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根据其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对物支配的物权,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体

  物权根据其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对物支配的物权,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体现在,它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的一定范围的支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和留置的效力。所谓优先清偿效力,即当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换价权,将标的物换价所得价值优先于没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清偿债务。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形式,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做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事人之间设定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一、抵押权设定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人设定抵押权之后,仍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能使用抵押物及享有对抵押物的收益权。除在抵押权实行前,如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物,并足以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法律有所限制的处分外,抵押人还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从现行担保法规定来看,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之后,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具体表现在:》

  二、现行法律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规定

  抵押权的物权支配性体现在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而抵押物作为他物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导致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能,即可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此转让既可以是有偿的,如:买卖;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赠与。但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这种限制具有逐渐减少的趋势:

  (一)担保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相比,将对抵押物转让条件须经债权人同意放宽到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否则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从上述条文我们可看出,《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人必须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只有抵押人履行了该义务,抵押人才可转让抵押物。换而言之,抵押人履行了通知和告知义务后,抵押物,也就是转让物才可合法有效的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不能追及于抵押物上,抵押权人不得向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自己的抵押权,除非出现《担保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该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应担保,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从该款我们也可看出,担保法也并未完全禁止抵押人以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的价款转让抵押物,其转让的前提性和限制性条件是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抵押人提供担保后,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合法有效。那么,上述情况下,如何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呢?对于上述情况下抵押权的救济,则可通过扩张抵押物上代位规则的代位物范围予以保护,即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人同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主张实现抵押权,这也正是《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所得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款规定了两种方式: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和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此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以后所必须履行的义务。[page]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作出更进一步的放宽规定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向抵押人追偿。两者相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却转让已登记抵押物的行为并未简单的作出无效的法律评价,而是认可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抵押权如何救济?1、由于此时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上仍负担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对转让物行使抵押权。即就受让人取得的转让物变价及受偿。2、因抵押权人关心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作为受让人可能更关注抵押物的用益性价值,所以,担保法解释允许受让人履行代偿义务后,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由于抵押人未尽抵押物已登记的告知义务,受让人可在其履行代偿义务后向抵押人追偿。对于抵押人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属于登记对抗主义,抵押物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产生设定抵押权的公信力,就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抵押物的受让人当然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没有瑕疵或负担,抵押权人无权对转让物行使抵押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实践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缺乏自律的道德现状以及相对贫穷的经济状况,令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关系处于严重的信用危机时期,因此债权的实现难于获得确实的保障。而从当事人之间设定抵押权的本意来看,抵押权人意在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然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仅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未予以禁止。在实践中,抵押人因经济状况的恶化无力清偿债务、企业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但为支付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而转让抵押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抵押人往往将转让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安置职工或挪作他用,而并非用于清偿债务。更有甚者,抵押人为恶意逃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而上述情况下抵押人往往除抵押财产外均无其他财产可履行债务,这在涉金融机构案件的执行中尤为突出,而现行法律并未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那么,如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障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笔者以金融机构为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page]

  (一)建立金融系统联合信用评价机制。信用是商品社会赖以存续的基础,在当今信用机制不尽完善的阶段,笔者认为,在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借贷关系中,各金融机构相互间应统一建立起债务人的信用评价系统,对各金融机构的任何一家债务人均应纳入该评价系统中,各金融机构可随时从系统中获知债务人的信用度,以达到先期防范作用。

  (二)增强抵押权人的风险意识。从上述现行法律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规定来看,因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权人最大的风险就在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以后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此时抵押权人即可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另行提供担保,因此种情况下的转让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财务状况恶化已无力清偿债务。如借款合同已到期,抵押权人当然可以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如借款合同未到期,则可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以法律赋予的强制力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确保抵押权的实现。二是抵押人有能力清偿债务,因某种原因需要转让抵押物。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当然有能力提前清偿债务或另行提供担保,如抵押人予于拒绝则说明其转让抵押物存在恶意,抵押权人应采取防范措施,如,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进入诉讼程序。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却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的,因受让人取得转让物所有权后并不能妨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即使抵押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保障抵押权人利益。鉴于现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而实践中存在大量抵押人恶意逃债,擅自处置抵押物的情况,这就导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风险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大为增加,除进一步增强各类抵押权人的风险意识外,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恶意逃债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以加强对抵押权设定后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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