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和体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实现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是一个古老的物权制度,如地役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实现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是一个古老的物权制度,如地役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益物权的内容和形式又不断更新。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产生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地上权、农地使用权等新型用益物权类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既有对西方民法的继受,又保留了我国法律传统的特色,如典权。本章须重点掌握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和体系,以及具体类型用益物权的效力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和体系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民法上,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分为两类, 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相比, 用益物权有以下特征:
  1.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与所有权的自物权性不同,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以他人对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2. 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的完全性不同,用益物权仅限于对物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支配权,权利人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或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全部权能。用益物权的限制性是指在权利内容上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相比受到法律和合同的限制,但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就成为独立的权利,权利人依法行使用益物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包括来自物的所有人的对用益物权的侵害。
  3. 用益物权是有期物权。与所有权的永久性不同,用益物权只在一定的期间内存在,期限届满则归于消灭。用益物权是为了发挥物的效用把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出去而产生的。由于用益物权的存在使所有权处于不完全的状态,而所有权具有的弹力性特征决定了用益物权必定在一定期限消灭,所有权将重新恢复圆满。
  4. 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实现对物的使用和收益。而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物的占有是实现用益物权的前提,因为只有占有,才能实现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限制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不享有处分权。即使法律和合同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权利人以处分权,也是有限的、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
  5.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第一,用益物权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宜将标的物限定在采用登记公示方法的不动产上;第二,动产可方便地买得,即使有利用他人动产的必要时,亦可通过借贷或租赁实现,没有必要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page]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内容上都有新的发展。如伴随着土地公有制的建立,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永佃权等已不复存在。一些既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特征又充分发挥财产效用的新的用益物权形式,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地上权、农地使用权等应运而生。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为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理论,而实现所有权的方式,两者共 同作为我国定限物权的两大支柱,在最终目的上有其共同点,但基于制度的功能和具体内 涵仍有其不同。
  第一,制度性质上不同。用益物权侧重于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质上是利用权 ,具有用益性;担保物权关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性质上是是价值权,具有担保性 。虽然有人认为此点区别已有相对化趋势,因用益物权本身也可用于信用担保设定抵押。但 将用益物权本身设定抵押仅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作为此种抵押权本身,如基地使用 权 抵押,其本质仍是在于标的即用益物权的抽象价值性,而非用益性,其性质是作为价值权的 担保物权。此时未见两者性质上有何相对化。性质上的不同仍为两者的重大区别。
  第二,制度本身的地位上不同。用益物权是基于法定或约定而发生,无须以其他财产权 利的存在为前提,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则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为主旨,与债权具 有从成立至消灭上的伴随性,具有从属性。
  第三,制度成立与存续要件不同。用益物权因其用益性,必须以现实地对标的物进行实 体占有,否则无法达其使用收益的目的,故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要件。而担保物权因 其换价性,重在物的抽象的交换价值,除动产的留置权和质权外,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与 存续要件,如抵押权即为著例。而且这种不移转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日益居于王者的地位。
  第四,制度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上不同。用益物权限于不动产;担保物权则可在动产、 不动产和权利上成立。
  第五,两者在物上代位性上不同。担保物权基于其价值权的本性,而具有物上代位性, 即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虽经灭失、毁损,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且担保物权可就所获的赔 偿金上继续成立,在此赔偿金上可优先受偿。而用益物权基于其利用权的本性,非对存在的 不动产为现实的占有,方可成立。当其标的物灭失时,均使用益物权终局地归于消灭,没有 物上代位性可言。
 (三)用益物权的体系
  在历史的进程中,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是全方位的,从体系、内容到客体均有变化。 就体系而言,自罗马法构建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役权(人役权和地役权)的用益物权体系后 ,一直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 权的各种变更”中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是其特殊类型)和役权制度(专指地役权);在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役权)和土地负担;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役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从各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发展来看,其特征表现为:[page]
  第一,体系的整体变化不大,基本结构大同小异。相对于担保物权伴随经济的发展而呈现 出的体系上的巨大变化,形成鲜明的反差。这也可反映出用益物权作为在不动产的上的利用 权制度内在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第二,各国虽用益物权体系结构趋同,但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远 远不像担保物权那样呈现世界的共同性,相异性色彩浓厚。各国基于本土的文化、习惯和政 治、经济背景而建立的用益物权各具特色。为此我们认为,既要看到各国用益物权体系上 的共同之处,也要看到具体结构上的不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也应参考先进的立法模 式,同时立足于本土。我国法制史上出现独立而清晰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在1929年颁布的《 中华民国民法》中规定了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在内的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而我国现行立法,则用益物权体系不完整,表现为既没有与法国、德国和瑞士相同的用益权 制度,也欠缺各国均规定的地役权制度,同时又具有一些需要整合在一起的零散制度如土地 使用权和宅地上权等。
  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受前苏联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在观念上对财产轻民法上的“ 所有”而重计划上的“利用”,在对物的使用过程中,则无视使用者的独立的经济利益和独 立的财产权利,在制度层面上则不接受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根本无立足之地。
  在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开始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在观念上,土地视为一种资本的实体形态,即土地资源资产化走入市场,作为投资的手段;在法律结果上,则表现为土地权益主体的个别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需求上,则表现为必须创设一种有别于土地所有权而又能达到实现土地所有权利益的起替代作用的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则基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的理念,创设了土地使用权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开建国以来用益物权制度 复兴的先河。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有土地所有权单一化与土地权益个别化、多元化,土地所有权凝固性与土地资源资产化流通化的矛盾。以此为契机,在我国《民法通则》、《土地 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水法等各种单行法中构建了实质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体系 ,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宅地上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国 有企业经营权和典权,以及渔业权、水权、采矿权等。
  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在对传统的用益物权完全没有承继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其 对我国的政治经济乃至法律生活均曾起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在市场经济制度建立的今日, 用客观的、比较的和发展的眼光看待用益物权制度,均有很大的欠缺,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表现为:[page]
  第一,立法体系的不科学。一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合理科学与否直接影响体系下的各 制度的内涵、外延的科学和制度功能的发挥。现有的用益物权体系的不科学表现为或是制度 分类的不合理和规范的重复,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地上权以及自然资源使用权之 间即是如此或是重要的制度尚未规定,如为各国所承认的对不动产之间相互利用关系进行更 宽泛调节的地役权的欠缺等。
  第二,立法内容的不完善。这不仅表现为《民法通则》中规范 用益物权的条文过于简单,即便在具体的直接规范各种用益物权的法规中,对于各物权的性 质、设定、效力和消灭,以及各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债权色彩浓厚,如何还其物权的本质,在设定和效力均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依 据。
  第三,立法概念的不周严。这不仅表现为作为用益物权概念本身在我国不存在,而被民法通则中使用的“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所取代,而且表现在具体的用益物权各制度概念的不确定和含糊,如土地使用权即是一个内涵与外延极为泛化难以确定的概念,农地使用权也是一个债权色彩浓厚的术语。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只能是在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和现行的法律 体系内进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首先,必须考虑与整个法律体 系的协调问题。一方面须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如财产所有权一体化保护原则、诚信 原 则、合同自由原则等相一致。另一方面,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是今后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起 点和基础,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承继现有成果和渐进完善和修正的过程,而不是一切从头 做起,今后的用益物权立法是适应多于修正。其次,必须在坚持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 下,进行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由于土地公有制中土地所有者的专有性和归属的稳定性, 必然对于用益物权制度的产生和实现产生影响,主要体现为各项权利大多基于行政机关的设 定,如地上权和农地使用权等设定均须有行政部门的参与,行政色彩不可能消除。
  关于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体系的建立,通说认为:
  (1)以地上权制度取代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与之内容、规范目的相同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地上权。
  (2)以农地使用权取代现行债权色彩浓厚的农地使用权,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至于永佃权,因其在历史上反映的是封建土地制度下的租佃关系而不适应我国的现实,不予延用;至于国外作为人役权一种的用益权,一方面其客体不限于不动产而与我国的用益 物权制度的客体相冲突,而且易于同作为利用权总称的用益物权相混同,也不应予以借鉴。 [page]
  (3)增设传统民法所公认的地役权制度,以弥补作为不动产相邻利益最低限度调整的 相邻权功能的不足,使不动产相邻权属的利用关系在一个更为宽泛的背景下,能基于当事人 的约定并予以登记的方式,使不动产相邻的利用关系予以确定和清晰。
  (4)典权作为我国特有的物权制度,是扩宽其内容,将房屋以及所及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典 并承认其效力,还是考虑其内容的繁杂和适用上的不便,而予以废除,还有待进一思考。
  (5)现行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林地使用权、取水权、渔业权 和草地使用权,均系依据自然资源法而创设,是为了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使 用权人在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观部门的许可后,所拥有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 在本质上与用益物权有所不同: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对 可消耗的物进行有节制的利用,只能依据特别法而取得。为此,应对现行的自然资源使用权 依其本质予以重新划分。将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和渔业养殖使用权等,作为农地使用权 的具体实现方式,划入农地使用权的范畴,而将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和渔业捕捞权 等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用益物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可独立存在并行不 悖,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相互不具有从属关系。
  (6)国有企业经营权本身的提法即存在缺陷,性质上更无法予以认定。从制度的设定 行为、制度的规范目的、制度的利益的取得固定与否、所及的标的物是否固定和内在的权能 的范围上分析,均无法划入用益物权制度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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