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XX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马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郝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辉,河北冀华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马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郝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马路省外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志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观起,该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水源街24号。

  委托代理人:杜修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再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4月15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与案外人元氏县京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桥支行向京华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期限 60天,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基地公司承诺如京华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或出现其他问题及风险,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合同订立当日,京华公司将300万元贷款汇入基地公司账户。同年4月23日,金桥支行、京华公司、基地公司又订立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桥支行向东华公司提供购买钢材贷款 500万元,期限60天,由基地公司担保。同日,京华公司将500万元贷款汇入基地公司账户。后因市场变化,基地公司于1994年6月进口的价值3800 万元钢材积压在上海港,未能售出,致基地公司无法归还京华公司800万元借款,连锁导致京华公司、基地公司不能清偿金桥支行800万元贷款。

  1994年10月22日,基地公司向金桥支行贷款800万元,用途注明“购进钢材”,月利率13.725‰,期限自1994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 25日。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支行于当日向基地公司发放了该800万元贷款。同日,基地公司开出一张800万元的转帐支票,将该800万元转到京华公司账户,用途为“还贷”。金桥支行于当日以两张特种转帐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分别扣划300万元、 500万元,转帐原因均注明“还贷”。1995年3月30日,金桥支行与基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地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进货物,月利率 13.725‰,期限自1995年3月30日至1995年5月30日。货代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支行于同日将借款50万元付给基地公司。基地公司用其中329400元偿还了1994年10月22日所贷8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用100878.75元偿还另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基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金桥支行于1995年10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基地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货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5年12月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

  基地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前给付金桥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ll01776.25元(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合计9601776.25元。货代公司对其中9501776.25 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0元,由基地公司承担38010元,货代公司承担20000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该份调解协议制发了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1996年9月23日,货代公司以本案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骗取其出具担保,且在调解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货代公司错误地在调解协议中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1994年10月22日、1995年3月30日,金桥支行与基地公所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金桥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基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如约偿还,至199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1101776.25元,该公司应当归还85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能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京华公司与基地公司500万元、300万元购钢材款的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800万元系企业间借贷。当基地公司钢材滞销,连锁导致京华公司、基地公司不能清偿金桥支行800万元贷款本息时,金桥支行与基地公司就借新还旧事宜商妥,向货代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该公司进行担保,违背了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800万元贷款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货代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金桥支行依据该保证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995年3月30日,基地公司与金桥支行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进出口商品”,但实际该款全部用于清偿基地公司所欠金桥支行的旧货利息,鉴于金桥支行、基地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致货代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故该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货代公司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该院(1995)经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货代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是在不知事实真象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应予以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5)冀经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二、基地公司于2001年4月30目前偿付金桥支行借款本息9501776.25元(利息计至 1995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30日前偿付金桥支行850万元贷款自1996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金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0元由基地公司负担。

  金桥支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代公司与同一系统的基地公司有着多方面的协作关系和利益关系,其为基地公司出具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基地公司将 800万元贷款用于清结其与京华公司的钢材款,不属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我行与货代公司没有接触,也未与基地公司协商骗取货代公司进行担保,不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货代公司的行为。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原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调解书的效力,或重新判定货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page]

  货代公司答辩称:货代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在违背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基地公司、京华公司就借新还旧的安排已商妥,故意向我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司进行担保,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京华公司与基地公司之间800万元资金往来是典型的企业问借贷关系,不是“联合购买钢材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金桥支行与基地公司于1994年10月22日、1995年3月30日签订的800万元、5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桥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基地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其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进钢材”,货代公司为此提供了保证。在货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基地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将800万元贷款归还了京华公司,金桥支行用特种转账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内将款项划出用于还贷,该行为显系金桥公司与基地公司为了清偿1994年4 月15日、同年4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实施的,双方以新货偿还旧货的目的是明显的。由此,本案8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在违背担保人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已构成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依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货代公司对800 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关于另外50万元借款,虽然在一审调解时货代公司已知道是用作偿还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这部分利息是由其所担保的后800万贷款所发生的,其接受调解同样是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该笔50万元的担保责任也应依法免除。上诉人金桥支行关于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0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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