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加分指什么

更新时间:2016-08-22 16: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日,网上一场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内容的讨论引起了大家注意。

  《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对待的几种情形,有网友认为,其第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中的“加分条件”指代不明,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评分标准中规定的因素,即某项评审指标可加分的条件,第二种理解则为商务、技术、价格评审结束后另外给予的加分优惠。哪种理解更准确?各地在采购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

  不宜设置二次评审环节

  受访者普遍支持第一种理解。同时,有专家强调,第二种理解的实质是在专家评审结束后设置了二次评审,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臧鹏认为,《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提到了“加分条件”和“中标、成交条件”,中标、成交条件应无争议,即供应商的资格条件。结合该项内容来看,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等因素,应指评审过程中的加分。“第二种理解有问题。评审后的加分,需要有国务院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政策依据,即《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的政策目标,如节能环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评审之外的赋分明显已超越了采购人、评审专家的职责范围。”

  深圳市财政委政府采购办公室汪泳表示,这里的“加分”必然不是评审结束后单独给予的赋分优惠,而是评审办法、评分标准中规定的评分项。按照第二种理解,“加分”系指评审分之外的加分,这种理解并不正确,这种做法也不合理。

  汪泳告诉记者,实践中,多数地区在评审中采用了价格分扣除、政策性加分等举措,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监狱企业发展,促进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等政策功能。如,对于节能(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除外)、环保产品给予适当加分,在总得分的范围内设置分值,最高不得超过3分等;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分参与评审。然而,个别地区没有直接依据制度规定执行,采取了简单的评审结束后整体加分的做法,这一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不同做法的中标结果也可能不同,影响了评审结果的公正性。

  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副处长朱利平进一步分析指出,评审结束后,如果在评审结果的总分上另外赋分,等于单独设置了一个评审环节。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内容包括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并未规定其他的评审环节。

  “《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加分’应为评审中的加分,”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也持这一观点,不过,他认为评审结束后给予整体性加分的做法不算违法,只能说不够合理。“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第二种理解,《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同样适用。即评审结束后,不能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整体性的加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此外,有专家援引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项内容的阐述。《释义》提出,在理解和适用该项内容时,可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加分标准。据此,专家认为,第一种理解更为准确。

  他山之石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较为相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列举了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几种情形,其第三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内容类似。

  值得一提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在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内容时强调“此处的‘加分’泛指评标中各种形式的优惠、倾斜等特殊待遇”。同时举例说明,某招标项目规定投标人获得项目所在地区的产品质量或企业信誉奖励,或者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所在地区的劳动模范的,给予评标加分;某招标项目规定投标人拥有本行业项目业绩的,给予评标加分等,这些都是地方保护和行业封锁的典型表现,应当禁止。不少受访者建议对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释义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加深对该条款的理解。

  应注重政策功能排序

  专家一致表示,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如果以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投标,阻碍全国政府采购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

  朱利平认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招标投标法》较为看重业绩,而《政府采购法》并非如此。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履行职能的重要宏观调控工具,政府采购体现着政府的战略意图和政策优先方向,这在《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则考虑欠缺,未将落实政策功能作为立法目标。

  采访中,有专家呼吁,应高度重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排序问题。假设某投标企业既是小微企业,又是监狱企业,其投标产品属于节能清单或环境标志清单中的产品,同时享受评审加分、价格分扣除、优先采购等优惠政策,那么,对于其他企业来说是否公平?竞争是否充分、有效?优惠政策应当有先后,不宜叠加。此外,部分地区出台了鼓励采购本地产品的制度办法,将“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促进××省工业产品产销对接实施细则的通知》有关政策要求”堂而皇之地写入采购文件,这种地方保护主义也应引起警惕。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的价值目标包括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节约财政资金、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然而,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这些不同价值目标的优先程度,也未明确价格评审优惠、政策性加分的具体比例或分值,即使在采购文件中作出了约定,也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设置的。如果加分标准设置过高,同样属于不违法但不合理,无法对其有效约束。”这是徐舟的感叹,也道出了其他受访者的心声。

  在2013年11月举办的全国政府采购网络视频会议上,财政部副部长刘昆提出,要处理好政府采购经济与社会目标的平衡关系,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政策工具推动经济社会目标全面发展。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需要推进三个层面的改革:一是将社会目标要求纳入政府采购的法律规范,二是清理社会目标排序,区分不同性质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手段予以支持,三是丰富政策工具,明确采购标准、预算预留、评分优惠及企业或产品清单的政策用途。“时至今日,刘部长提出的这几点内容仍然值得每位政府采购工作者学习、思考。”一位专家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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