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经历了从地役权到人役权,再到永佃权和地上权这样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而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在继受罗马

  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经历了从地役权到人役权,再到永佃权和地上权这样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而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在继受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发展起来的。从用益物权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用益物权的发展来看,用益物权已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一、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用益物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这种物权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法律自具体的事实关系出发,基于物资占有和利用的各种形态,均承认其为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权的本质不在于抽象的支配而在于具体的利用,从而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在这种物权观念之下,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和对立的观念是不可能存在的。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因而英美法中没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划分,地产权成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在现代物权法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资源所有与利用的矛盾就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各国物权法通过各种措施强化对物的利用,从而导致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提升。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法律的观念已不再是过分强调物的所有,而更多的是关注物的利用,这显示了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此,许多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已成为处于中心地位的物权,物权法的发展呈现了从“所有”到“利用”的趋势。房绍坤等。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完善.武汉大学学,1996。)。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物权法上,尽管用益物权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用益物权并没有达到取代所有权而成为物权法核心的地位,现代物权法的核心仍是所有权。)。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重视物的利用的思想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反映在物权法上,无论所有权的行使还是他物权的设定,均体现了以物的利用为核心的观念。在这种观念支配之下,可以说,物的利用已经发展成为物权法的核心思想,而用益物权是最能代表物的利用思想的法律制度,从而用益物权也就发展成为现代物权法处于核心地位的物权制度。首先,从所有权的概念来看,所有权只是社会物质财富的法律抽象而已,它所表明的仅是财产的静态归属,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或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如果所有权仅停留在这一层面上,物权法也就只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法律对所有权的确认并不是法律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终极目标,其真正目标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因此,当生活和生产资料的归属确定即所有权确定之后,紧接着的必然就是这些资料如何以最大效率实现其价值的问题,不然所有权的确定就毫无意义,而实现物之价值的根本方式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这就是用益物权制度。如果现代物权法仍过分强调财产的归属,而不重视资源的利用,则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资源稀缺这一“瓶颈”的限制。在这一方面,我国是有经验教训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单纯强调资源的公有制,从而导致资源利用率极低,社会经济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或集体资产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通过用益物权的方式进入市场,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创造巨大的物质财富,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其次,从所有权的内涵来看,尽管所有权的直接目的在于明确财产的归属,但所有权的内涵绝不限于“所有”,而更多地是体现了“利用”。可以说,确定所有权的意义,就是于物的利用。[page]

  一方面,所有权的权能本身就包括了使用、收益的权能,因此,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对所有物的利用。另一方面,所有人为充分利用所有物,以获取更大的利益,也完全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将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所有人往往并不是实现其所有物价值最大化的合适主体。他们意识到,与其坐守其财,不如交与其他能够发挥所有物的价值的人去利用,从而获得收益。因此,所有人会通过特定方式将其所有物交与他人加以使用并收益,从而使物上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并从中谋取最大利益。)。可见,所有权本身也是重视物的利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现代社会,不加利用的所有权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再次,从所有人的观念来看,其拥有财产的目的也在于利用。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社会地位往往以拥有财产的多少而定,因此,人们会采取各种手段积聚财产,以自己实际握有更多的财产为荣。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归属状态即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但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财产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乃至社会对财产的关注更多的不是它的归属状态,而是它的流转状态,即把财产投入流通,使其增值。因此,人们不再单单依靠占有更多的财产来满足自身的需要,而是通过不断地利用财产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在现代人的观念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物的使用是人类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即为利用而所有。只有某物能够为其所利用时,他才会去拥有他。如果某物对其没有利用的价值,他就不会付出代价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如果某物已不能再利用或已无使用价值,则人们就会放弃其所有权。在现代社会,葛郎台式的守财奴是极其罕见的。即使是最吝啬的人,也知道将钱存到

  银行去赚取利息。当然,我们强调用益物权的重要性,并不是忽视所有权的意义。在物权法中,所有权也是相当重要的。如果所有权不明确,物的利用关系就将会不稳定,也必将影响物的利用效率。因为“高效率的利用也需要明确所有与利用之间的关系,即要明确界分所有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物的本体是产生新的社会财富的物质基础,所有者不可能离开它而实现所有权利益;而且,物的利用会造成损耗,会形成对物的风险,不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效率所造成的损耗或风险也不同的,所以所有者肯定会关心物的本体”.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但是,我们强调所有权的重要性,主要是强调其基础地位。就是说,用益物权应当建立在所有权明确的基础之上,不能抛开所有权而空谈用益物权。[page]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用益物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具体法律表现,因而,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动。这种变动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在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在我国,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更是层出不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益物权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出现了许多新的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这些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权种类有所减少或适用范围有所缩小。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出现的同时,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或者适用范围逐步缩小。例如,德国民法上的土地负担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当代德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城市国家时代,故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极大地缩小了。再如,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建立,旧中国的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产生的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随之消灭。关于这一发展趋势,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表现得也很明显。在台湾地区,永佃权已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永佃权消逝的直接原因,是“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施行。按该条例规定,地主除仍得保留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在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下,永佃权殆无存在的余地;典权制度的削减系因统治权的更易及不同的法制影响了其发展的继续性,且典权本身的法律构造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地役权因以通行为多,而台湾交通建设发展迅速,产业道路四通八达,设定以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的必要性相对减少。这种现象,台湾地区用益物权的登记数可以佐证。例如,典权的登记数为:1997年2002件,1998年16件,1999年431件,2000年29件;地役权的登记数为:1997年3878件,1998年433件;1999年267件,2000年237件.台湾:三民书局,2009.)。这些统计资料显示,现有的用益物权已趋没落,这反映了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变迁的状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正是由于上述情况,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用益物权成为修正重点,使其更符合社会需要。关于用益物权,其修正的内容主要是:废除永佃权,其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的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的规定已无存在的价值。”增订农用权,于第841条之六规定:“称农用权者,谓支付地租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上为使用、收益之权。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修正地上权,删除了种植竹木的内容,将地上权界定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在地役权方面,将第851条修正为:“称地役权者,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前项所称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以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者为限。”关于典权,修正草案仍予以保留,并作了若干修正。但这次修正能否使用益物权更能发挥其调节物之所有与利用的功能,王泽鉴教授认为:典权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需要,虽然作了修正,但实难挽回其终将消逝的命运。因此,最为关键的是,农用权与永佃权能否完成世代交替的功能,以及地役权的修正能否适应现代工商业的需要。而这又涉及人民利用法律制度以形成其社会生活的法律文化、法律教育、土地登记制度等问题,实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台湾:三民书局,2001)。三、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随着人们对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不仅导致产生新的用益物权,而且也使用益物权的权能发生了变化,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不仅是强化自然资源利用的需要,也是保障权利人利用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就已充分考虑到或体现了拓展用益物权内容的趋势。第一,容许当事人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广泛自由形成的空间;第二,肯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性,得为让与或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到任何限制;第三,明定同一标的上多种用益物权的并存性,以期能物尽其用,如在同一土地上得设定多数地上权,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或以用益为目的之物权后,经该物权人的同意,于同一土地上得设[page]

  定一个或多数其内容不冲突的地役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39.)。就具体的用益物权而言,各国法都力图扩大用益物权的权能,以更好地满足权利人的需求。例如,按照传统的地上权理论,地上权人只享有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的权利,而不涉及地下或地上空间。但是,在现代社会,土地资源的利用已从地表向地下和空中发展,出现了土地利用的立体化趋势。对于这种发展趋势,各国民法借助于扩大传统地上权的权能,以适应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日本民法典》于1966年依第93号法律在地上权一章的第269条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等内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有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的大众捷运法亦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该法第19条规定:“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线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了区分地上权,于第841条之一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地上权如此,地役权亦不例外。现代法也出现了“空间地役权”,即为行使空间地上权或空间所有权而对其周围的特定空间享有权利。例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将地役权的原需役地之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均包括在内,并将得设定地役权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动产的所有人。这说明,地役权的权能范围不再仅限于土地的便宜,而且也包括了地上定着物的便宜。同时,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因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地役权“便宜”的范围呈扩大趋势。例如,通过地役权的设定,可以排除供役地所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如土地所有人得与相邻人订立不排放一定限度的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从而使地役权成为一个经由契约而形成的物权相邻权;再如,新设的工厂亦得与邻地所有人设定排除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以支付一定的回赎金,而换取邻地所有人的容忍义务.台湾:三民书局,2007)。在欧洲一些国家中,地役权被适用于限制营业竞争,这被称为“地役权的第二春”。例如,甲土地所有人与乙土地所有人约定,乙不得在其从事某种营业,不得贩卖某种商品,不将该地出租他人经营某种营业或不贩卖某种商品.台湾:三民书局,2007)。可见,在现代法上,地役权的“便宜”具有了广泛的私法自治范围,具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的广阔发展空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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