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物權法的征收規定看民生保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注民生,无疑是《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各种与民生有关的问题,如征收征用、小区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的关系、採光与日照权、地权到期后的处理、宅基地的流

  关注民生,无疑是《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各种与民生有关的问题,如征收征用、小区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的关系、採光与日照权、地权到期后的处理、宅基地的流转等,引发了诸多热议。严格地说,这些都不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社会政策问题。考虑到征收在实践中的多发性,及其涉及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利益冲突的尖锐性,本文以其为例予以说明。

  《物权法》的重大变革之一,是承认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平等(第3条第3款﹔第4条、第56条、63条、66条等)。但《物权法》依然保留了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征收和征用权利,有4个条文(第42条、第121条、第132条、第148条)直接调整这方面的法律关系。其相关精神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重申了国家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政策,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43条)。第二,严格限定了征收的条件。征收的实质要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程序要件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第42条第1款)。第叁,明确了征收补偿的塬则和内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2条第3款)。第四,规定了补偿费用不可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42条第4款)。

  上述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其一,明确了国家对征地的限制政策,凸显了《物权法》重视人与环境的和谐、强调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立法思想﹔其二,把“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征收的实质性理由﹔其叁,补偿标准不再设定上限,强调对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但是,我们也要警惕“行动中的法”可能会架空“书本中的法”,使《物权法》保护民生的精神无法落实。其中关键环节有二:第一,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法》没有採纳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式的立法。在未来的实践中将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商业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地方经济的发展较大程度是通过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引入资本来实现的。如果一概认定商业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速度﹔而民间财产的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的显着提高,也将大大提升征收的难度和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如何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解决政府的财政问题,将是一个涉及执政能力的大问题。对于亟待发展的西部地区而言尤其如此。事实上,一概否定经济发展是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难以行得通﹔即使发达国家也没有做如此绝对的认定。如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建工厂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加税收,所以是公共利益。此外,公共利益有较多层次,如中央与地方、大集体与小集体等。即使同一旧城区,可能也有人愿意被拆迁,有人不愿意拆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不同层次、不同群体的利益,已提上日程。[page]

  第二,补偿标准的确定。《物权法》提出了确定补偿的若干标准,以保障民生。其实质性的突破是,一方面,它事实上否定了《土地管理法》第47条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依据该条,征收土地按照土地的塬用途予以补偿﹔征收耕地的各种补偿费用,为耕地征收前叁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费用,为耕地征收前叁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而且该条还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用做了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土地前叁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另一方面,对地方制定的各种补偿标准提出了合法性挑战。目前,我国各个地方几乎都有自己的拆迁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因征收或拆迁导致的各类问题主要是因为补偿标准而引发的。例如,一些地方法规没有区分果园、其他用于特殊种植的土地与耕地、菜地,补偿标准过低,根本无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在《物权法》正式实施之后,由于《物权法》没有授权地方制定这类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将会存在合法性问题。尽管如此,《物权法》尚未涉及征收补偿中的核心问题:土地补偿金与出让金的巨大差额应如何处理?在我国,隻有国家才是土地一级市场的主体,农村集体不享有开发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必须先征收以后才能进入市场流通。例如集体隻能将土地用于乡镇企业,而不能将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如房地产开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国家就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收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在实践中,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常常将补偿金、安置费交给集体,而不是直接交给农民,而这些集体组织的领导(如乡、村干部)又常常扣留这些本应直接给予农民的款项。由此,这容易造成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叁者的相互冲突。

  本质上,这是一个藏富于民和集富于国的问题,或者说富国与富民的问题。在法律上,因为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的概念掩盖了国家是一个利益主体的事实,但一旦国家从抽象的主权主体转化为现实中的具体组织,这个问题就出现了。令人欣慰的是,《物权法》的诸多条文都体现了让利于民的思想,典型表现在主要有:(1)野生动物资源,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才属于国家所有(第49条)。这实际上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先佔提供了法律依据。(2)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52条第2款)。这就为广泛採用的“建设-运营-移交”合同提供了法律资源,为迅速吸引非国有资本进入基本建设领域奠定了基础。(3)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9条)。这一但书其实为现实中大量的小范围无偿取水、渔猎提供了支持。(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的法律效力,规定住宅自动续期(第149条),保护房屋所有人的长期利益。这一规定虽然可能会引发“一屋养叁代”的社会正义之争,但却真正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和让利于民的思想。对于非住宅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授权其他法律规定。从《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看,非住宅用地期满,国家除基于公共利益外,应允许延期。(5)《物权法》暗含了允许宅基地转让的思想(第153条和第155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第133条),而且是法定登记抵押(第180条)。此外,有关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而不按面积收费(第22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要求重復登记、不得要求不动产评估(第13条)等规定,也都体现了保护民生的精神。[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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