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亮点

更新时间:2014-09-25 14: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旅游法》对规范我国境内游和境外游市场,对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充分吸纳了各方意见,在权利、义务设计方面比较均衡、具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增加许多明确、具体、实操性强...

  《旅游法》对规范我国境内游和境外游市场,对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充分吸纳了各方意见,在权利、义务设计方面比较均衡、具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增加许多明确、具体、实操性强的内容,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不得安排购物”直接铲断旅行社与地方商家之间的利益链条。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强迫购物一直以来都饱受旅游消费者诟病,在旅行中,游客意见最大的就是被导游带到指定的购物点进行购物,甚至是强迫购物,由于导游与指定购物点之间存在着利益分成,这就促使导游刻意安排各种购物项目,这不仅让游客反感,更直接损害游客的利益,尤其是一旦出现强制购物之后,游客的利益更是大打折扣。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频繁出现,对此,本次立法直接法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

  (二)禁止景区门票随意涨价。

  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近年来,景区的门票价格不断上涨,而且消费者往往不知道,等到要买票入场的时候才发现票价已涨。

  针对景区票价频繁上涨的问题,《旅游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其他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这些条款为景区门票价格的管理确立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增加的听证程序对控制景区门票过快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禁止零负团费恶性竞争。

  旅行社以低价招徕旅游者,再通过诱骗、欺骗的方式强迫消费者进行消费的“零负团费”问题,是目前旅游市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问题。针对“零负团费”、恶性竞争等问题,《旅游法》明确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些规定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规则,既解决了旅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明确了经营者、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保障导游收入以杜绝导游收回扣索要小费。

  导游的收入主要以回扣、小费为主,个别导游还兼职向带团的游客卖东西挣点提成。导游的这种薪酬模式,直接导致导游索要小费以及强迫诱导旅游者购物,为了从根本上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本次《旅游法》就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对临时聘用的导游应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导游不得索要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旅游者消费

  (五)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避免了消费者被“踢皮球”的现象。

  旅游活动涉及的主体比较多,有地接社、景点经营者、住宿餐饮经营者、交通服务提供者等,一旦发生纠纷,旅游者往往不知道自己该向谁索赔,而这些主体之间又常常“踢皮球”,使旅游者维权艰难

  针对这种现象,《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分两款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这里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由组团社承担。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组团社和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旅游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向组团社索赔还是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索赔,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有利。

  (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民法的赔偿原则以填平损失原则为主,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特殊的赔偿原则,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多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比如《消法》的退一赔一原则,《食品安全法》的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在本次《旅游法》立法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其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增加了旅行社的违约成本,对于制裁和遏制旅行社的故意违约行为起了重要作用。

  (七)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全程告知义务。

  《旅游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旅游者有全程警示、说明的义务,体现在多处条文中。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要求经营者向旅游者说明格式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能让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时,准确、详细地了解旅游合同内容以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旅游法》的第六十二条也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该条款还特别规定,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八十条,都根据旅游的特点,要求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前,就要担负起全程告知各种相关信息的义务。

  (八)赋予消费者宽泛的合同解除权。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都详细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消费者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本次立法给与了极为宽松的环境,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这里赋予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可以说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只是已经发生的费用经营者可以扣除而已,而对于旅行社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是有附加条件的,这也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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