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学科分类】仲裁【关键词】迟延交付海商法完善【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主要是借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中若干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

  【学科分类】仲裁

  【关键词】迟延交付 海商法 完善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主要是借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中若干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海牙规则》作为第一个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对迟延交付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该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做出“承运人应当适当而详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其中包括尽快运送的含义,反映了普通法对承运人速遣义务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第四条第五款做出了“货物或者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规定,其中是否包括迟延交付损失?由于《海牙规则》未予明确,理论界、航运界和司法界对此一直有不同的理解,一些海运大国在其国内立法中也因此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各国的司法适用中亦出现了不同的判例和解释。为了解决《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规定不明和各个海运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不尽一致的问题,《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提出迟延交付的概念以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迟延交付责任方面,《汉堡规则》删除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对《海牙规则》作了重大修改。

  从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定义可知迟延交付只有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卜,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把货物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给收货人才能成立。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即使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有违约行为造成货物迟到,仍不能按照迟延交付处理。例如就班轮运输而言,船公司往往预先公布了预定航次中船舶中途挂靠各港的时间(船期表),这种预定到达各港的时间就成为约定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间。如果承运人没有按这个预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履行交货义务,即构成了迟延交付;这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但在租船运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却很少在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在约定卸货港的交付时间,这时迟延交付就很难成立;而按照《汉堡规则》则仍然能以承运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为由,使得迟延交付得以成立。在这一点上,表明《海商法》与《汉堡规则》是有所不同的。[page]

  《海商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在这里将“灭失或损失”与“经济损失”区分开来。由此可见这两项规定与《汉堡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应该指出,条款中的“灭失或损失”只是指物质上的损失,这一点也可从《海商法》第54条的规定看出,该条规定:“货物灭失和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

  可见,按照《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定义,没有明确交付时间的,在合理时间内不交货,不属于“迟延交付”I。“灭失或损失”只是指物质上的损失.在合理时间内不交货造成的物质损失,可由“灭失或损失”的条款来调整。剩下的问题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哪些条款来调整呢?对此《海商法》没有任何规定。对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和不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海商法对迟延交付定义已做出严格规定,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如果船货双方未在运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则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承运人无需赔偿货主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是不可以索赔的,要视承运人的过失行为而定。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迟延交付为诉因,而应以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这一诉因提起索赔诉讼,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第一种意见对货方来讲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观点认为,在合理时间内不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某些经济损失是由于违约而自然产生的结果,承运人应当知道这一结果可能发生,因而是完全可以索赔的。但是如果依第二种意见,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索赔诉讼,由于适用合同法承运人将不能享受到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反而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page]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弥补海商法的空白区域,把迟延交付的定义同《汉堡规则》的定义一致起来未尝不是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即把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情形也包括在迟延交付范围之内,这样就可使迟延交付的定义完整、合理。《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补充“……或者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有人担心如果将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定义于《规汉堡则》的规定一致起来,势必要确定一个谨慎承运人和合理时间的标准,并且认为该标准的确定是非常困难的。其实,这种担心是没必要的。因为无论法律规定得多么细密,某些法律规范和用语的不确定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承运人在开航之前或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规定,其中谨慎处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判例却使其确定标准逐渐清晰起来。的判例却使其确定标准逐渐清晰起来。因此,确定谨慎承运人的标准也可以在航运和司法实践中逐步确定。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合理时间是个事实问题,该船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其他同类的船舶、装载同类的货物、在同一季节履行同样航次所需的时间子以比照,但在此参照的不应是技术最先进、装备最精良的船舶,而应是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某类船舶的通常状态。在主观方面,要看承运人对时间在运输合同中重要性的认识,并要视其为避免迟延交付而尽到的努力如何。承运人所承运货物的性质和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系到承运人对航速重要性的认识。因此,对此判定应参照的是一个有着通常勤勉的承运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所能尽到的谨慎和努力。对于“合理时间”的判断,没有也不可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应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一旦证明了所发生的迟延交付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未尽到应有的努力所致,承运人便要对此负责。承运人不论是违反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日期,发生迟延交付,还是没有在一个合理时间内完成运输、交付货物,都是没有适当地履行运输合同,都应认定构成违约。如果迟延交付给货主造成损失,除可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要对迟延交付损失负责。总之,可以将合理时间概括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在没有免责过失以外的其他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要求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克尽职责地进行运输所需要的时间。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page]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 《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一版; 2.肖建民 《迟延交付的法律探讨》 中国船检 2003年01期; 3.徐欣 《论迟延交付的概念》 世界海运 2002年10月 第25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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