,与主观化复议要求的尽量减少限制,扩大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相冲突。

  而且对当事人范围的严格限制反过来又因程序难以启动而导致复议的监督职能难以发挥。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在于强化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在当事人问题上应扩大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范围,由私益复议向公益复议逐步迈进,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客观上也因复议程序的启动而更好地促进监督职能的发挥,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对行政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影响,可以通过赔偿解决。

  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有:

  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范围一致,不象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范围涉及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因而相对较为简单,在被申请人范围的确定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即采职权(行政主体)标准,那么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亦遵守该标准。

  在依法应追加共同被申请人而申请人拒绝追加时,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范围为:

  1、职权行政主体

  该职权行政主体为第三人。

  2、授权行政主体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主体和行政授权主体,此处讲的授权行政主体,主要是指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该被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

  行政授权情况下,分为两种情况:如行政机关的授权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则被授权的组织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如行政授权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则应视为委托,由作出授权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page]

  3、委托行政主体

  有权行政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代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委托方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职能行政机关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下级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但在对外法律文书中均署职能行政机关的名时,此时,应视为委托关系,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4、派出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为第三人。

  5、派出机构

  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即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为第三人,包括派出机构超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

  派出机构如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以自已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为第三人。

  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行政授权方式授权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以政府工作部门为第三人。

  6、内设机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及该内设机构超出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为第三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行政授权授权内设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7、组建机构

  有两种情况:如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则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如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则以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8、被撤销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已被撤销,则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9、批准机关

  行政程序中,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往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准程序,此时被申请人的确定主要是看对外发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中署名,谁署名,谁就是第三人。

  10、综合执法机关

  目前比较规范的综合执法产生于行政处罚领域,《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因此,通过此种途径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授权的特征,此时第三人为综合执法机关。[page]

  制度设计上,第三人的适格要件是:

  1、具有合法权益

  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方第三人。如上文所述,目前行政复议程序应保护的权益包括实体上的政治权利(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人身权、财产权、承包经营权、经营自主权、相邻权、信赖利益,程序上的请求权、参与权、知情权、公平竞争权等,但不包括反射利益。

  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的保护权利范围要大得多,但从强化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实现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角度来讲,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扩大,不仅包括现有的法定权利,还应扩大到一些尚待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如信赖利益、隐私利益、参与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具体幅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灵活适用。

  2、利害关系(实际影响)

  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方第三人。自然人或组织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包括法律上的影响和事实上的影响,即产生了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当然这种侵犯的可能性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这实际上采取了客观利害关系标准,客观利害关系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构成了一道限制,这在相当程度上符合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有必要扩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第三人的范围,特别是在行政诉讼已出现公益化的趋势时,更应该从理论上探讨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范围如何扩大的问题。

  3、提出参加复议申请或被依法追加

  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方第三人。提出参加复议申请或被依法追加是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成为第三人的程序要件之一,当然提出参加复议申请要成立,必须是在复议期限内。

  4、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

  主要适用于行政主体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就具体而言,应注意下列情形下第三人的适格问题:

  1、不作为案件的适格问题

  此处案件性质是作为与不作为,应当是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而定,因为复议审查方向和最终复议决定都要围绕复议请求作出。对于作为案件,在确定第三人适格问题上应按一般标准来加以确定,但对于不作为案件,应依下列方式审查:首先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职责;其次审查自然人或组织是否具有合法权益;第三是审查基于这种合法权益,自然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产生一种法律上的请求权来确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实际影响)。


  2、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信赖利益,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基于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的信任,直接获得或通过一定行为获得一定权益,形成利益关系,该当事人由此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一种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效力的期待利益。如变更或撤销,将严重侵犯其信赖利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page]

  3、反射利益问题

  反射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是指利益人缺乏法律根据,依法律法规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而间接获得的不具请求权之单纯利益,反射利益人与行政行为不具利害关系。在国外,反射利益理论近年来受到较大批评,认为与近代民主法治和责任政府理念相违背,实务中有将反射利益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趋势。

  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有:

  1、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具有当然的第三人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自然人或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相邻权人,在相邻关系构成上,并不一定要求相邻权人的不动产与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不动产在空间上紧紧相连,只要在一定区域内,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即可认定构成相邻关系,相邻权人具有第三人资格。

  3、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自然人或组织

  公平竞争权是宪法平等权的具体体现,其权利人当然具有第三人资格。值得注意的是公平竞争权利人必须是进入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即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的人,而不能无限制扩大。

  4、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

  治安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即加害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主管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该种请求权使受害人与追究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了利害关系。

  5、合伙企业

  有字号的合伙企业,应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第三人,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企业提起复议的,合伙人均为第三人。

  6、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由该组织作为第三人,其主要负责人作为复议代表人。

  7、联营、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当事人

  如认为企业或自己的利益受侵害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8、股份制企业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申请参加复议的,以企业为第三人。

  9、非国有企业

  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此时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

  10、有权申请复议的组织终止的

  由继受其权利义务的组织为第三人。

  11、承包经营权人

  农村承包经营权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处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不服,或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权益的,为适格第三人。[page]

  12、近亲属

  有权申请复议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参加复议,为第三人,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自然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复议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自然人名义申请复议,第三人为该自然人。

  13、法定代理人

  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参加复议,第三人为该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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