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上请求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性质上讲,物上请求权属于附从权利,其范围适用于所有权、他物权和占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

  摘要: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性质上讲,物上请求权属于附从权利,其范围适用于所有权、他物权和占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字: 物上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预防妨害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是物权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具体规定了物上请求权。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具体规定物上请求权制度,只是对物上请求权的内容有所涉及,学术界也缺乏对物上请求权问题的深入研究。由于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物上请求权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制定我国的物权法有所裨益。

  一、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是以物权为基础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所以,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的请求权。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意义,尽管学者们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其目的在于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基本问题。探讨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不仅有理论价值,而且有实务上的意义,涉及到物上请求权的地位以及对物权的保护问题。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国外学者历来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果,而不是物权所发生的独立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这种学说曾一度成为日本学术界的通说,日本判例也采用这种学说;二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独立的权利,为纯粹之债权,应适用债权的规定;三是准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唯这种权利的命运从属于基础物权。在我国学者中,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是独立权利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是债权、准物权,也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二是独立的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请求权;三是附从权利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依附于物之支配权的附从权利;四是请求权与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区别于物权。同时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是物权的作用或权能。[page]

  上述各种学说中,“债权说”与“准债权说”实际上是将物上请求权视同债权,这显然是不准确的。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产生的,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请求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债权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只是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而非债权的全部作用。因此,物上请求权与债权不能等同。“物权作用说”将物上请求权看成是物权的作用而忽视了物上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性质,未免过于简单化。“独立权利说”抛开物上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权利,很难说明物上请求权为何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又无法解释其与其它独立权利的关系。“独立的请求权说”将物上请求权解释为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请求权,实际上并没有说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因此,笔者赞同附从权利说,即物上请求权是依附于物之支配权的附属性权利,这也是德国物权理论的通说[1].这是因为:

  第一,物上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物上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存在的,其存在的目的仅在于保护物权,而没有其他独立存在的目的。所以,物上请求权实际上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法,这是物上请求权与其它独立权利的重要差别。

  第二,物上请求权是在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才产生的。既然物上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法,那么,物上请求权就只能在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才能产生。没有物权受到妨碍的事实,就不会产生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此与独立权利的发生亦有所不同。

  第三,物上请求权不具有独立的让与性。物上请求权的发生前提是物权的支配受到妨害。只有支配权存在,才有产生物上请求权的可能性。支配权消灭,物上请求权随之消灭,随之产生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不能与物权本身相脱离,不能独立地让与第三人。在物上请求权能否独立让与问题上,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积极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得独立让与,而其让与应从一般债权让与之规定。但物权让与时,应解释为将物上请求权一并让与。反之,物上请求权系由物权发生,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存在,从而不得由物权分离而让与[2].笔者持消极说。所谓让与物上请求权仅仅是作为让与物权的手段。事实上不可能存在物权人仅让与物上请求权,而保留物权的情况。

  二、 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十分详尽,其核心是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法规定的所有权的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第1004条第1款)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第2款)。同时该法还规定他物权准用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即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亦适用物上请求权,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而享有物上请求权。可见,在德国民法中,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日本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作一般规定,只是对占有之诉作了规定,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及动产优先特权规定了准用占有之诉的规定。但是,日本判例上承认物上请求权,认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而且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上请求权,认为效力上弱于物权的占有尚且受占有之诉的保护,具有支配性的物权当然更能据以提起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所以根据占有诉权进行类推,应承认物权的请求权。《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请求权,并对占有的请求权作了详细的规定。关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则没有专门的规定,其余占有性质的他物权则可适用占有保护的规定。这种规定没有给予他物权以充分的保护,有失妥当。我国台湾“民法”也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而对于他物权只规定了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对于地上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则没有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与瑞士民法一样,台湾“民法”也忽略了对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进行规定,这在立法技术上不无遗憾。[page]

  笔者认为,所有权与他物权同为物权,应同样受法律保护。占有具有物权的效力,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无论所有权、他物权还是占有,都应有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即物上请求权适用于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当然,物上请求权适用于不同的物权,其表现形式会有所不同。既然物上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的物权关系,那么,它就属于物权的一般规则,而不是属于某种物权的具体问题。所以,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就应当将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设置,德国民法、台湾“民法”是在所有权通则之下规定“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在各物权之下分别规定“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且准用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我国有学者指出,这种立法方式具有罗嗦、重复的缺点。因此,应当将物上请求权置于物权法的总则中[3].这种观点是可取的。这样规定,能够体现出物上请求权的地位及其意义,也能保证物权法的协调。

  三 、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各国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即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

  返还请求权是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财产者,请求返还其财产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是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这里的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物权人许可而占有他人之物,即无权源地占有。至于无权占有的发生原因如何、期间长短、占有人为善意或恶意、占有人有无过错等在所不问[4].返还请求权的请求主体为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和占有人,相对人为现在占有人,即现在在事实上管领物而无权源的人。这是因为,返还请求权是以排除现在的侵害状态、回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内容的权利,故返还请求权只能向现在占有人行使。相对人是否仅限于直接占有人,即对间接占有人,物权人是否享有物上请求权,理论界有消极与积极两种不同的看法。消极说认为,间接占有人不能成为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因为返还请求权是以物的交付为目的,间接占有人并无事实上支配其物,故由间接占有人交付其物,实系不能。积极说认为,间接占有人亦可成为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因为物之交付不以现实交付为限,由间接占有人以其对于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亦为交付。通说认为,物权人对间接占有人亦得行使物上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的其它方法妨害时,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的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其它方法的妨害为成立条件。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物权的支配可能性,既可以是事实上的妨害,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妨害。前者如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通行、将垃圾倒入他人庭院等,后者如土地登记的错误或不实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须在妨害行为尚存续且为不法的情况下方可,至于妨害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应当指出,有学者认为,妨害人的妨害行为无论是否合法,物权人均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只是相对人得拒绝物权人的请求[5].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在妨害行为为合法行为时,物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此时,如果认为物权人有物上请求权,同时又赋予妨害人以抗辩权,徒使法律关系繁杂,在实践中也没有意义[6].所以,妨害行为违法是物上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请求主体为物权人,相对人为现在使物权失其圆满支配状态之人。无论妨害是基于妨害人的行为,还是因妨害人的所有物而产生,妨害人均应负责排除。如果妨害人妨害系有体的、继续的存在时,妨害人应以其费用除去妨害;如果妨害系妨害人的继续的反复的作为,则妨害人须停止妨害[7].[page]

  预防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有妨害其物权之虞者,得请求其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预防妨害请求权的发生以有妨害物权之虞为必要。所谓有妨害物权之虞,是指物权现在虽无现实之妨害,但将来有发生妨害的可能性。至于是否有妨害物权之虞,系事实问题,应依一般社会观点而决定。妨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妨害之危险是否基于人之行为或基于不可抗力,均在所不问。预防妨害请求权的请求主体为物权人,相对人为对物权有妨害之虞的人。权利人对于相对人得请求以其自己的费用防止其妨害,无论妨害危险是因妨害人的行为而产生,还是因妨害人的所有物而产生,或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均无不同。妨害的防止在多数情况下,须通过妨害人实施积极行为才能实现,当然也不排除通过妨害人的消极行为而达到防止妨害的目的。

  在我国,物上请求权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加以规定的。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是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其中,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请求权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而消除危险请求权则属于预防妨害请求权。因此,这几种请求权在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中都应当加以规定。那么,在物权法中应当如何体现这几类请求权呢?笔者认为,尽管上述物上请求权已经在《民法通则》中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加以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在物权法中再加以规定。但物权法在规定物上请求权时,应当注意与现有法律的协调,以免发生矛盾。恢复原状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是否为物上请求权,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笔者亦同。因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是以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

  四、物上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物上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物权消灭,则物上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是,物上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即物上请求权是否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各国立法及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该说以为,既然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统称为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则物上请求权也应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我国台湾判例先持肯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关于消减时效之规定。”“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而言,物权的请求权亦包含在内。”但后来的判例则改变了这种态度,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减时效规定之适用。”[page]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物权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发生。物权既然不适用消减时效的规定,则物上请求权自亦应不因时效而消减。我国台湾有学者根据台湾“民法”的规定,认为物上请求权适用消减时效,会发生消减时效与取得时效的不调和,而造成无谓的困扰,故不论不动产或动产,亦不论登记与否,其所有权仅适用取得时效之规定,其物上请求权自不适用消减时效之规定。如此既能避免困扰,亦能收到不保护权利上睡眠人之效果。否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也是学者们的通说。

  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不能一概而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即除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外,其它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德国民法采取这种观点。按德国民法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194条),但已经登记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第90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那么,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呢?学者们对此亦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人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未登记的不动产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物上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物上请求权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自不待言,学者们也无疑义。关键在于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其一,返还请求权虽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其终究不是物权本身,而仅是对于占有人或侵夺财产之人的请求权,因此,不能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本身混为一谈;其二,如果返还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容许多年不行使之权利继续存在,则有害于交易安全。法谚云: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所以,对于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自无保护的必要;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实现物尽其用。如果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不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而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尽管会加重物权人的负担,但就其社会效用,其利大于弊;其四,德国民法及台湾“民法”关于因消灭时效适用于物上请求权所导致的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的矛盾,不足以成为否定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即使将来我国立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也完全可以将两者协调一致而避免产生诸如德国民法及台湾“民法”所存在的矛盾。[page]

  注释:

  [1]孙宪忠,德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出社,1997.88。

  [2]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83。

  [3]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6。

  [4]王泽鉴,民法物权(一)[M].台湾:三民书局,1992.148。

  [5]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91。

  [6]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7.[7]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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