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概述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引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

  引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正文】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二、特殊类型

  【目录】

  三、职责与法责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登记在不同立法体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作用是不同的。在中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一)登记的公示力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二)登记的形成力

  登记的形成力,又称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三)登记的推定力

  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四)登记的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特殊类型

  (一)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原始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内容的一部进行订正补充而发生的登记。

  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更正登记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错误。

  (2)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二)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异议登记应具备如下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被认为错误。

  (2)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登记机关不予更正。

  (3)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只是一种对登记事项存在异议而将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具有阻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其效力主要有如下几项:(1)权利保全效力。(2)风险警示效力。

  (三)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 《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并为瑞士、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因预告登记要发生物权的排他效力,故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预告登记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须是可以本登记的事项。预告登记是为本登记作准备的,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只有在进行本登记后,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效果。(2)须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或有法院的假处分命令。预告登记作成后即具有如下法律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2)顺位保全效力。(3)破产保护效力。

  三、职责与法责

  (一)登记机关的职责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指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依法享有的职权与应履行的义务。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除有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的权利之外,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只有消极的登记义务。中国物权法既没有去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没有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去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是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对不动产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体来说,物权法要求中国的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材料。

  2.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2. 如实、及时进行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保证登记机关更好地履行登记职责,物权法在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基础上,又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二)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1.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概述。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3.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登记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

  (2)存在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

  (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4.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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