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交付后发生事故责任应由买主承担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6年2月24日18时,张某驾驶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戈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大山前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

  案情

  2006年2月24日18时,张某驾驶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戈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大山前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鲁Q30S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日,共支付医疗费10248.10元。原告王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王某驾驶的鲁Q30SXX号两轮摩托车经价值鉴定,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30元。另据查明,张某所驾驶的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原车主系枣庄市山亭区某村的徐某,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杨某以1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办理了临时号牌,并临时雇佣张某驾驶车辆送往被告在马厂湖镇庙岭村的家中。发生事故时,杨某即乘坐在驾驶员张某的右侧。事故发生后,杨某为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部门领取了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的车辆手续1套,并将该车提走。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农用四轮运输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以1万元的价格从徐某处所购,当时办理了临时号牌,并临时雇佣张某驾驶车辆送往被告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支付了购车款,且乘坐在该肇事车辆上,其已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辆,应认定该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占有,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已成立,车辆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被告杨某抗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能承担该案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687.44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责任主体争议较大,并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杨某抗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能承担该案责任,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从法律意义上说他还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所驾驶的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原车主系徐某,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杨某以1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办理了临时号牌,该车已由出卖人交付杨某。因此,认定杨某是否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其与肇事司机张某的关系是认定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page]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亦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为机动车,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但其又不同于一般动产,而是特殊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这些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其物权变动如果不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这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车辆原所有权人徐某已经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杨某占有,杨某支付了购车款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肇事车辆,同时还雇佣了张某驾驶该车辆送往被告家中,发生事故时,杨某即乘坐在驾驶员张某的右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并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另外规定,因此自交付时起,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杨某已成为该肇事车辆的新主人。因此,被告杨某抗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仅仅在于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是其与张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张某是被告杨某临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张某驾驶车辆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杨某承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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