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逵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中专文化,在昆明市五华区政法委工...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逵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中专文化,在昆明市五华区政法委工作,住昆明市西坝路111号703室。身份证号码:52222819720918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西坝路111号703室。身份证号码:53012319750405042X。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在云南省委党校社科联学区工作,住昆明市环城西路551号2幢3单元602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5710171133。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林,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在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住昆明市西坝路111号702室。身份证号码:530112630304031。

  委托代理人李荣仙,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兴业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钱局街166号。身份证号码:532821630812002。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逵明、赵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春林与被告X逵明、赵红艳分别居住在位于昆明市西坝路47号相邻的702号及703号房屋内。位于该楼层上的701、702及703三室共用同一走道,该楼层的垃圾通道口(已封)及三户电表均安装在703室一侧的通道两侧。2006年7月,被告X逵明、赵红艳在其居住的703号房屋右墙一侧长约4米,宽约1.22米与原告居住的702室入户门相对一侧的通道上安装了一道防盗铁门,并在该铁门内侧的通道护栏上全部安装了钢筋防盗笼及在通道尽头呈三角形的护栏上安装了半面玻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共用阳台上的防盗笼及铁门,恢复共用阳台的原状。被告认为其行为未妨碍原告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安装防盗笼及防盗门是出于安全考虑,并在自己房产证上规定的平方面积之内实施。但该通道系位于原告房屋的入户门之外,根据房产证上的记载,不应属于被告房屋产权范围之内。并且,从该通道上设置的共用设施情况及各楼层的房屋构造来看,该通道应属共用通道。而被告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或其他业主同意在通道上加装防盗笼及防盗铁门的行为客观上已封闭了该通道,使原告等人无法进入通道,不能进行查看电表等正常活动。此外,被告安装的防盗铁门正与原告入户门相对且距离较近,且被告还在走道尽头一端的护栏上加装了半面玻璃,故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居住房屋的通风及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可见,被告在通道上加装的防盗笼及铁门客观上已对原告的通行、通风及采光造成了妨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邻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安装在共用通道上的防盗笼及铁门并恢复该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X逵明、赵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位于西坝路47号7楼共用通道上的防盗笼及铁门,恢复通道原状。[page]

  宣判后,上诉人X逵明、赵红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安装防盗门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别人的侵犯和干扰,于情于理。因为,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门前(阳台)晾晒衣服、裤子、被单、甚至堆放杂物等,严重影响和侵犯上诉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生活,包括采光、通风、眺望远境。二、无论是共用还是私有,其行为都不能影响别人的生活、工作和其它利益,更不能将自己的便利强加于别人的痛苦之上。三、上诉人的房产证平面图已经充分说明了该阳台系上诉人产权使用范围,并从安全隐患考虑、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别人侵犯考虑,才安装防盗笼和防盗门,这完全于情于理,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四、上诉人现在安装了防盗门、防盗笼,对长期以来存在的安全隐患得到了改善,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了制止,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的电表安装在上诉人的墙上,要求被上诉人将其电表移到自家的墙上。六、上诉人的相邻权被侵犯。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在阳台上(上诉人门前)晾晒衣服、裤子、被子甚至堆放杂物,已经严重影响到大家的通风、采光、眺望远境等。故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要求被上诉人将其自己的电表移到自己的墙壁上,上诉人没有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春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位于昆明市西坝路47号的701、702及703三室共用同一走道,该楼层的垃圾通道口(已封)及三户电表均安装在703室一侧。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逵明、赵红艳安装在共用通道上的防盗笼及铁门是否应拆除。

  本院认为: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规定相邻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发挥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效益,以满足相邻人的利益需要。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是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在民法中的鲜明体现。相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发挥团结互助的精神,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尊重邻人的权利,为邻人权利的行使提供方便。而相邻人行使相邻权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者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明显的不利限制时,受益的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以谋求公平合理。结合本案事实,诉争通道系公共通道,X逵明、赵红艳擅自在共用通道上安装防盗笼及铁门,对相邻人张春林的通行、通风、采光造成了妨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X逵明、赵红艳应自行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逵明、赵红艳上诉认为张春林侵害其相邻权的问题,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X逵明、赵红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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