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非登记取得和权利限制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动产物权的非登记取得和权利限制最近遇到既是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又是遗产继承人之一的人,擅自处分遗产中的不动产的一个案件,重新学习了《物权法》,感到《物权法》

  不动产物权的非登记取得和权利限制

  最近遇到既是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又是遗产继承人之一的人,擅自处分遗产中的不动产的一个案件,重新学习了《物权法》,感到《物权法》对非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取得的规定有: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由上述规定确定,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我国主要实行登记取得制,即以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准,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在现实中,由于历史原因,有些户籍不在北京的人,在京以京籍朋友的名义购置不动产,以此发生的纠纷,法院是以不动产实行登记制为由,以不动产登记产权人为准,确定不动产的归属,再以实际出资人的事实,确定权利的平衡方式,一般多以产权人返还出资人的购置费用做为权利平衡的方式。从案例来看,凡是以实行登记制的不动产或动产纠纷,法院一般都以登记人为准,确认产权的归属,然后再考虑权利的平衡方式。

  从法院的案例中看出,自从《物权法》实行后,对善意第三人以合同约定要求取得不动产产权的情况,有些明显变化,就是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经合同约定进行不动产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主张转让无效的,一般都被法院驳回。如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仅以夫妻一方登记为不动产产权人的,如果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擅自出让不动产给善意第三人,法院一般会认定转让成立。由此看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

  从上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未经登记不享有不动产物权,也有法律另行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不经登记就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规定有几种情况,不经登记即取得不动产物权:[page]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由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看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得不动产的物权,虽然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此条规定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对于未经析产继承的不动产,虽然继承人没有登记为产权人,但是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此条的规定请求法律保护和救济。即在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继承人享有相当于登记的产权人的权利。

  案中,遗产为死亡的人M与在世的配偶Y的共同财产中属于M的份额,而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仅为在世的Y。Y未经M的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将全部房产,包括属于Y的份额和属于M的遗产,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M的一个继承人Y乙。在办理过户时,Y乙欺骗Y说是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而实际办理的是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没有实际支付转让对价,Y出于对Y乙的信任,没有看合同的文本内容,就在签名处签名。知道事实后,Y不承认房屋买卖过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M的其他继承人Y丙、Y丁对Y乙的行为不满,要求恢复Y为房屋产权人的登记,Y乙不同意。Y丙和Y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官可能出于要达到调解的目的,对Y丙和Y丁未经登记是否有物权提出疑问,并认为Y做为登记的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话里暗示如果判决可能对Y丙和Y丁不利,要Y丙和Y丁考虑接受法庭调解。二人学习《物权法》后,认为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己做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主张权利。而且,因Y和Y乙是M的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占有使用人,明知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认为Y乙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Y与Y乙的房屋转让合同成立,仍然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由此感觉到,《物权法》对非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规定的重要现实意义。

  但是,非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可能会在权利的转让中产生纠纷造成混乱,也不能与不动产登记制的主要原则相冲突,所以,《物权法》对非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权的行使做了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也就是说,在处分未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时,得在登记为产权人后,才能处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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