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之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占有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内容。在立法体例上,其通常被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但是对于占有在物权编中的体系地位安排,各国立法例却又多有不同。1我国物权法在最后一编(

  占有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内容。在立法体例上,其通常被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但是对于占有在物权编中的体系地位安排,各国立法例却又多有不同。1我国物权法在最后一编(第五编),即最后一章(第十九章)中,通过五个条文规定了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但是在这些条文中并没有对占有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而实质上占有的性质在理论上历来聚讼甚多,2但无论是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还是作为权利的占有,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法律地位,即都是法律赋予某种自然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对这一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通常描述如下:人对物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这一法律地位在法律实践中具体表现如何呢?本文认为在我国物权法第十九章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占有的法律效力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和区分。

  一、 占有中的善意与恶意1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这一事实为法律所评价也会因不同的事实要素而有所区别。譬如占有首先就要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在无权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是否了解占有权源之情形为标准进行区分,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但也有认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应按照占有人对其占有权源是否有确定的误信,且毫无怀疑。后者目前为学界普遍接受的学说。由此,善意占有就是错误地认为自己之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且确信不疑;而恶意占有则指明知自己之占有为无权占有或不能确定自己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而仍为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恶意之区别而时效期间有所不同,譬如台湾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取得时效的占有期间为20年,但在第770条规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为善意且无过失者,那么取得时效期间即为10年。

  (2)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为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让人在买受无权处分之标的物时,应为善意,也就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应为善意,确信出卖人为有处分权人,而同样确信自己通过购买能够取得合法占有。

  (3)占有人相对于回复请求人而享有负担的权利义务因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如台湾民法典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而第956条则规定,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page]

  我国《物权法》第242、243、244条中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规范。

  第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回复请求人享有原物及孳息请求返还权。《物权法》第243条中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权利。1

  (2)善意占有人享有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的是仅仅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对于奢侈费用,不得要求返还。

  (3)善意占有人之赔偿责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间发生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有不同的观点。台湾民法中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如保险金),负赔偿之责,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并且使其不负侵权行为之责。我国《物权法》第244条中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样负有一定返还责任,而不负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返还责任并不以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为限,可以称为严格的返还责任

  第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恶意占有在占有期间如果为维护该物而所有支出,那么其可根据无因管理而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2)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义务。台湾民法规定,因可归责于占有人之原因,致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负赔偿之责(无责任减轻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42条则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1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可见《物权法》规定的是一种严格的赔偿责任。2

  (3)恶意占有人同样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如孳息已不存在,则应偿还孳息的价金。

  另外就善意占有而言,根据占有人对该确定之误信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无过失占有和过失占有。两者区别的实益仍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不同,如台湾民法第770条的规定。[page]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与善意的区分还面临着如何认定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言,通常在立法上采取善意推定的方式解决。如日本民法典第186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44条都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我国物权法对此未做规定。

  二、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占有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但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则中占有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表现如何呢?民法中的很多制度规则都体现了占有的效力,如时效取得、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等。这些效力大致可以分为占有的属性效力和占有的辐射效力,前者主要指基于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管领之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占有用益以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存在权利推定和权利取得两个方面的效力表现。但在诸多效力之中,权利推定乃是占有的首要效力所在。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物权只有经过特定的方式公示才能获得公众之公信力,获得他人之尊重,使物权之效力圆满。因此物权之公示方式对于物权之效力非常之重要。权利推定是物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技术,是物权公示与物权保护联结渠道。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就是占有之权利推定的立法表达。该规定的实质乃在于举证责任负担之分配,即若无相反证明则物之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提出异议者须负举证责任。1

  (1)规范目的。法律上设定占有之权利推定的原因一般有四个方面。第一,为保护占有所表彰的本权。占有一般多以一定的权利,即本权,为基础,因此需要通过占有保护本权;第二,维持社会秩序,占有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因此通过举证责任的免除而维护对物的事实管领或控制秩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通过权利推定实际上就是赋予了该种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使交易对手相信权利之安全,促进交易和流通;第四,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实行权利推定,使交易对方不需要耗费精力进行本权调查,可以大大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2)效力范围。在占有之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存在客体范围和权利范围两个方面。另外其效力范围还包括推定的效果表现范围,即合法权利享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用益权利。

  第一,客体范围,即动产和不动产的选择。关于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的客体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有的国家仅仅将其限制于动产,而排除不动产,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了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包括三种情况,即,其一,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但该推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其二,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其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前两种情形的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2瑞士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之占有人,推定其为所有人。原所有人推定其于占有时期为物之所有人;而日本民法第188条规定,占有者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和台湾民法一样认为该推定应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日本有民法学者指出,占有权利推定对动产的适用范围以该不动产未登记为限,如已经登记则没有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余地,所以应该限制第188条的适用。1这一观点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的不动产物权没有进行登记。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需求,首先在我国农村存在大量的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其次还有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等而取得物权而未登记的情形。那么以上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则需要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的保护。[page]

  第二,权利范围。因占有而推定占有人有合法权利,但是该被推定的权利有哪些呢?一种观点认为,该被推定的权利得为广泛的权利范围,不仅为所有权,还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及他物权,当然被推定的权利都必须是以占有为必要的权利类型,如抵押权就不存在被推定的情况。2台湾司法判例曾认为,该被推定权利的具体确定应该根据占有人占有该物而行使权利当时的意思来判断。3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动产占有利益的权利推定,首先是所有权,其次可以及于用益权、质权,4但“绝不能扩及于因行使一项债权而对物实施占有的占有人”,“推定仅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或以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作出”。5

  占有之权利推定首先必须以占有某物为要件,而通过辅助人占有也为直接占有,推定的最终利益归属于实际占有人。占有之权利推定不限于直接占有状态,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推定。6

  第三,用益推定。占有人实际控制或管领某物,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则可以对占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譬如甲自所有人乙处借得或租得某物,那么其根据占有之取得根据,即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媒介关系,可以对该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是通常也是占有人取得实际占有的根本目的。但是该种占有效力仅仅限于善意占有,而且该种用益效力还可以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受到限制。如台湾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按照该规定,占有期间无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包括在内,所受取得孳息归占有人所有,对于日后请求占有回复者,不负返还的义务,无论孳息是否已消费。占有人就使用占有物所获得的利益,不负利益返还的责任。占有的此项效力成为善意占有人获利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也不成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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