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某采购中心就某单位信息平台建设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采用综合评分法,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将财务状况作为评分因素,实施了政府采购。本项目截至规定的投标时间,共有三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财务状况的评分标准产生了争议。招标文件规定“财务状况分值为3分,以投标人2014年度或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进行评价,财务状况优秀的得3分;财务状况良好的得2分;一般的得1分;差的不得分。”,A、B、C三家公司均提供了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中A公司营业收入约5000万元、利润约500万元,B公司营业收入约2000万元、利润约1200万元,C公司营业收入约500万元,利润约5万元。
部分评委认为营业收入能力是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故营业收入多少应作为衡量财务状况好坏的标准,因此A公司得3分,B公司得2分,C公司得1分。部分评委则认为净利润率是企业管理能力、专业技术的体现,故净利润率高低才能作为衡量财务状况好坏的标准,因此B公司得3分,A公司得2分,C公司得1分。
案例点评: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思考,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故笔者认为招标文件以财务状况作为评分因素,相当于间接的以上述文件的规定事项作为加分或者减分条款,与文件精神有所违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可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将供应商财务状况作为资格条件设置,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财务状况是指一定时期的企业经营活动体现在财务上的资金筹集与资金运用状况,它是企业一定期间内经济活动过程及其结果的综合反映,在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财务状况的好坏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评判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采购人应根据项目特点对供应商的技术、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作出规定,从而选择潜在的优秀供应商,财务状况并不适宜作为评分因素。(李佳乐山市市中区政府采购中心)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