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权属确认的特殊规则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集装箱的权属确认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实务中可以根据国际集装箱局的注册代码来确认其所有权人。集装箱所有权人向被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应证明集装箱现为被告所占有,且这种占有缺乏法律或合...

  集装箱的权属确认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实务中可以根据国际集装箱局的注册代码来确认其所有权人。集装箱所有权人向被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应证明集装箱现为被告所占有,且这种占有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

  〖案情〗

  原告:卡莱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浩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CRLU”、“DRYU”代码集装箱出租给浩达公司使用。因浩达公司拖欠租金等原因,原告于2007年5月中止了与浩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集装箱。同年7月,浩达公司书面承诺返还。其中,编号为DRYU204164-0、DRYU902512-6、DRYU903062-6、DRYU902111-5、 DRYU903028-8、DRYU902863-4的集装箱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上述6个涉案集装箱系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集装箱并未在被告处,且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集装箱的义务;即使涉案集装箱在被告处,被告有权因浩达公司拖欠被告费用而对涉案集装箱进行留置。

  上海海事法院查明,根据国际集装箱局集装箱代码标记注册证明记载,以及通过国际集装箱局网站查询,代码标记“CRLU”属于原告,符合该局的注册条件; 代码标记“DRYU”由该局注册,并指定给原告,也符合该局的注册条件。另查明,原告系注册于美国的公司,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浩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将集装箱租赁给浩达公司的内容。2007年1月2日,浩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内容包括由浩达公司为被告的海运货物提供适用的集装箱。此外,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不知晓涉案集装箱的具体位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集装箱的权属问题,涉案集装箱的代码标记“CRLU”与“DRYU”经查明均属于原告公司合法注册所有,而国际集装箱局作为在集装箱使用、运输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机构,其集装箱国际识别代码已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国际集装箱局对每个集装箱所有者或营运公司分配的所有者代码,亦已成为所有国际运输和海关申报文件中识别集装箱的唯一代码。故在海上运输中,国际集装箱局对于集装箱的权属登记具有业界公认的公示作用。据此,法院根据国际集装箱局出具的集装箱代码标记注册证明,确认代码为“CRLU”与“DRYU”的集装箱所有权属于原告;并据此认定涉案编号为DRYU204164-0、DRYU902512-6、 DRYU903062-6、DRYU902111-5、DRYU903028-8、DRYU902863-4的集装箱属于原告所有。[page]

  对于原告的集装箱返还请求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原告、浩达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有关集装箱租赁及货物运输协议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通过上述租赁及货物运输的流程流转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目前确实处于被告的占有之下,且原告确认并不知晓涉案集装箱的具体位置,因此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一、集装箱的权属确认方式

  集装箱的权属确认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这是由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集装箱是指具有一定规格和强度的、专为周转使用的大型货箱,其特点在于较强的流动性和国际性。随着国际间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运输对集装箱数量的需求不断增长,船公司自有的集装箱可能满足不了承运货物所需的装载量;同时从营运成本的角度出发,船公司往往会向集装箱租赁公司租箱使用。因此,集装箱占有人和所有人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导致了动产一般以占有作为所有权对外公示的方式,对集装箱未必适用。

  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通过一定机构对集装箱所有权情况进行记载,并使该信息可供各国使用者查询,以使在全球范围内流转的集装箱的权属得到正确识别。国际集装箱局(BIC,总部设在法国,并在各地设有授权注册的分部,我国北京、香港均有)就是目前全球范围内唯一一家该性质的机构。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集装箱标记ISO6346(《集装箱的代号、识别和标记》),对集装箱规定了统一的标志代号,BIC则负责据此进行分配和登记。经BIC注册的代码可在所有国际运输和海关申报文件中用作集装箱的唯一识别代码。如果发生转让,代码拥有者仍要对集装箱承担责任,除非已将代码标记更改为新的所有权人。

  实践中,集装箱识别代号一般漆印在箱门的右上角(下图)。由箱主代号(owners code)、顺序号(serial number)和核对数字(check digit)三部分组成。箱主代号由四个大写的拉丁文字母表示,前三位由箱主自己规定,第四个字母一律用U表示。顺序号,由6位阿拉伯字母组成。核对数字是用来验证箱主代号和顺序号记录是否准确的依据,位于箱号后,以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本案中,被告对于国际集装箱局具有登记集装箱所有权的职能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集装箱所有权的原始状态,无法证明集装箱所有权变动与否以及目前的所有权状态。对此,法院认为,在国际集装箱局注册的国际集装箱所有权识别标志,具有唯一性、公示性和公认性,除非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可以作为确认所有权的初步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对抗国际集装箱局登记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集装箱享有所有权。[page]

  二、提起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条件

  (一)请求人对集装箱拥有所有权

  要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请求人对集装箱拥有所有权。确认所有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一项财产的所有权不明时,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其正常行使所有权。只有通过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明确所有权人的权利,排除其他人的争执后,真正的所有权人才能正常地行使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确认所有权是给物权以其他法律保护的前提,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必须先确认原告是涉案集装箱的合法所有权人,然后才能讨论其返还集装箱的请求。如前所述,根据国际集装箱局的注册,原告对涉案集装箱拥有所有权,因此可以主张返还原物。

  (二)返还原物必须具有现实可能性

  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还需要满足其他客观条件才能够行使。首先,所谓“返还原物”,包含着以物的原来本体和原来状态返还的意思。所以,现时占有人向所有权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物的原有状态;而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则是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也已经不可能,所有权人就丧失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通过行使赔偿请求权来弥补损失。其次,所有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必须现时占有标的物,否则将会使所有权的对世效力泛化,使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追索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曾经流转到被告手中,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目前确实处于被告的占有之下,且原告确认并不知晓涉案集装箱的具体位置。退一步讲,即使涉案集装箱曾经流转至被告处,但由于集装箱本身因其运输功能而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并不能排除目前集装箱已进一步流转的可能。而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其效力虽可以排除其他民事行为而直接追溯至标的物的非法占有人,但其请求的对象也必须是标的物的现时占有人。因此,本案中的原物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不能确定其是否依然存在,这就不符合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第一个条件;本案中无法确认原物现为何人占有,也就不存在无权占有人,即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相应的义务人,这样也不符合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第二个条件。故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返还请求是适当的。

  (三)他人对物的占有必须是无权占有

  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如果占有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物时,所有权人的权利就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受到限制,此时若提出返还原物,占有人可以予以拒绝。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能够确定集装箱现在被告处,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未必一定能够实现。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需符合无权占有的情形。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被盗窃物等。二是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或为他人修理、修缮、定做的物等届期应当返还的情形等。本案中,原告将集装箱出租给案外人浩达公司,被告又从浩达公司处通过合同约定取得集装箱,所以如果集装箱确在被告处,且未超过合同租期的,被告属于有权占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如果原告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应当向浩达公司进行主张。[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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