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

更新时间:2014-03-25 17: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政府购买服务尤其是公共服务没有正式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因此,需要对政府采购法加以修订,确立其作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基本法的地位。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并且将政府购买服务看作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重要推力之一。那么,如何有效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笔者认为,就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的现状而言,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保障尤为关键。

  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政府购买服务尤其是公共服务没有正式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因此,需要对政府采购法加以修订,确立其作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基本法的地位。这一看法在政府购买服务的实际工作部门也很普遍。也有学者在“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概念辨析的基础上,得出政府采购服务不同于政府购买服务的结论。更有学者指出,要明确社会组织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供应商地位。

  笔者认为,政府购买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包括公共服务,就该条款而言,不存在修订政府采购法的问题;而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也已在政府采购法中得到了明确。

  服务与公共服务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指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可见,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一是需求者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二是采购资金属性是财政性资金,三是采购对象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四是采购目标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纳入政府采购法中的服务,就是公共服务。

  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根据公共财政的要求,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是政府。这里所说的公共服务,通常是指政府用来消除市场失灵、满足社会大众需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提供的服务,也可称为“公众服务”。但是,政府要实现对“公众服务”的提供,首先必须获得维持政府自身运转所需要的各类服务,也可称为“政府自身服务”。因此,政府因消除或弥补市场失灵而提供“公众服务”的同时,会派生出“政府自身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服务”和“政府自身服务”都是公共服务的范畴。遗憾的是,在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采购的理论研究与实际工作中,通常将政府采购法中的“服务”等同于“政府自身服务”,将政府购买服务中的“服务”等同于“公众服务”,并得出政府购买服务没有纳入政府采购法范围的错误结论,因此认为政府购买服务缺乏制度保障。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政府购买服务具备政府采购法关于服务四要素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适用我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购买与政府采购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购买就是买的意思;采购是指选择购买(多指为机关或企业)。显然,比较购买和采购的含义,采购的内涵要窄:一是采购强调有选择;二是采购的主体一般是机关和企业,这就与家庭和个人的购买相区别。在国际上,政府采购中“采购”的英文为“procurement”。在国内,为区别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通常将政府购买中的“购买”翻译为英文“purchase”。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purchase的中文含义是购买;procurement则有获得的意思,尤指费心或费力获得。可见,在英语中,purchase的内涵要大于procurement。因此,如果将“政府采购”一词用“政府购买”一词来表达,虽然词义表达没有错误(因为“购买”的内涵要包括“采购”),却不能准确反映政府部门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是在一系列规章制度约束下的审慎决策的结果。鉴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时下习惯所说的“政府购买服务”,用“政府采购服务”来表达更贴切。如此,则不存在因“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文字使用的不同,而产生政府采购法不适用于政府购买服务的问题。

  为什么在我国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的初期,没有使用“政府采购服务”一词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实践探索基本同步开展有关。一般认为,政府采购试点的标志是,1995年上海市财政局和卫生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市级卫生医疗单位加强财政专项修购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要求对预算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行非招标采购形式。政府购买服务试点的标志是,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罗山会馆”购买服务。由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试点,隶属不同的主管部门,且任何事物在试点时期,名称的规范统一一般少有考虑,更何况是跨部门管理。于是随着试点的扩大,试点期的名称也逐步被广泛接受。

  社会组织与政府采购供应商

  狭义的社会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有意识地组合起来的社会群体。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志愿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过去各地探索的政府购买服务,大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因此,也一般是由社会组织来承接。但如果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界定的供应商没有包括社会组织,得出政府购买服务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结论,则是一种误解。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显然,社会组织包括在内。并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还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这更是为社会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提供了制度上便利。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完全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资格的规定条款,可以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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