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保险合同上担保物权的竞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住房按揭贷款中常有银行要求按揭购房人设定抵押住房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此即俗称的房贷险。(注:房贷险,全称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是专门针对

  住房按揭贷款中常有银行要求按揭购房人设定抵押住房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此即俗称的“房贷险”。

  (注:房贷险,全称“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是专门针对按揭房屋而设计的险种。”实际上包括住房财产险和房贷履约保证保险两个险种。本文主题不涉及房贷履约保证保险的问题,文中房贷险概念仅指住房财产险。 )本人认为,抛开房贷险实务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另当别论,就其基本的运作原理而言,设定房贷险合同和受益人特别约定是两个关联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各自内涵有特殊的法学原理而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房贷险的设定产生了住房保险金的物上代位权,而受益人特约实际上设定了保险金债权上的质押权,形成了抵押物保险金债权上两个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形。受益人特约客观上实现了优先于物上代位的效力而克服了物上代位机制的脆弱性,然以反向思维论,以当事人的约定就达到了规避物上代位机制的作用,较之于物上代位机制脆弱性情形对物上代位制度的冲击有过之无不及。就物上代位权与特约受益权存并情形的法理探讨,涉及到一般债权质押、物上代位和担保物权竞合等担保法诸多敏感问题,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在当前物权法立法完善和消费信贷立法均很有理论参考意义,对解决金融实践中的法律疑惑亦具有相应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抵押物保险合同上担保物权之竞合及其物权法意义

  依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不过,现行物上代位机制存在内在的脆弱性,抵押人完全可在抵押权人为司法扣押之前获取或处分保险金,使保险金与其本人或他人的一般财产混同,抵押权人请求返还而实际不能时,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事实上就落空了。

  为此,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当事人的自救行为,即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带来了理论和实践的困惑。保险法上仅将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的一个特别概念,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之说。本人在此并不想就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妥当性进行论证,只为明确房贷险受益人的法律内涵以作主题论述的基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实际上是为第三者设定权利的行为;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与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1],房贷险受益人的约定只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是相对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它只是抵押权人克服物上代位脆弱性的自卫手段[2],通过此约定,使抵押权人肯定地获得保险金上的权利。实务中,房贷险保险单交银行持有和保管。[page]

  不过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抵押权人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效力。显然这种以约定的方式通过交付和占有担保物而成立的担保是一种质押:债务人(购房人)以其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债权利益,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保险金债权上成立了银行的一项意定债权质权;而依抵押权法理,抵押权人对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所以,住房保险金上成立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和意定债权质权,两个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法律行为并存,实务中已存有权利人不同或设定时间不同的情形而为担保物权之竞合。

  (一)抵押物保险金之可质性及其对物上代位制度的冲击

  当然,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不同。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定的储蓄性质,本身含有确定的现金价值而被承认具有可质性;但财产保险合同不同,保险金只是一种或有债权,保险合同设定时保险金债权利益还不存在,将来是否存在也不确定,故其债权可质性值得论证。我国《担保法》列举式规定的质押物范围,并未明确将一般债权涵盖其内,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引自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500?因1995年我国《担保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将抵押和质押统一规定为抵押,故《民法通则》中出现的抵押概念包括质押,此处的抵押应指质押。)但财产保险单不能作为担保,并不能说明财产保险金债权不可设质,其可质性仍然可以得到论证。一般债权的可质性学理上已有共识,《民法典物权法草案》两个专家建议稿[3][4](注:为表述方便,后文分别简称“梁稿”和“王稿”。)都承认一般债权为动产权利质押物的一种,并设定了相应的规则。“梁稿”第385条虽未直接规定一般债权为权利质权的范围,但其立法解释中认为,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者其他债权,可以设定质权。故可认为其“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涵盖了一般债权质押。“王稿”第1079条明确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规定在权利质押的范围内,并于第1085、1086条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和实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244条有关权利质权的范围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主张一般债权出质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为限。[page]

  以房贷险为例,保险金受益人之约定成立于设定之时,但生效于将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必定产生,此时保险金债权就是确定的现实的债权,完全具备财产的确定性和价值可控性,能够承载对债权的担保功能,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金债权质押行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就成为一项有效的质押担保。故房贷险中住房保险金债权的意定质押权也应能成立。

  不过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物上代位是一种物权关系,而受益人特约是一种债权关系,抑或认定其设质性的存在而使其具有物权关系的属性,为什么保险特约客观上能发挥优先于物上代位的作用,使权利人更确定地获得保障?受益人特约作为弥补物上代位制度不足的一种手段而出现,抵押人通过设定代位物债权质押,十分轻易地实现了规避物上代位机制的效果;比较其所克服的抵押人处分代位物危及物上代位效力的情形,其对物上代位制度的冲击有过之而无不及。故而分析和探讨此情形中受益人特约优先于物上代位的内在逻辑机理,可以为物上代位机制的立法完善找到正确的路径。

  (二)物上代位实现规则设置的正确路径

  物上代位机制核心内容就是实现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后担保物权效力从原物向代位物的延伸。抵押物转变经历了物权—债权—物权的过程,担保物权转移到代位物上,客观上被抵押人与代位物给付义务人的关系所间隔,存在着效力的实际断层,这为抵押人提供了另行处分代位物的机会。就抵押物保险金而言,抵押人可以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事先设定如受益人特约的处分行为;若无相应的法定限制之存在,权利人对其请求权的事先处分完全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由此可见,物上代位机制缺陷在于: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物权债权化的过程中失去了对抵押物价值的内在控制力和支配力,不能限制和阻却代位物上抵押人与给付义务人固有的给付关系,无法排除抵押人对代位物债权的处分,故在代位物债权转为物权时,无法有效地实现对代位物价值的控制和支配。

  可见,物上代位实现规则应设置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化过程中债权状态的价值控制和支配机制,依法确定担保物权人对代位物的直接请求权,设定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对担保物权人的直接给付义务,从而使物上代位权具有优先于抵押人请求权及其他人权利的属性。而依此路径的规则设置必须为之构设恰当的法理逻辑,即以物上代位权优先为目标梳理其与代位物上其他权利形态的效力顺序关系的内在法理逻辑。

  二、抵押物保险金请求权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法理逻辑构设[page]

  在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过程中,代位物上可能出现的权利形态可归为三类:一是抵押人请求权;二是抵押人转让请求权形成的其他人债权请求权、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代位物上的权利,如依债权保全而生的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代位权,或依法强制债务履行时对代位物的法定扣押等;三是抵押人在代位物请求权上设定的其他人债权质押权。

  代位物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关系,实为同一标的物上所有权和他物权即定限物权的关系。依民法上的“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规则,当某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时,若该物由第三人侵夺或由不法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时,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所有权具有优先他物权的效力,而要求第三人将物直接返还给所有人[5],即同一标的物上他物权人请求权优先于所有权人请求权。同理,抵押人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抵押物转变为代位物过程中同时面对第三人的代位物给付关系时,抵押权人的请求权自有优先于抵押人的请求权的效力。

  代位物上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与第三人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关系,可简单地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处理。具体到保险特约设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之债权转让,银行业务中会有二类典型情形:一是甲有住房投保了财产险,并约定C为住房保险金的受益人,之后甲以住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二是甲以住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同时将住房投保了财产险,并约定C为住房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无论第三人C的保险金请求权设定的时间是否优先,都仅属于债权行为,无法对抗物上代位权的效力,银行都优先于保险特约的第三人C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规则法理论证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广义包括同一物上数个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并存,狭义仅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6]。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权利实现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一个标的物上数个他物权并存亦为常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的权利相对抗方能实现,故此需要法律拟制冲突的解决规则。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基本原则,作为例外,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法律明定了效力顺序的,或基于公益和社会政策的理由,不适用此原则[7]。担保物权竞合情形属于物权内在效力的特殊性问题,法理上主要分为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三类。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规则[page]

  (注:《担保法》第54条只规定了数种抵押权并存的顺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原则规定。在物权法立法中,该问题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两个专家意见稿[3]662-664[4]416-417都对抵押权与质权或留置权的竞合设定了十分具体的规则,体现出不同的立法观点,但对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并无规定。《物权法草案》只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情形,奇怪的是对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未有规定。归结学理和立法例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规则,主要有登记优先原则、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和法定优先原则。

  登记优先原则主要适用于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形只会出现在动产担保物上。因为,不动产上不能成立质权,故不动产担保是不可能产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形。)情形中。学理一般认为,公示要件都齐备的,因抵押为登记公示,故优先于质押;但公示要件未具备的,未登记的抵押与质押竞合的,质押优先于抵押[6]288-289。《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与“王稿”《民法典》第1009条第1款作了相同的规定,“同一财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注:《担保法解释》中称“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指依法经登记方能成立的抵押权。“王稿”中则表述为“登记成立的抵押权”,对应的概念表述为“无须登记的抵押权”。可知“王稿”表述的“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担保法解释》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同一含义。 )理由是: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产生,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则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容易确定且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质权的设定时间却比较难以把握8]。为防止抵押人将财产抵押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设定质权并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因此必须规定只要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则一律可以对抗质权。而“梁稿”《物权法》第335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其各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受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此规定未区分抵押权登记与未登记的情形,易使人误解;但依其立法解释,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意定担保物权,且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和抵押权均须公示,因此,同时设定的,效力相同,故此条应指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page]

  未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担保法解释》未作规定,“梁稿”中也未直接规定,但依其对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规则的解释:同一财产上设定有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时,因未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可认为亦认同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王稿”《民法典》第100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上无须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其使用“无须登记的抵押权”代替“未登记的抵押权”之表述,事实上扩大了未登记的抵押权范围。无须登记的抵押权可在公证机关为自愿登记,依上述规则,该登记亦不能优先于质权;而未登记的抵押权可理解为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无须登记而未作自愿登记的抵押权,即承认自愿登记亦能产生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但登记优先原则受到了“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理论的批判[9]。该理论认为,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最为重要的原则,应为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最基本方法。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下,若动产抵押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其效力只能后于已完成占有公示形式的质权;但以登记的动产抵押和已完成占有的质押相论,两者公示要件都具备,法律性质并无差异,不应有优劣之分,故不存在抵押权优于质权的理由。“梁稿”持该观点,提出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的原则。本人亦赞同公示要件效力均等的观点。当抵押权与质权都具备公示要件时,应效力相同;故两者并存时,应遵循物权对内效力的基本原则,即“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原则;只有时间顺序相同时,才有必要对两者的性质和条件作更细的区分,从公示效果的明确性、确凿性及公开性而论,登记公示应比占有公示对公众产生的作用更大些,故依登记优先原则确定其效力顺序具有内在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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