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占有及其保护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占有的性质笔者两年前曾经遇到这样一个事例。甲乙双方均分别购买了同一幢临街门面房,两间门面房共用一堵山墙,后面院落相同,也共用一堵墙。某甲先购买居住后(办理

  一、占有的性质

  笔者两年前曾经遇到这样一个事例。甲乙双方均分别购买了同一幢临街门面房,两间门面房共用一堵山墙,后面院落相同,也共用一堵墙。某甲先购买居住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又在院落利用双方之间的墙壁建了三层小楼,并且把窗户开在双方共用的墙壁上,把排水管也建在双方之间的墙上,排水直接排入某乙的院落。某乙购买房屋后,因为卖主外出打工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某乙与某甲协商,请求某甲不要将水排入自己院落(可以向其它地方排水),不要利用自己的院落采光,某甲一口拒绝。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拆除排水管和拆除窗户。某甲答辩理由很简单:某乙不是房主,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其无权要求拆除排水管和拆除窗户。

  姑且不论某甲的理由或者法律依据是否荒唐,在这里某甲的观点认为只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就是不合法的,就得不到保护。这似乎也不是某甲一个人的想法,也代表了许多对占有观点不清的人。

  那么应当怎么理解占有呢?占有系对物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并非一种民事权利,也不是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占有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也可以事实行为取得。占有不是物权,却和物权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联系;虽然不是物权,却在《物权法》占有一编一章五条。可见占有与物权的密不可分程度。

  二、占有的历史渊源

  民法中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就定为"所有权和占有",共11条。另在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八表"私犯"及第十二表中均有对占有的规定,都是指对物予以实际的控制。这是占有规范的雏形,包括占有的性质、占有的对象、占有的类别、占有的丧失及占有的保护等。虽然《十二表法》中对占有未予定义,但其关于占有的规定反映出早期罗马法中占有与所有权有紧密的联系.随着罗马私有制和罗马私法的发展,所有权的概念逐渐确立了,但占有制度并未因此而衰微,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在罗马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上对占有也有了系统的分类,为占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不过,虽然后期罗马法中有了各种占有类别,但对占有的概念一直并未作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罗马法中规定的占有从概念上看并不统一,我国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在理论上也一直未能达成共识。[page]

  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在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也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如帕比尼安就认为:"处于他人权力下的人可以持有某一特有产,但他们不能占有它,因为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一种权利"。这样,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占有为事实者认为,对占有的这种外表形态,是不需要考虑占有人主观态度和意思如何的,占有的取得完全是靠事实行为(学说上称体素),故违法行为(如盗窃)可以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如要式买卖的证人不适格)也不影响占有的转移。而且,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的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占有具有特殊地位不过是其间接地"沾了光"。如果占有为权利,盗窃者应无占有他人物件的权利,无效的法律行为也不能发生移转占有的效力。所以,虽然占有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是独立的权利。主张占有为权利者认为,权利的要素一为利益,二为法律的保障。在罗马法中,既然占有使占有者可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便已经具备了权利的要件,应该是一种权利。至于将令状也保护非法的占有人作为占有非权利的佐证,这是不充分的,因为因非法而取得权利的事情并不少见,如恶意加工人可成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猎人遭土地所有人反对而仍在该土地上打猎,对猎物也依法享有所有权等。

  新中国接受(前)苏联民法及理论,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先后草拟了四个民法草案。至今,我国在法律上的规定和法学教材中的提法,仍多与(前)苏联民法的提法极其接近:财产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其中的占有而言,我国过去完全是沿袭(前)苏联民法的规定,将占有仅仅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纳入所有权的概念中。

  三、占有的保护

  1.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意义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

  如果通过保护物权和债权就可以保护占有,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确立占有制度。而现实中,对于物权与债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占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占有来保护物权及债权等法律关系中占有人的利益。

  首先,有利于对物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第一,充分保护他物权人的需要。因为他物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合法占有提出请求和诉讼,因此有必要确立对占有的保护制度,从而为他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的自行车被乙窃取,如果说乙在使用的过程中恰好被甲认出,甲能否自行取回该车呢?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甲作为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高于乙,但甲不能以此为理由强行取回自行车。乙对自行车的占有状态一旦形成,任何人包括该自行车的原所有人都不能借助私力干扰。由此可见,占有制度对占有人的保护就是对原所有人私力救济的否定和排除,是对占有状态下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保护下,本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本权的完全否定。这是因为所有权人因为失去了对物的占有,无法公示其所有权,故在此不能对抗占有人。[page]

  第二,出于间接保护所有权人的需要。对于抵押权人、用益权人等他物权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追究在民法中除了对所有权本身规定专门的诉讼加以保护外,还赋予所有人利用占有人之诉来保护对物的事实管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根据对物的事实管领的证据来保护物权要比根据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来保护物权更容易些。也就是说,在确立了占有制度后,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所有人之诉或占有人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加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必要的。

  其次,有利于对债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在现代社会,社会的物质财富高速流转,财物脱离其所有人而为他人占有已成为普遍现象。虽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于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得到债权法上的保护,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其保护功能相对较弱。对具有债权基础的占有的保护而言,通过债法上的请求权保护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据合同进行的占有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保护方法是不够的。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当事人的占有,很难通过债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我国目前这一类问题也存在较多,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的山林、果园等,在其占有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根据承包合同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要建立占有制度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根据占有所产生的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在占有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占有人就可以本于占有权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见,占有制度和债权互相配合,能够完整地、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与自力救济相对应,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在自力救济无法得以实现时,必须选择占有保护请求权。

  2.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page]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称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它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比如占有的动产被抢被盗、不动产的被霸占等: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动为必要。因此,借用人于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的,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入邻地,邻人拾取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为己有,也非占有被侵夺。而且如果因为占有人自己的意思失去占有,即使存在欺胁迫,也不享有该项权利。一般认为,以占有被侵夺为由而请求返还占有物时,仅占有人始得行使次项权利。此谓占有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间接占有人,其有无本权,在所不问。值得注意的是,依法理,即使侵夺占有物者对于该物有实体上的权利,比如所有人或者出租人,占有人仍然可以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请求返还的内容,是在有物理上或者法律上的返还的可能时,回复原有的状态。如果毁损灭失而无法回复的,应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

  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得、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占有之妨害,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对占有人现实的占有状态加以妨害。比如占有人所占有的房屋的一部分被邻居堆放杂物,就是占有之妨害。有的学者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作者认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

  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与相邻权的法律效果竞合。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占有人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指占有人之占有物将来有被妨害的危险。但究竟有无此危险,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认定,而应就具体的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的判断。比如邻地的围墙因为地震,可能倒塌,有妨害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的危险,就属于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在《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3.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占有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可以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租赁权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承运人对于托运货物的占有,也都属于有权占有。恶意侵占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属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page]

  占有的主体可为物权人,也可为非物权人。也就是说,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是属当然,但占有人并不以物权人为限。可占有制度与物权制度之间虽然有联系,但并不存在包容关系,在立法上有着相对独立的地位。正是由于这一点,才把占有放入物权法,使占有在物权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占有只要是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为,就是合法占有,就应当得到保护。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个被告人,潜入交通管理部门,将自己的已经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偷偷开走。其后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此案引起较大争议,很多人认为开走的是自己所有的车辆,还被按盗窃罪判刑,从法理上讲不通。但是从占有角度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要对该人判处刑罚。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而对占有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私力救济权指占有人为保护占有,得以自己的实力对抗禁止私力对占有的侵害。私力救济可以表现为消极的私力救济和积极的私力救济两种形态。占有防御权,是一种消极的私力救济权,指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以自己的实力加以防御的权利。占有物取回权,是一种积极的私力救济权。积极的私力救济权指占有人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在占有物被侵夺以后即时排除加害取回的权利。占有人的公力救济权

  公力救济权,指占有人有直接向相对人请求或通过诉讼强制维护其占有的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具体可以分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现在,我们可以回过头来,再看文章开始的案例。某乙虽然没有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程序,但是已经依据与房屋原来所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占有了涉案的房屋,也可以说依据债权合同,占有了涉案的房屋。这种依据买卖合同占有,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占有。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买卖合同,只要房屋所有权人准许,占有人的占有依然合法。本案中,某乙请求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某甲位于其院内的所有排水管道及窗户,理所当然,应当得到支持。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现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要求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因而基于此,社会上许多人以致于认为只要没有办理相应登记,房屋占有人就不能对房屋侵权、妨碍、构成威胁的侵权主体主张权利。由于人们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过分强调办理登记的必要性,因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某乙虽然与他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因其没有完成登记程序,某甲就理所当然认为某乙主张排除妨碍不符合法律规定。[page]

  甚至于有人认为只要自己物权是自己的,就可以不顾合法占有人的权利,肆意处分已经被占有人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笔者刚调入法院工作时,就见到一个村民委员会领导,对已经发包给他人的植树荒山,不顾合同的规定,又将荒山发包给他人开采石料,在法庭上还理由十足的说,山是村民委员会的,想怎么就怎么办,最多赔偿一点损失。现在这种现象虽然已经鲜见了,但是要校正这种多年来形成的观念,并非是一蹴而就那么简单。

  4.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占有的侵害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已形成稳定状态,如果占有随时都可获得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不符合占有制度的宗旨。私力救济要求即时进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有法律拟制期间的限制。

  我国《物权法》虽然也有占有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只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对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损害赔偿没有规定,这里应当理解为只要有妨碍、危险及损害赔偿发生,可以依照民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自己权利,不必拘泥于占有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占有作为一项权能,在民法通则有所规定,但只是提及,没有具体规定;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突破了占有作为权能的规定,单列一章予以明确,并且较为详尽,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亮点,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占有予以保护,有利于维持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有利于完善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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