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担保物权立法 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银行和工商企业普遍希望借物权法立法之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金融生态,促进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就此,记者专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银行和工商企业普遍希望借物权法立法之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金融生态,促进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就此,记者专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唐旭。

  唐旭首先向记者介绍了我国现行担保制度存在的一些对金融发展不利的因素。他说,不利因素主要是法定担保物范围太窄,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充分发挥,造成了金融资源浪费,增加了中小企业和农民融资的难度;偏重于不动产担保,加剧了经济的结构性问题,加大了金融风险;缺少便捷的担保登记系统,担保权执行效率低,不利于信贷人权利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

  为了便利融资,保护信贷人权利,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唐旭指出,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应当注意发展动产担保,促进担保资源物尽其用;设计适合于中小企业融资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制度;建立便捷的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担保执行制度。他从如下四个方面阐述了他的观点。

  第一,担保物权立法应当促进金融资源物尽其用

  担保物几乎是与资金同等重要、具有资金替代性的金融资源。在我国,由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用于担保,占比很大的集体土地不能用于担保,担保资源更加稀缺。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动产担保物范围太窄,导致动产担保资源不能被充分利用。初步估算,由于担保法或登记制度的限制,我国约有价值12万亿元的企业和农户动产无法用于信贷担保。如果按照50%的贷款折扣率计算,这些动产原本可以担保生成约6万亿元的贷款,相当于我国金融机构两年半的新增贷款额。

  物权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要建立有效利用资源的规则,促进物尽其用,提高效率。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应当借鉴国际经验,按照有利于盘活和拓宽担保资源,有利于有效和充分利用金融资源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

  第二,发展动产担保,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发展动产担保是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受法律制度的约束,我国目前的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协调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刺激了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三是金融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银行风险。四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贷款难,其发展受到限制。五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由于房地产价格的差距加大,融资能力差距加大,不利于中小城市和广大农村获得充分发展资金。

  发展动产担保是融资担保实践的需要和现实选择。目前我国企业动产价值约为20万亿元,已经是企业不动产价值的2.4倍左右。担保制度的设计如果仍然停留于不动产,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发展动产担保有利于拓展金融宽度。当前,中国金融发展面临金融创新少、金融宽度不足的问题,这与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有很大的关系。以应收账款融资为例,由于担保法不能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制度支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金融产品创新就因缺少法律的保障而难以推开。由于法律限制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之间、商品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信用链条断裂,信用无法充分流动,极大地阻碍了我国金融效率的提高和实体经济的发展。发展动产担保,有利于推动金融创新,大大拓展金融宽度。[page]

  第三,建立中小企业切实可用的动产担保制度

  我国中小企业扩大融资的法律障碍主要在于,《担保法》在制度设计上注重不动产担保,没有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缺少不动产担保物的实际状况。例如,船舶、飞机、债券、存款单通常并不为大多数急需资金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所拥有。我国票据市场、仓储系统不发达,很多中小企业也不拥有票据、仓单和提单。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普通公司的股权通常因难以转让变现而担保价值不高。另外,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方式,也不能使具有重要担保价值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有效地进行担保融资。

  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将近1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形式存在。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但是,我国《担保法》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动产担保形式以传统的质押为主,强调以转移占有为担保权公示方式,这与实践中借款人需要占有使用质物进行生产经营相冲突,使担保物的用益权能和担保权能无法同时实现,有悖于物权的价值化发展趋势。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经济生活中错失了很多银企共赢、社会受益的机会。

  因此,物权法有必要根据担保实践的需要,顺应担保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设计出具有操作性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制度,以便利缺少不动产担保物的中小企业融资。应当允许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允许在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上设立担保。作为担保物的“物”或“权利”不必是在担保权设立时数量即为确定,只要在担保权实现时能够确定即可。具有“浮动”特点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不应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

  第四,建立便捷的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担保执行制度

  担保登记制度和担保执行制度是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保护信贷人权利,必须建立便捷的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担保执行制度。

  我国现行的担保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部门多,电子化程度低,公示性差,担保权优先顺序不够明确。二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某些担保交易的登记部门,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这些情况增加了融资成本和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便捷、低成本、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登记系统。

  据调查,我国约有10%左右的银行不良资产,是由于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不力造成的。债权人难以在债务人违约时便捷地执行担保物,占有和出售担保物的过程费时耗钱,担保物价值常常因执行时间拖延而流失。[page]

  金融生态中的法律问题始终是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准则关注的重点。国际经验表明,不好的担保法律会导致银行提高贷款利率以弥补借贷风险,并减少借贷,最终导致信贷市场萎缩;而好的担保法律,有助于减少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有助于降低贷款利率、提高信贷服务水平,有助于获得更高的生产力和更多的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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