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公示原则析机动车未过户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是通过特定的物而体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

  物权是通过特定的物而体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然难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势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最终导致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

  一、公示效力模式的立法选择及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的选择

  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就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而言,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并形成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中主义。(1)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在此主义下,不用说对社会第三者,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公示方法进行。如果欠缺相应的公示,即动产未经交付或不动产未经登记,则该法律行为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以德国及瑞士等国民法为代表,法律赋予交付或登记较强的法律效力。(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主要以法国和日本等国民法为代表,法律强调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意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①(3)折中主义。此种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均采纳的一种主义,但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相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各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应视社会宏观环境、社会需求与配合制度之健全性如何而抉择,殊难以一端而论优劣。②[page]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一些特别法和行政法规也有类似规定。比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房屋现状变更或所有权转移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现状变更手续或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管理法等涉及不动产的立法文件,都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由此可见,在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采“交付生效主义”。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③换句话说,即是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④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为公示方式(同时也是生效要件),登记要件主义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⑤但同时又允许法律的另外规定和当事人的另外约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四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还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于继承等方式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不存在交付或者登记的问题。因此,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中主义。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并不属于所有权登记

  我国机动车登记机关是公安系统的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可分为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两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是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机动车物权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行政确认。车辆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道行驶,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而车辆管理部门确认机动车的民事权利,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从整合社会资源的角度而言,我国机动车登记都应当统一在车辆管理部门,根本没有必要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page]

  目前,我国车辆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时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可见,这些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异动须履行的规定,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规定只是要求机动车发生“转籍”和“异动”等情况时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上述的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严格准确地讲,这种登记行为本身只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认为机动车的行政管理登记,就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已登记的机动车交易,必须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这是不正确的。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识别机动车权属时,必须要明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能确定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page]

  三、从物权变动的效力分析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变动制度是物权法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物权的变动依据公示规则,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机动车作为动产之一,一般意义上来说,其变动依据是交付,从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机动车又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法律上一直被视为的“准不动产”,在物权转移方面,现代法制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及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但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别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以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同时,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却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导致合同不生效和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只有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了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对这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方法的效力之规定仅仅限于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我国最终选择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亦即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物权登记未经登记和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可完全地发生法律效力。

  机动车的物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经登记前,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⑥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也否定了以汽车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观点。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答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都明确了应当以交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意见。[page]

  另外,法律虽然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因其从物理属性上能够被移动、且移动不损害价值和用途,因此又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来推定其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占有”、“登记”的基本识别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法院依据占有可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登记是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法院根据登记薄的记载可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所有权人。这种识别方式大体上可以反映物权的实际状况,但当公示方式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经审查或诉讼查明后就应解除查封。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机动车时,既可以通过登记识别机动车的权属,也可以通过占有进行识别。当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除明显依据社会观念,机动车不属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所有外,如果被执行人是登记名义人,而占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登记可以查封;如果被执行人是占有人,登记名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查封。如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是一般债权,一般债权人并不能因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物权合同。因此,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或者查封了被执行人占有中的机动车,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拿出买卖合同、质押等物权变动合同,该合同的物权变动日期在查封前,则法院就应解除查封。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物权变动的合同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布合同无效后,案外人成为被执行的一般债权人,法院则可以查封。如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系机动车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就担保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担保债权如没有登记公示,就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向查封法院提供其善意取得的证据,法院应中止执行。如果机动车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前就已经有偿出租,租金先行收取,租期又较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要长期使用,变卖该机动车已无实际意义,则可以不予查封。

  综上,在机动车交易活动过程中,虽未备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却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双方对买卖车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车辆未过户,一般情况下仅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总之,机动车的物权登记、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未进行物权登记、交付,当事人仍能取得物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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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 [3]《机动车登记申请表》第八条
  • [4]《机动车登记申请表》第七条
  • [5]《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 [6]《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第九条
  • [7]《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
  • [8]《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第七十二条
  • [9]《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第二十四条
  • [10]《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第一百三十三条
  • [11]《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 [12]《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 [13]《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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