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占有改定/合同联立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学界素有争论。笔者以为不论何种学说,都仅从物权变动角度立论,而没有注意到占有改定多与混合交易

  关键词: 占有改定/合同联立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学界素有争论。笔者以为不论何种学说,都仅从物权变动角度立论,而没有注意到占有改定多与混合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合同联立相联系,因而它本质上是两个交付的缩略形式,而非仅与物权变动相关。从而笔者以为占有改定既不必然与间接占有相连,也不违背物权公示制度。

  交付原仅指现实交付,即物上现实直接管领力的移转,但一般认为现实交付之外,尚有观念交付,它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一般认为,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转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于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一种观念交付形态,而且它与间接占有是相伴随的。 [1]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2]因而实有研讨的必要。

  一 占有改定的历史渊源

  罗马法上,交付行为的表现形式,最初体现为物质实体的移转。但随着社会心理和文明的发展,在法学理论尤其是普罗库勒派学说的影响下,交付逐渐摆脱了唯物主义的、直观的手递手的活动。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隐蔽和准精神的方式加以完成,于是出现了交付替代,占有改定的前身占有协议就是其中之一。 [3]但彭梵得认为占有协议是短手交付的翻版,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二者是相反的关系。 [4]我以为后说较为有理,因为短手交付是简易交付的前身,而占有协议对应的则是占有改定,二者虽都无需为现实交付,但方向却恰好相反。在占有协议中,出让人不进行实际交付,而是同受让人达成协议,允许受让人以租赁、寄托、使用借贷等名义持有物品,并以此种方式使自己成为他人占有的代表。可见,罗马法中的占有协议往往与混合交易密切相关。法国民法因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交付仅为债务的履行,与物权的变动无关,所以没有交付替代存身之所,当然也无占有改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0条、《瑞士民法典》第92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都对占有改定作出了规定,其关于占有改定的共同点是认为必须基于间接占有关系,即占有媒介关系,且此种关系是具体而非抽象的。日本民法采债权意思主义,却在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占有改定,但其承认抽象性占有改定的效力,又与德国法系的规定不同,这也许与日本民法游离于法德民法之间有关;且日本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也混淆了间接占有与辅助占有的关系。笔者以为,占有改定乃至整个观念交付制度都是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唇齿相依的,因而相比之下德国、瑞士民法的规定更加合理。至于形式主义内部采何种模式,从一定意义上说仅是解释的问题。[page]

  二 占有改定是否仅与物权变动相连?

  但不论对占有改定作何种界定,各国立法、学说均从物权变动主要是所有权移转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认为它是交付的替代,也因此有了占有改定存废的争论。肯定者从现有立法以及经济基础出发寻求论证;而否定者从占有改定缺乏足为第三人辨认的外观出发,认为其有碍交易安全;折中说则认为承认与否无碍大局,但为简化占有关系,以不承认为宜。 [5]笔者以为此种争论的根源在于对占有改定性质的不同理解。如果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分析,占有改定确实不具公示性;且尽管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各国一般均承认有意思自治的适用,允许当事人约定,因而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 [6]这样一来,确实容易得出折中甚至否定的结论。但前文已指出,占有改定是基于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的,因而抽象的约定移转所有权,从而使出让人的占有由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的,其动因不是占有改定,而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此时之所以没有对抗力,不是因为占有改定(此时尚不构成占有改定),而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契约无涉他效力乃当然之法理。而民法之所以承认动产物权变动于例外情形下承认意思自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逻辑体系的“混乱”――产生了不具对抗力的“不完全物权”,乃是因为动产不像不动产,其变动涉及公共秩序,因而这样可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在交易安全与便捷间达成适度的衡平。

  占有改定总是具体的,而其产生又与混合交易密切相关,即占有改定首先与合同联立相连,因而笔者认为,不能仅从物权变动角度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混合交易场合,如所有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受让人,同时受让人又与出让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将物又移转占有于出让人,此时承认占有改定制度可简化法律关系,免除无谓之往返交付。合同联立是各个合同不失个性的结合,即此时存在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如一为所有权买卖合同,一为发生占有媒介关系的租赁合同,二者并无必然牵连关系。合同的联立不同于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无名合同的一种,其双方当事人互负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且互为对待给付。 [7]与一般合同联立不同的是,在特殊的联立合同中,当事人间的主给付义务是互相“抵销”的。还以先买后租为例,在买卖合同中,出让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即买卖合同的受让人)负有向承租人(即买卖合同的出让人)交付同一标的物的义务,二者内容相同,方向相反。因而承认占有改定可简化法律关系,但我们在分析占有改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时,必须将其还原。占有改定作为一种特殊的交付制度,实际上包括两个交付,只不过在外在形态上,这两个交付因为内容相同方向相反而相互“抵销”了,以致于好像没有进行任何交付一样。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不会将其与公示的欠缺相连从而否定其必要性了,也不会将其与间接占有必然相连了。因为一旦达成占有改定的合意,实际上就完成了双重交付,从而合同出让人就成为承租人、质权人等其他他主占有人,而合同受让人则成为承租人、出质人或其他自主占有人了。既然占有改定包括双重交付,仅从所有权变动角度谈出让人的交付义务,而忽略这里还存在受让人基于另一媒介法律关系而为的另一交付,是不妥当的,之所以得出占有改定与间接占有相依存的结论就是因为忽略了后一交付所致的。其实,间接占有制度是为间接占有人适用占有之诉、取得时效制度,从而对其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相关的, [8]与占有改定并不必然相连,因而间接占有承认与否与占有改定无关。[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其互负内容相同方向相反的交付义务时,通过签订占有改定协议以代替双方的现实交付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在占有改定场合,一般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二者都是占有改定协议的基础,为区别起见,笔者将成立在前的称为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在后的称为媒介法律关系。 [9]这里需要区分占有改定与占有改定协议。因为只有两种法律关系的共同作用,才能产生占有改定的效果,所以严格来说占有改定协议应包括引起基础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与引起媒介法律关系的协议。但基础关系往往是先在的,因而也是协议所无法改变的事实,故为突出占有改定协议的特殊性,将引起媒介法律关系的协议称为占有改定协议,也无不可。而占有改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对基于占有改定协议而生的双重交付后果的整体的概括,它包括占有改定协议及其后果两方面的内容。

  三 占有改定所涉及的两种法律关系

  占有改定所植根的法律关系,不论何者均必须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已如前述。如受让人又与出让人设定的租赁关系、质权关系或借贷关系,都是具体的。纯粹的无具体法律关系的抽象改定,如“今后为受让人而占有”的约定,不生占有改定效力。此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是否以有效为必要,即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是否必须为有效?对此观点不一。否定说认为,间接占有所由生之契约纵为无效,受让人不妨依占有改定规则取得所有权,但同时因契约无效取得对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 [10]笔者以为,既然占有改定需基于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则当此媒介关系无效时,自不应生占有改定之效果,否则无异于承认抽象的占有改定。

  基础法律关系多基于契约,但不限于契约,也可基于法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赠与而为监护上之保管, [11]作为基础关系的监护关系就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的。但媒介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契约,因为占有改定本即法律的例外,故自无法律直接产生之理。此两种法律关系,何者为基础关系,何者为媒介关系,取决于其成立先后,但在同时成立场合,其区分并无实益,因为二者的交付最终因相互“抵销”而无任何外在形态。但将产生所有权移转的关系作为基础关系,而将另一关系作为媒介关系,符合一般观念。且此时导致的是权利的“分立”――所有权与其他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权利的分立,而非如简易交付导致的权利混合,因而此时交付的性质为占有改定而非简易交付。就其成立先后而言,以买卖与租赁混合为例,包括先买后租、先租后买两种情形。下文细析之:[page]

  在先买后租场合,买卖为基础关系,作为媒介关系的租赁后于买卖。此时,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抽象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约定有效,但非为占有改定。此后,受让人又与出让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成立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于后一合同成生效时成立。此时就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看,似乎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就移转了,与占有改定无关,但实际上所有权仍自占有改定时移转,只不过因为在前的买卖合同已有约定,且其效力又与占有改定一致,所以一直“延续”下来,从而造成所有权自始移转而非占有改定之时的假象。基于“具体破除抽象”的规则,在自由约定与占有改定效力一致时,应解为占有改定代替了合同约定。这样,在所有权移转方面看,虽然具有“延续性”,但在当事人地位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就出让人而言,在抽象约定所有权移转时,其地位为未履行现实交付但已移转所有权的人,而在占有改定场合,则为承租人;就出让人而言,则分别为已获所有权但未获现实占有的人与出租人。当然,在先的买卖合同若无所有权移转的特别约定,则占有改定就更易理解了。在先租后买场合,租赁为基础关系,而买卖为媒介关系,此时一旦达成合意,则所有权与租赁权混合,所有权吸收租赁权,此为简易交付,异于占有改定。

  由上可知,占有改定仅存在于移转所有权的合同成立在先或与媒介关系同时成立场合,其时点取决于媒介关系的成立,或同时或后于基础关系。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区别在于因各自基础关系的不同所导致的效果的不同:占有改定的基础关系为移转所有权的合同,而简易交付则为所有权以外的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占有改定导致权利的“分化”,而简易交付导致的则是权利的混合以致最终归于所有权。但即便为同时成立,二者也属于合同联立而非混合合同,所以不具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性,彼此独立。

  四 占有改定是否可以设定质权?

  当媒介关系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为目的的租赁关系、使用借贷关系时,自无疑问,因为它们均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使用的前提,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允许经由占有改定设定质权。有学者认为此时质押权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质押物,也没有形成一种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道其占有的质押物,因而若承认占有改定能够设定质权,则极易使当事人从事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2]笔者以为,占有改定的实质是双重往返交付的缩略,与公示无关,且实际上也并不违背公示原则――因为质权的公示从动态角度观察为交付,从静态观察则为债权人对质物的占有,而占有改定完全符合公示的要求。至于是否会导致欺诈,笔者以为,质权为担保物权,系为担保债权而设定,故质权设定前必在当事人间存在除所有权移转关系外的另一关系,依此关系受让人(即出质人)的地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他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权而设定质权很难称其为欺诈,所以笔者认为应肯定占有改定设定质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该条承认质押合同无需为质物的实际交付,无疑是对前述否定说要求质押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押物的否定。本条的“通知”为单方行为,有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在通知之前,当事人间已有订立质权合同的意向性协议,通知起到确认书的作用,因而通知既是承诺的形式也具有事实通知的本来意义,此时产生质权设定效果的虽是质权合同,但其成立却始自通知即承诺的到达之时;二是先有口头合同,然后为纯粹之通知。但不论何种情形,产生质权设定效果的都是质权合同而非通知,所以笔者以为该条承认了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上也有适用。但为求法律关系之明确,也使当事人能够慎重从事设质行为,免生无谓之纷争,该条规定占有改定协议为要式行为,较为可取。这里的质权合同与质权的设定不可混同,若采物权行为概念,则二者的性质是判然有别的,前者为债权合同,后者为物权合同。鉴于物权行为非本文论述重点,且其也颇为复杂,本文不赘。[page]

  有学者认为占有改定制度现已转化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基础, [13]更显其存在的必要性,但鉴于篇幅与主旨,此处也不予详述。占有改定的意义在于缩短交付,因而在混合交易场合,承认占有改定实有必要。至于否定者认为其欠缺公示机能,其实除非物由所有人自己为现实的管领支配,否则任何脱离现实支配的所有权都有此缺憾,即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何独以此来否定占有改定?

  注释:

  1.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余延满著《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2]赞成说,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否定说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11页

  [3] 【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

  [4]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5] 余延满著《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6] 前引余延满书第53页以下

  [7]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6页

  [8]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9] 笔者注:占有媒介关系系与间接占有相关的概念,本文以为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无必然联系,且它也成为学者否定占有改定的理由之一,所以既然本文承认占有改定制度,本应避免使用易生歧义的概念。但鉴于此概念有较强的概括力,所以本文仍然采用,但舍“占有”而将其称为媒介法律关系,以与产生占有改定的基础关系并列。[page]

  [10]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11] 前引史尚宽书第40页

  [12] 前引王利明文《试论动产的占有与交付》,《民商法研究.第二辑》(修订本)第307页

  [13] 前引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9页;又见前引余延满书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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