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4-03-19 16: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其最终目的是希望中标、成交,获得经济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中,有的供应商就可能采取各种非正当的方式和手段,甚至会出现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

  本法第七十七条对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行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下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立法目的

  明确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其最终目的是希望中标、成交,获得经济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中,有的供应商就可能采取各种非正当的方式和手段,甚至会出现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 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提供虚假材料是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最常用也是最简便的一种手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范围广泛、方式多样,比如,以他人名义参加采购,伪造有关资质证明文件,隐瞒在经营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虚报产品质量等等。

  (2)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在实力、条件不足以与他人进行公平竞争情况下,有的供应商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为了自己谋得更大的中标、成交机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为数不少。

  (3)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供应商之间采取私下协议等方式相互恶意串通,或者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恶意串通,都是严重违反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属于十分恶劣的违法行为。

  (4)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5)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6)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 供应商有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形式的法律责任。

  (1) 罚款。供应商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的,可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违反本条规定,要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不仅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且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名声,对企业今后的经营和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

  (3) 没收违法所得。供应商实施本条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除对其作出以上处罚外,还要没收其违法所得。

  (4) 吊销营业执照。供应商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5)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如果取得了中标、成交资格,则中标,成交无效。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供应商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对其在规定年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

  2.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供应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但不能自行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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