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上)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物权法定原则内容提要: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

  关键词: 物权法/物权/物权法定原则

  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作者比较了物权法定模式的表述方式和基本功能,并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被主要限定为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判例不能创设物权。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英语为“Numerus clausus”,拉丁语为“numerus clausus”,德语为“typenzwang”,葡萄牙语为“tip icidade”) ,它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多数人士赞同将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但是,对于该原则的涵义、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物权法定的依据等问题,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主要结合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相关争论,依次讨论上述问题,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探讨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应当采纳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的内涵以及在立法上如何表述,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少学者主张将该原则限定在物权种类的固定上,如有学者认为,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1].但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与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或改变。

  “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2]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不应仅仅包括种类与内容的法定,还应当包括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的法定,因而物权法定的内涵是非常广泛的。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除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和数目限制,以及权利人可以享有的各种物权的内容(至少是这些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强制规定之外,还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类型和内容行使物权和为关于物权的法律行为,如设立、移转、变更物权等。”[3]“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在物权形式的配合下,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完全由制定法规定的原则。”[4]我们认为,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page]

  (一)物权法定首先包括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 numerus clauses, Typenzwang) ,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毫无疑问,物权法定原则首先应当包括类型法定。拉丁语“numerus clausus”一词本意为“数目封闭”,德国法中,因为立法没有对物权法定的内涵作出定义,而学者大都从种类法定的角度作出解释,因此国内学者在翻译德国法中的“typenzwang”一词大都译为“类型法定”[5],也有学者将与此相关的词译为“种类强制”或者“种类固定”[6].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表述来看,物权法定主要是从物权的种类的角度来排斥当事人设定物权的自由,它就是指当事人不能约定物权法之外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7].在物权法定之下,尽管对于是否要设定物权,或者要设定哪一种物权的问题,当事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行为自由,但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定的物权类型。也就是说,有关物权类型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8].

  从总体上看,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法律明确确认,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也应当具有此种内涵。但应当看到,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在这种法律基础上设定的物权类型,才能产生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为和指导法官处理纠纷的作用。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为了确保物权法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物权类型法定就不能仅仅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还要限制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设定物权类型的情形。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理论上也将此种情况称为排除形成自由( gestaltungsfreiheit) [9].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除了法律规定的买卖、租赁、承揽等有名合同以外,还有大量的无名合同。这些无名合同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都是有效的。但物权法因为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享有创设无名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例如,不少商业银行在交易中,直接在应收账款上设定质权,应收账款大都属于无体化的债权,我国现行《担保法》并没有将它认可为质权的客体,因此,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也不符合种类法定的要求。[page]

  物权法定是否包括体系法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物权种类法定涉及三方面:物权种类名称的法定、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物权种类体系的法定[10].我认为,这一认识是有道理的,申言之,物权的类型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法律在对每一类型的物权进行列举时,自然就是要构建物权的体系,物权名称的法定,至少也为构建物权体系奠定了基础。因为在每一物权类型的名称之下,法律需要对其内容、取得方式、公示方式等进行直接规定,从而完成该类物权形态的制度设计[11].所以,种类和名称的法定,就意味着物权体系的法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认为,种类法定当然包括了体系的法定。

  (二)物权法定应当包括内容法定

  物权法定是否包括内容法定? 物权种类的法定与内容的法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物权的标志是其绝对性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义务。而实现这一要求的前提,就是物权的内容能为其他当事人所认识,也就是说,物权的内容必须类型化。”[12]

  物权的内容法定( typenfixierung)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13].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则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更多的权能,如不能在土地上进行建设。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也属于内容法定的范畴。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比如,《担保法》第40条确认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中,不得约定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再如,当事人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不能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能够取得抵押权。

  但我认为,物权内容法定是物权法定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物权内容法定体现了物权法的特色所在以及它和合同法的区别。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包含了大量任意性规范。合同法规则大多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改变的,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物权法实行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的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具有不容当事人更改的强制性。

  其次,物权的强制性规则是一种系统性的制度建构,已经把物权的方方面面融合为一体。假如仅仅具有物权类型的法定,而没有物权内容的法定,就无法表达物权法的上述特性,也不能把物权法和债权法区分开来。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物权内容,实际上变相表明当事人能随意创设物权,那么物权的种类法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这说明,物权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是不可分割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让与担保,但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相反的情形,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通过合同创设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让与担保。法律规定了某一物权,当事人借助该物权的名义随意将自己约定的内容塞入其中,如此必然导致物权法定原则最终被架空。因为变更物权的内容,实质上就等于创设了新的物权类型[14].[page]

  第三,如果当事人在不改变法定的物权类型的情形下,可以自由变更物权的内容,就容易让第三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就是法定的物权,这就极易损害交易安全。因此,通过明确物权内容的规定,可以使交易当事人明确物权的内容,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通过对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也可以减少当事人检索物上负担的成本。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随意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内容,实际上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第四,物权内容的法定还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平。因为当事人在实践中约定的物权内容纷繁不一,面对这样的现实,如果没有物权内容法定,法官很难进行公平而又有效率的裁判,最终很可能是同一名称的物权,在不同的法官那里被认为具有不同的内容,这不仅违背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处理的基本裁判标准,使当事人不能形成合理的制度预期,还会使物权法定原则被架空,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尽管物权内容的法定在不断地缓和,但是我国物权法强调物权内容的法定仍非常必要。当然,在强调内容法定的同时,物权法在对各种具体权利形态内容的规定上可以存在差别。例如,为缓和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僵硬关系,许多国家民法在地役权的规定中,并未对权利的内容进行比较具体的列举规定,而只是泛泛规定为了土地之便利,从而允许当事人可以较为自由地设定地役权的内容[15].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之下,也要给当事人留下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这可以说是物权法定的一种发展。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物权法定还应当包括物权的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的法定

  原则上,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申言之,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对抗效力、优先效力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或改变。一方面,效力的法定意味着当事人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例如,《物权法草案》规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说,但在例外情况下,采取了登记对抗。因而,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是受限制的,当事人在没有办登记的情况下,所设立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效力的规定。另一方面,效力的法定表明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了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剥夺抵押权人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优先受偿的效力[16].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要包括效力法定,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涉及到交易安全,因此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作出安排。第二,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将失去规制的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对世性、支配性和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权的基本性质的体现,也是物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区别的标志。假如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改变物权的效力,那么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将不复存在,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也就丧失了意义。第三,就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性、支配性和优先性的具体内涵以及在不同物权中的表现来说,在理论和现实生活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就对世性而言,有的物权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有的物权只具有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如,就优先性而言,存在很多例外,必须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就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所以,解决物权的优先规则,必须在物权的效力方面明确解决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尽管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2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其中没有规定明确提到效力法定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否定了效力法定的必要性,只不过是因为物权的定义以及物权有关的规定中涉及到效力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定的表述中没有提到效力问题。[page]

  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是否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毫无疑问,强调公示方法的法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以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没有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效力就不会发生,这时只有债权而没有物权。尽管在公示方法的选择上,国外的一些立法中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例如,动产的担保如果选择登记,则成为了动产抵押;选择交付,就成为了质押,但在物权的设定和变动方面,是否应当公示以及公示方法的类型依然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不能实行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加以公示,必将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危害交易安全。当法律规定了某种物权变动所必须的公示方法时,那么当事人希望设立该物权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交易中的当事人进行查询时也可以依据这种公示查询。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违反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对于交易安全就构成了威胁。因为当事人不知道通过何种方法来了解某一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如此一来公示就等于形同虚设。例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权的设定须移转动产占有,当事人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自然不应发生物权的效力[17].考虑到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明确将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在物权公示原则中一项基本的要求就是公示方法的法定,此外还包括公示的对象、公示的效力、公示的范围等方面的问题。正是因为考虑到公示原则已经包括公示方法的法定,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中不再特别突出公示方法的法定,但是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整体涵义来看,公示方法的法定仍是其题中应有之意[18].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19]我认为,该规定基本上表述了物权法定的内涵,尤其是结合《物权法草案》关于效力、公示方法来看,我国《物权法草案》已将物权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

  二、比较法的考察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20].诚然,罗马法中确认了所有权( dominium) 、役权( servitutes) 、永佃权( emphyteusis) 、地上权( superficies) 、抵押权( hypotheca) 、质权(p 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 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 actio in rem) ,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

  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 in re (对物的权利)[21]以及jus ad res (对物之权)[22],然而,断言物权法定“numerus clausus”是罗马法的一项原则,根据是不充足的。因为物权一词( jus in re)甚至他物权( iura inre aliena)一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23].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24].所以罗马法上并没有真正实行物权法定原则。[page]

  在西方漫长的中世纪中,由于在土地之上存在双重的财产权的结构,并没有严谨的所有权概念,它通常适用的是占有( seisin)一词,“如果领主直接占有那块土地,说他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而封君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世袭佃户是占有者,终身佃户也是占有者,甚至短期佃户也是占有者,而在诉讼时,所争的也不是谁所有的那块土地,而是谁占有那块土地。”[25]

  因而中世纪法律中的所有( dominius)与占有并无严格分别。既然在封建法中没有形成自由的土地所有权观念,也不存在与所有权相对应的他物权制度,所以,不可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26]此处所说的《物权法草案》指的是2005年7月10日由全国人大发布的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草稿。

  物权法定原则是近代民法的产物。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中世纪后期随着自由所有权的形成逐渐形成的。土地所有权的自由转让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1791年的法国《农业法典》(Code Rural)规定“法国领土内的所有土地就像居于其上的人一样自由”。为了维护所有权的自由,必须通过物权法定限制他物权。因为在土地所有权之上产生的他物权,要么是土地所有权的负担,要么就是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为了最低限度地减少对所有权的束缚,因而有必要通过物权法定限制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例如,《法国民法典》承认了绝对所有权的原则,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受以往封建权力的束缚,且只有在法律承认了的情况下才可以使所有权受到限制,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具体列举物权的种类[27].葡萄牙的Oliverira 教授认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旨在维护所有权的自由[28].自19世纪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坚持了所有权的整体性理论( the unitaty theory of p roperty rights),认为所有权权能是不可分割的,只能为单个的所有人享有,而不能将所有权的内容分割为不同的人享有。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允许这种分离,这就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等,没有法定的依据,不能创设他物权,这就产生了物权法定原则[29].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物权法定原则,最初就是为了尽可能限制物权的种类,以减少对所有权的束缚[30].

  物权法定原则在发展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登记制度发展的影响。例如,在德国,在16世纪以后因为经历了长期的战争,发生经济恐慌和信用膨胀等问题,极需要强有力的登记制度来规范不动产信用制度,并确保交易的安全[31].18世纪左右,德国城邦的登记法发展成“抵押登记”与“土地登记”两大制度。178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法》采纳了土地登记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物权体系。在法律上确认物权的体系确实是为登记的类型提供指引。因为登记簿将权利分门别类的规定,本身就是对物权体系的构建[32].1783年的《普鲁士抵押法》以及《普鲁士土地法》分别对这些不同的权利进行了规定。[page]

  迄今为止,物权法定已经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一些容易识别的、可以被采取的物权形式,并阻碍那些背离这些形式的‘物权’的创造。就此而言,物权法和合同法是不同的,合同法原则上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的合同产生效力”[33].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存在不同立法模式,主要采取以下两种:

  第一种模式,就是在物权法中具体列举物权的类型,但不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有关物权法定的原则主要是通过判例与学者的解释总结出来的。这一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民法典的典型做法。按照这一模式,物权法具体规定了各类物权以及物权的基本内容,但在基本原则中并没有将物权法定作为一项原则表述出来,物权法定原则是由判例和学说通过解释物权法而确立的原则。物权法定实际上是完整的制度构建,构成了这些制度的规范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修改与调整相关规定[34].但法国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35].在德国,早在普通法时期就承认了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采取限定主义[36].《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规定了物权的概念,且具体规定了各类物权,但法典并没有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为有此原则的适用[37],并被认为是民法典对财产权定义的限制[38].民法草案理由书中明确提出应采物权法定原则,判例学说也公认物权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之上的。按照德国学者的看法,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与固定原则,但也有些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公示方法的限制[39].

  第二种模式,是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此种模式的特点是不仅仅在物权法中列举物权的各种类型,而且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样总则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与分则中具体列举的物权制度构成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此种模式始于《日本民法典》,其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这就在物权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由此也表明,物权法定并不是学理上的原则,而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其内涵主要指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法律的限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40].《葡萄牙民法典》第1306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41]《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以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受日本民法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42].英美法国家的财产法中没有法定的物权的概念,也没有大陆法系中物权法定原则。但在理论和实[page]

  践中,物权法定原则的精神仍然存在,且在物权法定方面大体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模式。英美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正如一位法官在某个案例中所指出的:“法律只是赋予那些符合有数量限制的标准形式的物权的权利以物权的效力。就像在英国的一个判决中法官所指出的,所有权人凭其想象力和怪念头而发明的新种类的权利,并不能被认定为是物权”[43].但英美法并没有将物权法定原则具体表述出来。在普通法上,原则上只在四个领域承认财产权的分类:一是不动产法,比如承认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抵押、未来利益等;二是知识产权法;三是动产担保;四是信托法、合伙法、公司法等领域。在这四个领域中,形成了对财产权利的不同分类[44].现在普通法的财产概念,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是“一整套的权利”[45],或称“权利的集束”,实际上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价值的利益。财产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并且是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权利[46].但普通法为了防止对财产权利的不正当限制以及登记的方便,也对一些财产权利进行明文列举,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需要一些登记的权利类型,如果不进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述两种模式各具特点。第一种模式由于未表述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这一原则具有更强的弹性以及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有利于法官对新产生的物权类型的承认,从而给习惯法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以及公示方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只是一种判例学说通过解释物权法而被确认的一项原则,它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国家中,容易导致司法裁断的不统一。第二种模式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强化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限制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为当事人坚守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也使法官能够在裁判中坚守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许多学者对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该原则,有可能妨碍当事人灵活地利用物权的形式创设物权类型,也可能导致物权种类的封闭性,从而会滞固社会经济的发展。

  比较上述这两种模式,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采纳第二种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一是物权法定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属性,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特色及与合同法的区别。因为物权法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所以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包含了较多的强行性规则。而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从而使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包含了大量任意性规范。物权法的规则大多是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改变的,所以在物权法中,不存在有名物权和无名物权的区分,因为所有的物权都是法定的。二是《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将对当事人设定、变动以及行使物权起到重要的指导或者引导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缺乏物权的概念,立法也没有确立物权的体系,导致在实践中物权观念非常淡薄,当事人也不知道如何正确设定和变动物权,由此产生了许多争议。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从而禁止当事人创设物权的类型,并严格依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来变动物权。三是规定该原则,不仅仅使当事人与法官意识到物权的类型强制性,而且对于保障物权法规则在实践中被统一地遵循,防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物权法定原则产生混乱,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法律不将其规定为一项原则,尽管判例学说对此进行创设,但这很难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这一原则处理各种纠纷。四是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规范登记机关的行为,防止登记机关滥用登记职权。物权法定原则是与公示制度紧密结合起来的,因为我国的物权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果不将其作为一种原则进行规定,就会使得登记机关在物权登记时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自由决定登记的种类方式。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显然,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第二种模式,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且在分则中具体列举了物权的各种类型。[page]

  注释:[1]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4]参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6]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7]同注5,第15页。

  [8]同注5.

  [9]同注6.

  [10]参见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1]同注4.

  [12]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 ,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67页;又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14] [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第15页。

  [15]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

  [16]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7]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9]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变动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通过法律行为变更物权须具备物权行为这一实质要件和物权公示这一形式要件;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要件。我认为,物权的变动主要是采物权变动的合同加上公示方法。引发物权变动的合同多受合同法之调整,物权法已经通过种类、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对合同自由作出了限制。而公示方法的法定也属于物权法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在物权法定之中。

  [20]此处所说的《物权法草案》指的是2005年7月10日由全国人大发布的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草稿。

  [21]参见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22]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23] Vinding Kruse, The R 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3, P. 131.[page]

  [24] Gyorgy Diosdi,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 an Law, Akodomiai Kiado, Budapast. 1970, P. 107.

  [25]同注23.

  [26]马克尧:《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6 - 117页。

  [27]参见唐晓晴:《论物权法定原则》,澳门大学法学院未刊稿。

  [28] Oliverira , A Tipucidade dosDireitos Reais,Lvisboa , 1968, p. 74 .

  [29]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N um 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 ivisibility of R ights, 31 J. Legal Stud. 373.

  [30]同注29.

  [3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 ,台湾1997年版,第114页。

  [32]同注27.

  [33]同注29.

  [34]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65页。《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以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法国民法按照罗马法的分类方法,将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包括因地点情况发生的役权、法定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优先权和抵押权。

  [35]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3页。

  [36]同注14,第14页。

  [3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三民书局修订二版,第57页。

  [38] 854 BGB ( defining p roperty) ; Philipp Heck, Grundribeta des Sachenrechts 23, 120 (6) (1930) .

  [39]同注35.

  [40]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74页。

  [41]《澳门民法典》1230条也采用了相同的规定。

  [42]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43] Keppell v. Bailey, 39 Eng. Rep. 1042, 1049 (Ch. 1834) .

  [44] Thomas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Optim al S 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 um 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 L. J. 1 -70 (2000)

  [45] [美]A.L.科宾:《论股票的交换》,《耶鲁法律评论》1992年,第31、29页。

  [46] Vanervelde, The N ew Property of the N ineteenth Century, the Developm ent of the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 Buffalo Law Rev. 29, 1980.[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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