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织袋厂购销合同货款给付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4年7月,贸易公司与编织袋厂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供给编织袋厂各型号化工原料,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上下浮动,货物由需方自提。同年7月27日,编织袋厂

  1994年7月,贸易公司与编织袋厂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供给编织袋厂各型号化工原料,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上下浮动,货物由需方自提。同年7月27日,编织袋厂从贸易公司提走2401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6850元,合款13700元,交付银行空白转帐支票1张。8月2日,编织袋厂又从贸易公司提走3602型化工原料1.85吨,每吨6950元,合款12857.5元,当时未付款。编织袋厂提回货后不能使用,请求退货,经贸易公司同意后退回1.825吨,贸易公司出具了收退货条。同年的8月10日,编织袋厂再次从贸易公司提走2401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7900元,合款15800元,编织袋厂又交付银行空白转帐支票1张,贸易公司填写货款15800元后通过银行划款,因编织袋厂帐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为此,贸易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编织袋厂达成口头购销化工原料协议。依照协议,我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供给编织袋厂2401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6950元,折合货款13700元,编织袋厂已付货款。同年8月2日,编织袋厂从我公司赊购3602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6950元,后编织袋厂提出货不能用,要求退货,我公司同意退货并出具了退货条。当月10日,我公司又供给编织袋厂2401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7900元,折合款15800元,编织袋厂付支票一张,由于被告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请求被告编织袋厂给付我公司货款1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编织袋厂答辩称:1994年7月,我厂与原告贸易公司建立业务联系,于同月27日从贸易公司购2401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6850元,折合货款13700元,我厂当即给付。因购进贸易公司化工原料无法使用,我厂要求退货,贸易公司同意退货1.9吨,折合货款13050元并出具退货条。8月2日,我厂凭退货条又从贸易公司购3602型化工原料1.875吨,每吨6950元,折货款13031.25元,我厂付款后尚差贸易公司货款16.25元。因提回货后仍无法使用,我厂再次要求退货1.825吨,折合货款12857.5元,贸易公司给我厂写了退货条。接着,我厂又从贸易公司购2401型化工原料2吨,每吨7900元,折合货款15800元,经与原退货款相抵,还欠贸易公司货款2942.5元,我厂付转帐支票1张。原告贸易公司未按我厂实际所欠款填写支票,造成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我厂同意给付欠原告贸易公司货款2942.5元,其余部分不给付。

  审判

  审判简介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编织袋厂口头达成购销化工原料协议,应为有效。被告称第一次从原告处购2401型化工原料2吨,付款后因质量不合格退货,编织袋厂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次编织袋厂从贸易公司赊购3602型化工原料,质量不合格退货,双方均认可。第三次编织袋厂从贸易公司购2401型化工原料2吨双方亦认可,且编织袋厂给付贸易公司转帐支票。后因编织袋厂给付转帐支票存款不足,双方发生纠纷。对此,编织袋厂应积极给付贸易公司货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是错误,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货款。被告编织袋厂辩称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于1995年5月24日判决如下:[page]

  被告编织袋厂给付原告贸易公司货款15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宣判后,编织袋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贸易公司供给我厂的2401型化工原料,经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贸易公司同意退货76包,贸易公司为此开具收退货条1张,但未退货款。同年8月2日,贸易公司以1.85吨(75包)3602型化工原料顶替第一次退货,每吨货款6900元,合计13031.27元。对两批货物之间的差价,我厂在提货时也以现金16.27元补交贸易公司,至此货款两清。同时贸易公司也将我厂第一次退货时给我厂出具的退货条收回。第二批货拉回后仍不能使用,我厂又与贸易公司协商,退回1.825吨。贸易公司又为我厂出具收到74包的收退货条,并于同年8月10日再次供给我厂2401型化工原料2吨(80包)。三次货款相抵,我厂实欠贸易公司货款2942.5元。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三次供货之间无因果联系。1994年8月2日第二次供货实为2吨。因上诉人编织厂未使用过3602型化工原料,要求试用,因此,我公司在编织厂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同意其先拉走货物,并让编织厂为我公司出具了提货条,故第二次供货性质属赊销。编织厂经试用,不能使用,要求退回。在其退货时,我公司将编织袋厂出具的提货条交还,因经手人不懂,又为编织袋厂出具了收退货条,编织袋厂称第二次供货系用来折抵第一批退货款乃无稽之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以下事实:一、编织袋厂称1994年7月27日从贸易公司提回2401型化工原料2吨,经试用0.1吨,发现质量问题,经贸易公司同意退回1.9吨,贸易公司为其出具收退货条。此后贸易公司以第二次供货冲抵了第一次的退货款,提货时贸易公司收回了为其出具的收退货条。二次货款差额16.25元也在提货时以现金交付,因此贸易公司第二次供货未向其收取货款。编织袋厂未能就所称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贸易公司称,编制袋厂1994年7月27日提走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退货,同年8月2日,编制袋厂提走货物2吨是赊销,贸易公司也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与编织袋厂达成的口头购销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编织袋厂从贸易公司提货后,理应给付欠款。因双方手续欠缺,欠款数额各执一词,以致发生纠纷,均负有一定责任。贸易公司称1994年8月2日编织袋厂提货2吨属赊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批货物编织袋厂退回1.825吨后,贸易公司不但未让编织袋厂为其出具欠货款的欠据,反而为编织袋厂出具了退货条,与赊销商品应履行的手续不符,无法证明提货2吨及赊销主张。编织袋厂称1994年7月27日所提货物已退回1.9吨,虽然也无证据,但与第二次提货联系看,贸易公司第二次供货未向编织袋厂收取货款,事后亦未索要,且又为编织袋厂出具了收退货条,由此表明编织袋厂所述属实,证明贸易公司第二次供货系冲抵编织袋厂第一次退货的货款。但编织袋厂称已交付现金16.25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编织袋厂共计从贸易公司提走每吨价款6850元的2401型化工原料0.1吨,合款685元;每吨价款6950元的3602型化工原料0.025吨,合款173.75元;每吨价款7900元的2401型化工原料2吨,合款15800元。以上共计16658.75元,已付13700元,尚欠2958.75元,编织袋厂应将欠款及欠款之利息给付贸易公司。原审法院对编织袋厂第一次退货的事实及贸易公司第二次供货的性质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9月26日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编织袋厂给付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货款2958.75元及该款之利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第三次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对第二次供货数量双方说法不一,但贸易公司未主张其权利。因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编织袋厂第一次所提货物是否退货;二是贸易公司第二次供货的性质是赊销还是购销。围绕上述问题,产生了本案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以上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编织袋厂给付第三次所提货物的欠款,并未涉及第一、二次提货有无争议,是编织袋厂请求将三次供货一并审理,并提出了第一次供货的退货问题。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一次供货后,退货的证据应由编织袋厂提供。现该厂未能提供出退货的凭证,因此对其主张可不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编织袋厂请求将三次供货一并审理,并称第一次所提货物已经退回,并非没有道理。理由是:

  1.在审理中,编织袋厂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即贸易公司在编织袋厂退回74包3602型化工原料时为其出具的收到74包退货的收条。贸易公司称第二次供货性质属赊销,编织袋厂拉走货物时为该公司出具了提货条,这是对的。但是编织袋厂将此批货物退回74包(少退一包),贸易公司将编织袋厂的提货条退回时,理应让编织袋厂为其出具欠一包3602型化工原料的货款证明。而此案却恰恰相反,贸易公司不但未让编织袋厂为其出具欠款证明,反而为编织袋厂出具了收到74包化工原料的退货收条,对于这种于理相悖的举动,贸易公司难道仅以一句其“经手人不懂”就能解释得通吗?这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3)项“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唯一的结论只能是,双方第二次供货不是赊销,而是供销。

  2.第二次供货既然不是赊销,应属供销,贸易公司当时就应向编织袋厂收取货款,可贸易公司非但未向编织袋厂收取货款,反而在此货退回时还为编织袋厂出具了收退货条,这说明贸易公司欠编织袋厂款项,但为何而欠?只能与第一次供货连贯起来看才能讲通。也就是说,编织袋厂第一次提货后,确实发生了退货问题,贸易公司收到第一次退回的货物后,未将货款退回,而是用第二次所供货物抵顶了第一次退货的货款。除此之外,难有其他解释。[page]

  3.编织袋厂第一次提货退回后(推论),贸易公司为其出具了收退货条。在第二次供货时贸易公司理应将此退货收条收回,否则,该退货收条若仍留在对方手中,其第二次供货便无实际意义。因此按照第一种意见,强调编织袋厂举出第一次退货的证明,确实强人所难,因为编织袋厂根本无法办到。

  4.由上述3点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问题不是强调编织袋厂第一次提货后的退货问题,而是认定贸易公司第二次供货的性质问题。如果认定第二次供货属赊销,第一种意见就成立,反之则不然。而关于“第二次供货属赊销”的主张是贸易公司提出的,且该公司当时在办理此次供货的手续上又与赊销的作法不符,因此理应责成贸易公司对其“赊销”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与编织袋厂无关。

  5.由于贸易公司未能就其“赊销”的主张提供出有力的证据,从其第二次供货所履行的手续看,此次供货的性质又不是赊销,而属供销,那么,贸易公司既然为编织袋厂出具了收退货条,则证明其仍欠编织袋厂货款未还。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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