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外在性限制物权利用的宪政走向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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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按状态结构分为静态归属权和动态行使权,后者是依附于归属权而产生的附属权利,标示为获取收入能力的权力,属于主动物权。权力非正当利用

  摘 要: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按状态结构分为静态归属权和动态行使权,后者是依附于归属权而产生的“附属权利”,标示为获取收入能力的 “权力”,属于“主动物权”。权力非正当利用时给社会带来侵害,属应当受到限制的相对权。物权社会化的外在限制,是通过物权利用承担义务实现的。根据物权客体的社会功能而确定限制程度,这需要宪法赋予众多公法从各方面限制;限制是社会制度变迁的根本问题,又属宪法的内容。限制的宪法设置是现代宪法的标志,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作法,我国宪法限制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学者关于限制条件不成熟的理由,属于混淆了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关系。

  关键词:物权;主动物权;社会化

  具体分析物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能有代表性地剖析权利是否应当限制以及怎样限制的法律关系。物权的代表性,主要因为物权客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物,与马克思《资本论》中的“商品”的外延几乎重合,马克思在分析资本家的剥削时是从商品开始的,具体论述商品又总是以“物”或“物品”出现;与古罗马法以及现代德国模式的民法典的“财产”概念相当。物权又是财产权的基础权利,我国《宪法》已将“财产权”作为重要权利予以保护,但对于财产权特别是物权在保护的同时应当受到由《宪法》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的限制方面还研究太少。本文试图探索《宪法》对物权利用限制必要和路径。

  一、通过物权结构原理以明晰限制物权利用的必要

  1、物权状态结构分析是认识限制物权利用的基本方法

  《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制订本法。在此,《物权法》按照物权的状态结构,划分为物的静态归属和归属后的动态效用。既根据物权内在结构又按照物权外在状态表达物权效果的方法,是对传统所有权权能分析的法理革命。传统所有权结构理论受到现代制度的严重挑战: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处分,但承包经营的用益物权又允许行使转让性质的处分权;法学界关于“穷人的要饭棒与富人的小汽车是否平等保护”的长期争议,实质上是局限于传统权能的占有和处分权来分类所有权主体,没有按照主体支配其物的静态归属与动态效用进行归类分析,通过物权状态结构分析可以有效地平息他们之间的争议。

  明确物的归属,是一种将自然态的动产或不动产物法定为特定主体排他性直接支配的法律判断:该物已转化为赋予法律属性的客体,在特定主体的管领和控制之中;特定主体对客体的对世性、排他性和稳定性效力受法律保护,并且处于预期的有序状态;是不需要归属主体证明、能够让其他人认可、不特定多数人不能享有归属权的法律安排。这些内涵,标明物权主体恒为权利人,义务主体是权利者以外的任何人;物的归属权是物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物权行使的归宿和结局。这些特征表明了物之归属权在物权状态结构中的地位,就如明确了归属的小汽车停在自己的车库里,是处在静止状态并能决定其他权利的根本性权利,在物权状态中属于“基本物权”。[page]

  物权效用是通过物权行使过程发挥的。物权行使的途径有两条:其一是物权流转权。通过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物权变更、终止或设立新的物权。其效用在于通过物权流转权产生的流转事实过程以实现物权的价值,而物权流转的事实过程应属于债权,是依市场规则和契约理论进行交易的过程,适用《合同法》。马克思认为:商品流通不增加新的价值,没有剥削的可能。[1]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要思考物权流转的社会侵害性。其二是物权利用权。主要是权利人通过物的使用价值实现新的收入,属于《物权法》范畴,所以《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对静态归属物的动态性利用,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小汽车归属于所有权人,归属的确定并不需要时间和空间,而对小汽车的利用却需要在某一时间段的空间,包括路面、空气、光照等。这些空间的利用表现为一系列的权利:路面利用权、线路选择权、尾气排放权、合理速度权、安全通行权、视线无碍权等系列权利组成的权利束。物的流转权和利用权都是基于静态归属的“基本物权”而产生的次级权利,并依附于本权利而存在,属于物权结构状态的“附属物权”。

  在西方财产权关系中,静态关系的本权利称为“特权”,特权的对立面是无权利。物之归属的“特权”属性就是权利的绝对性:不受他人约束并能排除他人干涉。附属物权中的物权利用权是相互依赖的冲突中物权人能够获取利益的能力,标示为具有一定“海拔”的“物权势能。所有权的物越多,则海拔越高,势能越强。在西方财产关系中,将这种动态物权利用的附属权利的能力状态称为“权力”(区别于公权力的私权力),美国经济学家布罗姆利认为:“在动态方面,权力指的是甲可以自主地创制一个影响乙的新的法律关系。就是说,如果乙提出一个报价,甲可以最终决定并强迫乙履行”。[2] 权力是附属权利影响和支配他人的能力状况,牛津大学法学教授、大英科学院院士哈里斯应邀在吉林大学专门做了“西方财产权”的学术报告,在报告中强调:“所有权利益由一组开放的特权和权力组成。随着资源的种类不同,所有权利益包括使用的特权和控制别人使用的权力”。[3]因此,在现代经济条件和财产权制度下,对绝大多数物权人而言,物质财富不再是劳动的手段,而是行使权力来获得收入的工具。这也说明,虽然基本物权决定附属权利的存在,这是指物权内在结构而言,对于物权与社会的外在关系来说,静态归属权不是主动物权而是被动物权。而物权利用权却是主动物权,对静态归属物进行利用才有收入,否则是闲置与浪费。这就能从物权构造分析中能认识物权的社会特征::收入差异来源于物权利用能力的区别。[page]

  2、通过限制以实现物权利用的自然化发展向社会化转变

  静态归属权仅仅是法律将“物”转化为主体管领和支配的“客体”,只是人与物的关系法定化。附属权利状态“是与一种资源或任何行动路线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由人与物引起的人与人的关系,与说明人与物的关系有所不同”,[4]是一种人与人的相互依赖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依赖关系离不开社会他人的权利支持,这就是附属物权的“社会性”。其社会性主要表现在物权利用时依赖于社会向物权人提供稀缺性互有资源使用权:小汽车的尾气排在空气中,空气属于产权不可分割的、相互拥有的、非相容性使用资源。附属物权离开了社会性权利的供给就一事不成,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总结:“某些企业老板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他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5]物权利用的依赖性关系,还在于依赖相关联的社会他人在心理上的容忍、默契和配合等伦理方面的选择。

  社会性物权利用分为正当性和非正当性利用。正当利用是物权人通过合理竞争获取合法的生产性收入,非正当利用是物权人在利用社会提供的“稀缺性互有资源”时,不合理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又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其成本没有内化于物权人的收益之中,因而获取非生产性收入。非正当利用,关键是不受约束的社会性物权利用的自然化发展,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互有资源使用权被侵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一商品所有权被多人所分割,而不是仅仅归一人所有。某人拥有这一商品的某种属性,他就能比较容易地白白地使用归别人所有的那些属性”。[6]比如,汽车在城区长时间鸣喇叭,给周边的人尤其是心脏病患者带来焦躁的后果;公共资源被过度利用,引起本代以及后代人的资源安全问题;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由政府和社会他人类埋单;强势物权者寻租获利,社会他人承担寻租成本以及关联损害,等等。导致这些互有资源产权出现难以挽救的后果,被经济学家称为市场失灵时的经济负外部性效果,往往与物权滥用是联姻的,这应归责于物权利用不受制约的自然化发展,应属不当利用。

  有学者提出:“对所有权之归属与行使,应分别把握。所有权归属应属个人,但其行使则应顾及社会而不得恣意妄为”。 [7]应当禁止恣意妄为的物权滥用,保护物权行使的正当利用,即阻止物权利用转稼成本的负外部性发生。这就必然地要求物权利用的自然化发展向社会化转变,保障物权的公平利用。物权利用受到限制,是物权社会化实现的基本方式。即物权利用能力使收入最大化的同时,不能损害关联人利益并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性物权利用的自然化升华为物权利用的社会化。物权利用时的限制,是目前西方的整体财产权观念。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总结:“实际上,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是如此。对个人权力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力的制度”。[8]只要存在附属权利的物权利用,就必然存在对物权利用的限制。保护物权的正当利用和限制物权的非正当利用的动态权力与静态归属特权的区别:就是动态物权利用必须社会化。由此可知,收入的分配格局决定于物权利用的权力调整机制,那么,充分重视和科学配置 “主动物权”是初次分配中实现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关健。[page]

  二、物权利用的限制属于宪法的重要内容

  1、物权利用的限制只是阻止附属权利的非正当行使

  依靠法律界定物权的正当利用与非正当利用,也就是将物权利用的附属权利束中的部分可能性利用,界定为不能利用或附条件的利用。禁止利用与附条件的利用就是对物权利用的限制。通过限制导致物权人因自然性附属权利所能具有的行为选择集变窄,窄到只能行使由社会化决定的应有行为选择集。这样看来,限制的结果只是调整了物权人的权力,弱化甚至堵住了物权利用时控制他人的能力,没有影响更不是消灭物之归属的特权。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总结的:“这样限制的财产仍然为其所有者拥有,国家并不挪用或加以任何利用,只是阻止所有者的利用妨碍公众的重要利益的行为”。[9]阻止物权人非正当利用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物权人动态利用的权力,阻止物权人依靠越轨行为所获得的预期收入。这就区别于《宪法》关于“征收”与“征用”的规定。宪法的征收与征用,不但是国家对物加以利用,而且要改变物的归属权。更加区别于革命时期的财产灭收,那是剥夺归属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对于归属权而言,除了征收征用以外全都是保护的对象。

  在保护静态归属权的前提下明确物权限制的对象,可以分辨关于所有权是否应当限制的争议之所在。物权本位者在《物权法》颁布不久就立即提出了物权的绝对自由:如果政府通过法律限制财产所有权,这个行政法律可归于无效。[9]这个结论忽视了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我国的土地制度长期强调农村土地用途严格管制原则,但依然出现了因耕地减少而影响到粮食安全问题。这说明尽管始终管制土地使用用途但还是不够,还要加大力度。忽视客观事实结果起因于这个结论的笼统和片面,因为政府不能用法律限制物权,只能相对物之归属的特权而言,若对物权利用的限制也反对,则必然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但是,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主张所有权社会化,如法国思想家狄骥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功能。所有主,换言之就是财富的持有者持有财富的事实,须有完成社会功能的义务。”[11]这明显偏“左”,使人认为静态归属的绝对权也要社会化,似乎要“剥夺”财产。我国学者深受其影响:“物权的限制,即法律对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效力限制,亦即对物权人享有的利益和行为自由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限制。”[12]甚至直接提出“产权归属的社会化,即归属上突破原来的私人性”。[13]]包括主体对物的静态支配力也加以限制的归属社会化,属绝对性限制,致使人们经常担忧归属权的稳定性和预期性的秩序安全,导致人们将征地、拆迁等属于改变归属权中的某些不规范行为,迁怒于公权力对物权利用的限制。[page]

  2、物权限制是外在性地给物权利用负担义务

  “以所有权当然伴有义务,应为一般幸福而利用,称为所有权之社会化。”[14]物权利用负担义务,属于物权社会性自然化发展通过限制向社会化转变的实现方式。划时代的德国《魏玛宪法》首次规定“所有权应负有义务”,这是实现财产权社会化的宪政走向。

  物权动态利用应当承担义务,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安排。这种安排使孤立的原子式物权上升为社会化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社会他人对物权人的正当利用应当承担不干涉的义务,让物权人享有排他性利用其物的权利;物权人也必须对等地承担尊重他人主体地位和保护他人权利边界的社会责任,并将对方正当的行为自由作为对自己物权利用的约束;是一种对己的物权利用享有权而对他人的物权自由又承担义务的制度性法律关系。然而,有学者将孤立的原子式的单个物权取代物权制度的法律关系,以偷换概念来否定物权应负担义务:“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怎么能说权利包含义务呢?东和西能凑到一块吗?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这种说法让人感觉到把辩证法适用得象变戏法”,[15]并由此得出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如此结论,属于在技术上忽视物权利用时人与人的相互依赖关系。

  物权利用时应负担义务,是限制的形式,却被学者认定为限制的性质:权利本身内在地承担不得滥用的义务是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并列。[16]甚至有人直接认定为“所有权结构的限制就是财产权的内在限制。”[17]其实,物权利用应负担的义务不属于物权内生的,更不是物权结构的内在组成部分。因为,不负担义务的物权完全能够独立存在和行使,而且每个物权人都希望不负担义务,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所有权绝对自由,就是神圣到不负担任何义务。所以,所有权负担的义务来源于法律从外对所有权人的规定,整体性属于“外在限制”,并不需要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的分类。

  物权人属于理性的经济人,追求物权利用的私人效率最大化是普遍特征。从物权人的自利本性、自由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以及其他国家的宪政经验总结来看,只能从外给予物权人的利用负担一定义务。这种从外给予物权人一定的义务,是外在的强制性限制。外在的强制性限制与外在的自愿限制的分类是必要的。订立合同时分别给予对方约定义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时,所有权人与其他物权人相互给对方明确责任等,这些都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后所能接受的限制。尽管也是一方给另一方的外在性约束,却都是自愿诺成的。由法律给予物权人负担义务的外在性限制却不同:其一,强制性,是否承担义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自由,只有依法遵守的服从。其二,普遍性,法定某类行为承担特定义务,是规定不特定同类主体的普遍行为应负担的义务。其三,公益性,强制物权利用承担义务的公平性判断标准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的集体利益、特殊利益、个人利益都不能做为依据。其四,公法性,私法的规定只能是界定权利、划定边界、而不能强行给予负担义务。[page]

  3、外在性公法限制原则内在地趋向宪法的统一安排

  其一,公法限制的庞杂体系需要宪法的统一。《物权法》的名称就是标明为“权”的赋权法,不是标明义务的责任法;局限于私法性立法资源的功能束缚,物权法只能是财产确认法,不是财产行为法。因此,“物权法的核心始终围绕所有权存在状态及其行使的规范,着重于最有效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保护财产所有权本体的完整性”。 [18]至于对行为负担义务,理所当然地由公法承担外在限制任务。必须明确的是,对物权约束的程度和范围,主要由物权客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功能决定。德国物权法学家沃尔夫总结:“所有权客体满足的社会重要功能越多,就可以对所有权进行越大的限制。”[19]《物权法》颁布前,法理学家力主“要饭棒”和“小汽车”不应平等保护的出发点,就缘于不同客体社会性功能的不同而要区别对待,不同的物权利用应区别限制;当时的民法学家力主平等保护的是不同主体对物之归属不应当有地位、贫富、公私等方面的差别;一律平等的物权归属的绝对性和区别限制物权利用的相对性,形成整体结构的“物权制度”,是两大学派的殊途同归。现在,《物权法》第3条的平等保护原则从法律上解决了民法学家的主张,但法理学家的主张以及合力主张的整体“物权制度”有待继续。其难度在于不同客体的物权利用的公法限制是一个庞杂的体系:客体种类千姿百态,重要客体也是若干,仅自然资源就包括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空气(环境)等,这些客体的利用要区别限制;同一客体的不同利用方式要区别限制,小汽车是用来给主体方便而是用来出租,要分别给予行驶、驾驶、经营等方面的限制;同一客体的相同利用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又是动态发展的,抽烟影响他人对新鲜空气的呼吸质量,是在人们追求深度文明的近年才产生的,即使当今,也只有在公共场合才能有限制的必要。如此多层次的公法限制,不可能制订一部专门的限制法,只能散见于土地法、矿产法、水法、道路安全法等众多的法律中。庞杂体系的关键要有统一的限制原则和限制授权,才能保持公法限制的整体性和合法性。毫无疑问,必须依靠宪法的安排。所以有学者提出:“所有权社会化的限制不是实证的民法问题,而是一个宪法观念问题。”[20]

  其二,限制物权利用的物权社会化属于宪法的根本问题。一方面,物权利用的限制关系到社会制度的根本问题。生产资料在法权上的归属,并决定社会的生产和分配的一切方面,也不决定制度的性质。封建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其生产资料都是归属于少数阶级所有,农民或工人并不占很多生产资料。而两个社会制度的性质区别,主要地在于生产料与劳动者结合的生产方式:租种地主的土地,跟资本和劳动成为商品的利用方式不同。这也就是物质财富不是主动物权的根本表现,物权的被动地位决定了作为生产方式的资源配置,仅仅是生产的基础和条件、前提和起点。而真正关系到社会经济制度安排的是直接决定收入分配、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取向的物权利用的权力配置,这才是社会的根本问题。其根本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仇视甚至没收富豪者的财产,而是制止其为富不仁的行为。另一方面,物权利用的限制,关系到特定制度下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问题: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安排上,科学发展要求本代人不危及后代人的生存安全,通过限制防止物权滥用是关键;在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要求下,必须从外强制,防止物权利用的浪费;在保护生态环境领域里,人们喜欢污染和破坏环境,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比保护环境更合算,如果从制度上将污染成本内化于收益,就能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在初次分配的效率与公平关系上,牺牲社会公平的代价保障了优势物权人的私人效率,一旦政府以社会公平作为“良心”,通过限制使私人效率提升为社会效率,就会让初次分配的“效率优先论”无法立足,等等。这些发展方式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基本定向和经济体制的战略调整,没有理由认为不是社会的根本问题。那么,按照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凡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根本问题,应当纳入宪法。“禁止物权滥用”的物权利用的限制原则纳入宪法应当属时代发展的制度变迁。[page]

  三、宪法限制物权利用是现代宪法的标志

  1、由宪法限制所有权行使是自由资本主义结束的标志

  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影响,坚持政府不干预原则,在法律上赋予所有权以绝对效力。到十九世纪末,因为所有权滥用,导致贫富相当悬殊、劳资长期对立、资源大量浪费、经济危机不断,社会饱受滥用之苦。面对物权利用不受限制所造成的社会结局,有两条变革的途径:其一,以革命的方式彻底改变物的归属。一无所有的工人阶级主张采用激烈的方式剥夺已归属于资产阶级的物权,归社会共同所有。由国家完全不干预转向国家彻底占有和直接利用,当时的东德及一些国家就是这样实施的。其二,以改革的方式让政府干预物权利用。并不改变归属权,由法律赋予政府对物权利用进行间接或直接的管制。间接管制是给所有权利用负担义务,直接管制是政府对特定申请人从事其某种物权利用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审批许可和进入市场后的检查、监督等。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让市场的配置作用与政府的限制功能形成合力。西德一直坚持这种循序渐进式的调整。实践证明,政府干预的改革是可行的,西方国家就照此而普遍地推行政府干预的变革。先是经济学派从新古典经济学占上风转向主张政府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学派占上风,美国“罗斯福新政”就是标志。法学紧跟经济学对制度变迁的要求而适时呼吁立法变革。新政之初,美国最高法院在“那比亚诉纽约州”案中判决:“立法通过非武断、非歧视的措施来限制不受约束和有害的竞争,法院应当支持”。 [21]判例法国家的判决结果便成为国家干预的法律依据。于是,逐步从宪法的高度进行变法。西方国家的宪法分别记载着近代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现代的所有权利用应当受限制的进程,记载着资本主义划时代的转折。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根据本国的实际,从不同角度对财产权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其一,宪法明确给所有权负担义务。德国《魏玛宪法》是1919年颁布的,在第153条第2款中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有利于公共利益。”明确为所有权的行使而不是所有权的归属应负担义务,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的标志。《魏玛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在1955年才具有宪法效力的《基本法》第14条第2款中继续这样规定,并没有因为希特勒极度专制行为而动摇宪法对所有权利用的限制。其二,由宪法明确赋予基法律限制物权利用的效力。《日本宪法》在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其三,由宪法直接规定所有权行使的功能和义务。《智利宪法》第19条第24款规定:“只有法律可以确定获得财产以及对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并确定源自社会功能的限制和义务。”其四,由宪法明确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标准。《墨西哥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在任何时候有权基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对所有权予以限制。”市场经济的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宪法关于所有权利用应当负有义务的规定,进一步展开规定,基本上形成了限制所有权利用的法律体系,逐步地培养了所有权人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整体意识。[page]

  2、我国基本上具备宪法限制物权利用的条件

  学者熟谙西方国家社会制度变迁的原因及其标志,但关于我国如何抉择时就提出:我国还缺乏私人所有权社会化的现实条件,当前讨论所有权社会化是不顾中国现实而追赶新潮。[22]其理由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中,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极其薄弱甚至缺失,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修订时间不长,个人所有权还没有高度发达。[23]以保护私权利的立法不足而认为限制所有权的条件不具备,无论如何站不住脚。其一,其间混淆了“法应当是什么”与“法实际是什么”的关系问题。确实,经过十足努力,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修正和物权法出台才成为现实,并显得有些姗姗来迟。但是,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并不因为这些法律施行才得已实践,而是所有权发达到相当程度,当实践有了这种迫切需求时才正式立法;实践已发展到因所有权滥用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平的地步,某些严重后果与马克思当年对自由资本主义所揭露的现实己相差无几,如果不及时予以限制,会制约经济的发展和影响社会的稳定。其二,忽视了所有权“保护”与“限制”的整体关系。认为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刚出台,又要以公权力限制收回去。实质上,保护与限制是有机的整体。根据《宪法》的规定,绝对地保护物的静态归属权、相对地保护动态的物权利用的同时,阻止动态附属权利的非正当利用,是物权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通过限制来阻止非正当利用的侵害发生,同样是对权利的保护,是对社会权利以及私人权利的利用环境、运行秩序的良好维持。其三,过度强调了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似乎也要先经过自由市场经济。这种阶段式发展是对历史和我国现实的误读:一方面,自由市场经济的形成是为了战胜封建地主阶级。资产阶级革命在民主、自由的旗帜下宣称所有权绝对自由,用来对抗封建主义专制,这是被逼出来的。在我国,已不存在必须实行所有权绝对自由的政治条件,至于时常有政府侵犯私人财产权问题,属内部矛盾的处理,这正是政府的改革方向,不需要绝对的方法对抗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性质已明显转化。已由传统市场经济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传统的所有权绝自由,是和市场自然化发展相伴而存在,而现代市场经济是受调控的、有计划的市场经济。而且,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初期是政府主导型的发展模式,政府已经从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澄清阶段式发展的误会,可以统一到基本放弃“近代课题”,直接进入“现代课题”,甚至要研究进入“后现代课题”。[page]

  目前“宪法中尚无明确的关于限制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从而使私有财产的限制问题游离于宪法规范之外,以至于相关立法缺乏必要的宪法依据。”[24]根据客观发展的现实以及世界发展的趋势,必须认真思考《宪法》关于物权的保护和限制的有机构建。从历史与现实看,如果以效率优先的经济增长为目标,于社会公平不顾,等待“蛋糕”做大了以后,再进行宪政体制改革,那将是物权滥用、贫富悬殊和公权力严重腐败,必然重蹈自由市场经济的老路。实时的物权利用由宪法统一调整,目前是最佳时机。

  四、结语

  物权滥用现实已经影响到社会公平、利益分配、经济秩序以及社会政治领域,寻租者的物权滥用就是腐败的重要源头。因此,是否应当对“主动物权”的行使设定边界,为物权社会化目标而限制物权的利用,已经不是争议时候了,而是迫切需要思考和设计限制的对象、方式、途径的关键时期了。多层次物权利用又随时代而变化的限制内容,决定了限制物权利用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这就必然地由《宪法》规定“禁止物权滥用”原则,由此取向物权制度法治化发展,以体现中国特色宪政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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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朱明阳、秦超.中西财产权观比较看中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3):21-24

  Discussion of the usage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setting of constitution

  Kang Jitian

  (Loudi administration college of Hunan Hunan Loudi 417000)

  Abstract: real right, which uses ownership as its centre, can be divided into static property right, which is called original property right, and accessorial right of dynamic utilize right. Property right cannot lead to infraction, is an absolute freedom right; accessorial right is called “right” in the west, and it will infract the society when it is used improperly, so it should be a related right which should be restricted. The outside restrict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property right is realized by commitment of the usage of property right. Confirming how to make restriction based on the social function of the object of property right need the constitution endowing numbers of public law from every aspect. Restrict is a basic issue of the transition of the regime, and content of constitution. Restrict the setting of constitution is a sign of modern constitution, is a prevalent way that the market economic country often use. China possesses the condition of constitution restriction. The reasons of the statement that the condition of restriction is not mature enough by some academician fall into the confus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ssive and active.[page]

  本文已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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