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关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

  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所有权保留财产所有权人用以保障价款债权或移转财产所有权的目的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不仅其设立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且它的内容也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具有充分的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实现不假外求,不需要受让人提供财产充当担保物,因而无损于受让人财产的利用与处分,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具有较好的经济性。基于该灵活性与经济性,所有权保留在以财产所有权移转为标的的合同、尤其是买卖合同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为所有权保留约定,设定所有权保留。

  依物权法,动产以占有为其权利外观、公示方法。依担保法,动产可以作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在质权、留置权情形,占有人并非所有权人;在让与担保,占有人实质为信托人;在抵押权,占有人才为所有权人,但标的物上是否附有负担,也并不能仅从占有状态而得知,这就有可能使动产标的物上发生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让与担保等之间的竞合关系。本文目的即在于对此种竞合关系进行分析,并提出些许看法,以求正于大家。

  一、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竞合关系的分析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债权担保、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占有抵押物并将其变卖,就所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之间的竞合关系,可以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的成立先后分别探讨:

  1、出卖人对动产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是,出卖人能否将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若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的规定,已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该规定的,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从立法上根本否定了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抵押而后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否定了此种情况下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发生竞合关系的可能性。此为完全否定主义。但是,根据台湾民法典第86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这就不能不让人发生疑问:为什么台湾地区的立法允许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再为让与(当然包括附条件让与)但却对动产采相反政策?这自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及文章目的不作探究。[page]

  不过,若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5条[允许不经报告而使用或处置担保物]的规定,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之部分或全部,担保权益不因此而致无效。该法第9-306条[“收益”,担保物被处置时受担保方的权利]规定,以出售、交换、收款或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获,以及处置该收获后再得到的任何收获均属于“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益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辩的收益中。对出卖人在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上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持完全肯定的态度。

  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根据1995年《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对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采用有条件承认的原则。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则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继受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已设定抵押物再为让与改采了完全肯定的态度。

  究其实,是否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再为转让,实质就在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与抵押物的物尽其用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就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而言,如允许动产抵押物再为让与,则在买受人为恶意或买受人虽为善意但动产抵押已为登记的情形,动产抵押权人可得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反之,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且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抵押权人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动产抵押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所致,如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因此,是否应该允许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就可以就该动产抵押是否已为登记而分别探讨。

  (1)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此时,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抵押权人于债权未获实现时仍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还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在抵押人将抵押物通过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让与买受人时,附加为抵押权人利益条款,由买受人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限度内代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买受人代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可向抵押人追偿,以此与其向抵押人承担的支付价金的给付相抵销。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动产抵押已为登记的情况下,允许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无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发挥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资源的配置,应予肯定。[page]

  (2)动产抵押未为登记。此时,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若允许抵押人可对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让与,则买受人即可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期待权,从而在买受人完成条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当受让人为恶意时,虽然从理论上讲,动产抵押权人可通过举证以维护自己设定于抵押物上的担保权益,但实践中常因举证困难或举证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因此,王轶先生认为,当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时,不得就抵押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2] 王泽鉴先生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首先,既然动产抵押未为登记,则善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无从查知买卖标的物是否设有动产抵押,此时若将买卖归于无效,则买受人利益无法受到保护,且影响交易安全;其次,就登记本身的效力而言,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无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益,不生任何影响;再次,当债务人雄于资产,无不履行之虞,抵押权人对其将抵押物再让与他人根本不在意;或抵押人将抵押物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后即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或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此时以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自始无效,不免扰乱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

  对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该条的宗旨在于,当动产抵押权人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采用禁止就抵押物为交易这种较为绝然的方式来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那么,以这种绝对禁止交易的方式来保护动产抵押权是否有必要呢?我们仍以动产抵押是否已为研讨登记分别研讨。当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时,抵押权人可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可通过追及地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无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性。因此,该条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排除在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附条件买卖的善意买受人对抵押物取得期待权了。因为,未作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此时抵押人将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自然可善意取得期待权,并因清偿价金、完成条件而取得所有权。其理由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缺乏公示性,若强行禁止抵押物再为让与,便有损害于社会的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流转与增值。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作法。依美国《统一商汪典》的规定,设定于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并不因担保物的处分而失去,能追及地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收益”上。登记只是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手段,是确定担保利益具有优先性的依据。如此设计,允许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流通便不损于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了。[page]

  在我国大陆地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抵押物是否可再为让与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只规定已为登记的抵押物动产的转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若从凡未禁止的均为法律上许可的一般法律命题出发,并对该款规定进行反向逻辑推论,就完全 可以说,《担保法》至少是不禁止未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再为让与的。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其第67条第2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 [1]《统一商汪典》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3]《统一商法典》第四十三条
  • [4]《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 [5]《台湾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
  • [6]《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条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 [8]《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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