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走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之间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挂靠经营已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尤其是在运输行业,绝大多数都存在挂靠情况。与此相对的是涉及挂靠经营方面的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由于挂靠经营

  目前,挂靠经营已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尤其是在运输行业,绝大多数都存在挂靠情况。与此相对的是涉及挂靠经营方面的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由于挂靠经营这种方式的产生有其特殊的背景,我国立法及其政策对于挂靠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这使得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难以统一,出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如果对于这种经营活动方式没有准确的分析和定义,那么对因它而发生的纠纷就不能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合理的调整,这就意味着法律将不能发挥正确的引导和规范的功能。如今物权法已经颁布,它给我们对挂靠经营及其纠纷情况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角度,从而使我们对有关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有了一个更为清晰的思路。

  挂靠让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并存

  挂靠经营是指某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依附于另一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1]这种解释不仅在内容上较为简单,没有全面地体现出挂靠经营这种方式的特点和过程,而且在主体上也不宽泛。因此,它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出实际生产生活中所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挂靠经营情况。而要准确地界定挂靠经营,我们首先要了解挂靠经营产生的背景及其原因,其次,要区分它与其它几种类似的经营方式的区别,从而把握其独特的特征。

  挂靠经营来自于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公有制企业的历史优势及其国家所给予的特殊政策,一些个人兴办的企业,依附于某一政府部门,并登记为公有制企业,从而将其个人财产假冒为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其也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俗称戴“红帽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这类挂靠逐渐地减少。但是由于我国的管理制度及经营者发展的需求等因素,这种挂靠经营方式依旧方兴未艾,而且从以前单纯的以财产依附为主要内容的挂靠协议,发展为以事后投入的财产依附、以项目作为依附等等各式各样的挂靠协议,挂靠的结果从以前单纯的成立企业,发展为成为分支机构、内部的项目部、或者内部承包人等多种表现,这些变化使挂靠经营变得复杂化,更容易使人把它与其它经营方式相混淆。

  如今与挂靠经营较为类似的是联营、财产租赁经营与内部承包经营这三种经营方式,下面我们进行具体的比较分析。

  首先是联营与挂靠经营的区别。联营是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它是法人之间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共同经营。[2]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共同经营为合伙,法人之间的共同经营为联营,而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则法律没有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地认定,一般原则是成立了新的法人的,为联营;没有成立新的法人的,为合伙。联营与挂靠经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营方式上。前者或是以新法人、新的经济实体的名义,或是以各自的名义进行经营,而后者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经营。2、财产归属上。前者双方所投入的财产在对外公示上或是归新法人、新的经济实体所有,或是归各自所有,而后者中挂靠方所投入的财产对外公示上是归被挂靠方所有。3、责任承担上。前者双方对外或者是承担共同责任,或者是各自承担责任。而后者对外的责任承担一般是被挂靠方,然后由被挂靠方根据挂靠协议向挂靠方追偿。或者按照另一种观点是由挂靠方承担责任,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3][page]

  其次是财产租赁经营与挂靠经营的区别。财产租赁是《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概念,《合同法》颁布以后,统称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租赁合同与挂靠合同的主要区别是:1、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借用物的使用权,而后者的目的在于借用他人名义。2、合同的履行对财产的归属方式不同。前者的履行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的属性,而后者的履行将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的属性,造成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不同。3、财产的占有人不同。前者是租赁人占有财产,而后者依旧是挂靠人占有财产。

  第三,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经营的区别。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具体指企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与其作为承包人的内部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承包协议,由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内部承包也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过程而出现的。由于企业内部承包这种内部性,使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纠纷的审理极为慎重,并且这种精神一直贯彻至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内部承包具有“经营自由、自负盈亏”的特点,它成为众多企业首选的经营制度,加之现今体制劳动力自由流动性较大,一个外来人员为了进行内部承包而成为内部职工的极为容易,从而使当时的内部承包是企业自身的内部职工演变为只要是内部承包人都可以成为企业的内部职工,使当时的内部承包只是对企业自身的财产的使用演变为承包人自己的财产投入,这不仅使在司法实践中,对它的受理与审理也越来越多,也造成内部承包与挂靠经营极为相似,不易区别。

  从司法实践上看,内部承包与挂靠经营的主要相似点是:1、对外的表现都是为一种内部关系。2、都是独立核算。3、都有自己财产的投入。4、都是自主经营。这也是两者与其它类似合同及经营方式的主要区别点。而如何正确地区分两者之间的不同,结合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主体。承包人必须为本单位人员。这本单位人员可以按照建设部第124号令的规定的解释,即为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而挂靠人,则不是本单位的人员。2、经营人的财产投入。内部承包是以承包使用企业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在使用的财产中仅占次要的地位,而挂靠是以使用自己投入的财产为主,企业投入的财产为辅。3、企业管理方面。内部承包毕竟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因而它虽然是自主经营,但是企业对它的管理相对挂靠而言,依然较为紧密。可挂靠则不然,它的这种自主经营带有挂靠人较大的随意性,因而企业对它的管理较为松散。[page]

  经过这些分析,我们认为,挂靠经营的定义应该如此,即它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在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挂靠经营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1、它是一种依附行为。挂靠是将自己的财产依附在他人的财产之中,并冠以他人的名字。这就造成名义财产人与实际财产人不一致,从物权的角度来说,也就存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况。

  2、它是一种借用行为。挂靠经营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以,挂靠经营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不是有形财产方面的借用,而是无形财产方面的借用。

  3、它是一种独立核算行为。挂靠经营是一种自主经营的行为,而自主经营的最大的特点在于独立核算。

  4、它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挂靠经营它是一种借用行为,而这种借用的性质决定了挂靠经营的暂时性。同时,从物权的角度来说,也不允许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长期处于不一致的状况,这既不利于交易的迅速流转,也不利于物权的权能的完全发挥。

  合同目的是决定挂靠经营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虽然挂靠经营表现为一种内部关系,但是它与内部承包所不同的是,当它订立之时,挂靠人并非是被挂靠人的内部职工,也未与挂靠人建立劳动关系,两者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订立挂靠经营合同时是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上。与此同时,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目的,并非是为提供劳务,这又跳出了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一般认为,挂靠经营合同应该受到合同法调整。

  然而,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是不是由于“挂靠经营是特定时期的特定现象,现在挂靠经营不被允许。”[5]这不得而知。一般认为,挂靠行为从民法角度来看,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从行政法角度来看,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即取得营业资格,而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6]

  虽然如此,挂靠经营仍成为一个亟需研究的问题。究其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1、挂靠经营的广泛性。现在它已经从挂靠公有制企业发展到私营、股份制企业等,从单一行业到各式各样的行业。2、法律适用上的漏洞。立法仅仅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出发,明确了禁止挂靠经营。而其他行业的规定仅仅是政策性规定,而且这些政策性规定涵盖面并不完全。同时,在存在挂靠经营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中,对于被挂靠人、挂靠人的责任认识不一。3、行政许可方面的缺陷。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还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不仅仅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立法的不完备,程序的不完善、不简便等等,还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如人为的设置障碍等等。4、市场经济发展的迅猛。我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诸多的认识问题还不清晰,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迅捷,从而造成了有些市场经济规则的建立出现了滞后的情况。[page]

  面对这种情况,司法究竟应该如何?回答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通过法官始终会给出答案,这是法官由于“禁止司法沉默”(Justizverweigerungsverbot)坚持着用某种方式对一切法律争执作出决断,还因为这个法官的决定总是建立在某种法律思想之上。[7]与此同时,法院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客观性,而客观性中就有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它要求法院在处理纠纷时,确立和适用法律规则不仅对于当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对于今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所有当事人都适用。[8]因此,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应当统一对挂靠经营的法律认识,实际上也就是统一对挂靠经营这种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首先,从挂靠经营的性质上看。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并非一般意义单纯的物的借用关系,其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有的是借用被挂靠人的信誉(如目前流行的加盟人)、销售网络等等。为此,分清挂靠经营的内容,明确其合同目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正确评价挂靠经营关系的前提。

  其次,从挂靠经营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鼓励和支持多种经营方式,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从而在发展中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规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和方向。对于挂靠经营来说,它虽然产生于特定时期,在该时期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特定时期的结束,并没有让挂靠经营这种经营方式结束,这说明挂靠经营这种经营方式依旧具有生命力,依旧有它存在的土壤。

  第三,从立法上看。目前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评价的主要是《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另外就是政策性的规定,如交通部颁布的(交通部令2005年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挂靠经营”。又如国家旅游局2001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三)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第四、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挂靠经营合同适用合同法,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只在建筑行业,所以法院对此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挂靠的,对挂靠经营合同确认为无效,而对于其他的则并不干涉。如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对于挂靠关系并没有做出效力认定,只是认为杨德胜挂靠于泸州市汽车二队,故而应当对杨德胜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9][page]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鉴于挂靠经营的特殊性,政策实际上采取的是逐步限制和禁止的原则。然而政策在法律推理中普遍深入地发挥着作用,所以大卫·里昂认为:负责任地给案件做判决的司法职责并不止于简单案件,关于疑难案件的理论告诉法官当法律规则已经用尽之时,为了负责地进行判决他们必须怎样做。虽然假定相关的政策被源自法律之外,但关于疑难案件的理论表明法院有义务求诸政策。如果法院有义务这么做,就当前目的而言,那些政策与已经确立的规则是无法区分的。这就是说,在指导疑难案件判决时政策是必须使用的标准。[10]故而作为司法来说,需要通过普遍的规则来贯彻政策。

  因为挂靠经营关系的内容及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对于挂靠经营合同来说,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即该内容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挂靠经营就是无照经营,是经营许可的转租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诚然,在挂靠经营中大多数是借用经营权的行为,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没有借用经营权的行为,如加盟行为、代销行为等等。即使有的挂靠经营表现出了借用经营权的行为,但是这种经营权的许可是一般许可,致使这种借用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为了其它目的,这都不宜直接认定为经营权的转租行为。

  因此,对于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所反映出合同的目的来分别作出处理。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法律明文禁止性的挂靠经营合同,应当确认为合同无效。这主要指违反《建筑法》所规定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挂靠经营合同,应当确认为合同无效。这主要是指一些行业或者法人的资质,是法律规定了强制性的行业准入制度,这是国家基于国计民生的需要,作出的特许经营制度。故而这些领域所发生的挂靠经营合同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无效的理由应当是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余的挂靠经营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有效的其它要件,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不但是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商事维持原则的要求。

  物权保护,即对法律物权,也对事实物权

  由于挂靠经营表现出了一种依附关系,从而造成了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并存。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而所谓事实物权,它是指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11]这两个概念的划分是基于物权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而言的,从这两个概念中我们知道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并存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即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以保护法律物权为基本出发点;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page]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如此呢?下面我们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第三人和不涉及第三人两种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我们看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是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诉讼主体来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称为《意见》)第43条的规定,如果针对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该是共同诉讼人。这就突破了物权公示的原则,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就是将外部关系扩张到了内部关系。从立法上说,其目的在于在诉讼活动中正确判定双方的关系,分清它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正确的判决。[12]

  其实,那时立法的重心考虑的不是物权公示问题,而是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的问题,由于挂靠人独立核算,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方面考虑,使挂靠人成为诉讼主体。如在该《意见》的52条关于借用介绍信等等中,对借用人与被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就是这样。并且,这一点,到如今依旧没有改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的规定中,已出现了雇主与雇员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外部关系可以通过立法而扩张到内部关系。

  我们认为这是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则,因为如果是挂靠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挂靠人作为名义人自然为诉讼主体,但是由于挂靠人的自主经营,被挂靠人并不一定知晓,与此同时,如果被挂靠人承担了责任,其一定要依据挂靠合同向挂靠人追偿,为了及时查清案情,同时减少诉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一条提高效率的捷径。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第三人作为原告没有对挂靠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追加当事人将使案件审理的难度增大,审理周期延长。故而,结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我们认为立法不应该将挂靠人规定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应把是否将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权利交于原告,如果原告将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则进行审理;如果原告不将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则不予追加。同时,对外,在挂靠关系未解除之前,挂靠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责任主体的问题。目前人们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的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对外是一种垫付责任关系。[page]

  我们基本上同意最后一种意见。连带责任是指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13]对于挂靠关系来说,它实际上还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借用关系,所以并不能完全根据借用关系的原理来处理。加之,在诉讼主体上所表现出的不平等性,让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都是不合适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4]对于挂靠来说,它是一种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所产生的是对外表现为一种内部关系,所以它不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要求。而垫付责任,是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下,垫付人基于非归责事由,而对受害方承担损失补救义务的特殊法律处置。其产生是因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其履行义务产生。故而有先诉抗辩权。[15]一般认为,垫付责任是转承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转承责任,又称为替代责任或间接责任,在侵权法中是指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形式。一般来说,转承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1、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2、致害人处于执行职务等与双方特定关系相关的状态。3、赔偿义务主体不是致害人,而是替代责任人。[16]从挂靠关系上看,实际上是比较符合转承责任的特征,所以根据对挂靠经营关系的政策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挂靠经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转承责任。在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对于对挂靠的规范和引导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我们看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争议的是对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及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对抗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一般来讲,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承担民事责任与进行民事制裁两种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无效的挂靠经营合同,都应当承担这两种方式。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17]而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18]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不同的作用与性质。在适用上对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反映在对无效的挂靠经营合同的处理上是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进行民事制裁。这反映在对无效的挂靠经营合同的处理上则有承担返还财产责任与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page]

  对于两者的区分,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不仅仅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并且从事了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2、从行为的主观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有故意和过失,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是故意的。3、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对抗。这两者的对抗,实际上就是两者的冲突。这种冲突在挂靠关系上所反映出的是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财产有无处置权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挂靠人将其财产依附于被挂靠人,登记在其名下,故财产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应该是被挂靠人的,那么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挂靠人是否有权处置挂靠人的财产,要看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这说明被挂靠人的处置行为是基于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我们不同意这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将法律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对抗事实物权的效力相混淆了。对于第三人来说,被挂靠人是法律物权人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事实物权人来说,挂靠人的财产权应受到被挂靠人的尊重,这是因为事实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主要也只能通过对法律物权的对抗表现出来,如果否定事实物权的这种排他性,则事实物权将不复存在。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必须考虑到如下问题:在这两种本应同一的权利在事实上不同一时,立法必须建立保护当事人真正权利的规则。[19]这就是说,被挂靠人是不能随意处置挂靠人的财产的,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二种意见,值得斟酌。挂靠人将自己的财产依附于被挂靠人名下,自然被挂靠人基于经营行为有一个管理行为的约定。如果被挂靠人基于管理行为的约定对挂靠人的财产进行处置,该处置是否有效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先看该管理行为的约定的效力,如果该管理行为的约定有效,自然被挂靠人的处置有效,如果该管理行为的约定无效,则被挂靠人的处置无效。从司法实践上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财产的处置约定主要表现为查封、扣押行为。一般来讲,这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所以对该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受害人同意这个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通说认为,受害人同意之所以合法,是因为他所同意的行为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为:第一,被同意的行为得到了法律和道德的认可;第二,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有益于社会以及同意者本人;第三,这种行为的实施遵循着一定的理性规则。为了实施这些合理行为,受害人主动承担行为致损的风险,可看作是他在为自己或者社会谋取利益时甘愿付出的代价。[20]从查封、扣押这个行为性质来说,它是司法行政强制手段,有特殊的主体要求,故而不能作为经营主体的管理手段,因此,受害人所同意的是不合法和合理的行为,这个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而这种管理行为的约定本身应该是无效的,被挂靠人实施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挂靠人对此从受害人同意的角度也构成受害人的过错。[page]

  总之,挂靠经营虽然是特定时期的特定现象,但是不能忘记的是它是一把双刃剑。因此,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正确地对它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让它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是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方向。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 第297页。

  [2]王家福主编 梁彗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 第834页。

  [3]参见刘成安著《试析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第62-65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第1047页。

  [5] 同注1。

  [6] 转引,同注3。

  [7] 『德』卡尔·恩吉施著 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第170页。

  [8]参见『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著 张曙光 张小平 张含光等译《普通法的本质》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一版 第12-13页。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3期 第35-37页。

  [10]转引自『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著 张曙光 张小平 张含光等译《普通法的本质》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一版 第40页。

  [11]参见孙宪忠 常鹏翱著《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第二十三卷第五期 第84-85页。

  [12]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新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第85页。

  [13]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688页。

  [14]转引自 马强著《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第137页。

  [15]何鸣 蔡志强著《析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5日。

  [16]参见王利民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232页。

  [17]同注13第659页。

  [18]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3484页。

  [19]同注11 第91页。

  [20]王家福主编 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 第4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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