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原则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公示公信原则(一)各国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意

  一、公示公信原则

  (一)各国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意思主义”的公示公信制度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此种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他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按照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一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形式主义”的公示公信制度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此种立法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按照此种立法主义,仅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依法国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得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非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依德国“形式主义”,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且是物权变动的根据。

  (二)公示公信原则的含义

  1、公示原则

  公示是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制度。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2、公信原则

  我国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的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应当受法律保护。公示原则对于鼓励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节省交易成本,迅速达成交易。

  (三)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作用

  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此定义,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两个根本属性。[page]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首先是指物权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此才能获得普遍的公信力。才能真正的发挥物权的效力,物权表明的是特定的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利,也是物权的第一层含义,界定了人和物的法律联系,之后,这种特定人对物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人,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排他性是一种法律效果。法律认为只有特定支配事实状态公之于众,使他人认知权利人是谁,如此才能产生一种为他人尊重而不被肆意干涉的法律效果。

  (四)我国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第一,《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实际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而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尽管某项动产物权已发生了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但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时,一旦被执行人的动产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常常会否认这种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定被执行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以躲避法院的执行,对此执行人员往往也难以查证。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处分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且对涉及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接受的受让人。

  第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及原则。《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除自然资源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定之外均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不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统一登记制度,克服以往多头登记的弊端,简化登记程序,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预告登记制度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它效力。[page]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对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社会和谐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时代意义。通过上述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阐述,发表几点看法。

  (一)登记管理制度提高的执行工作效率

  物权法中公示制度重点完善了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制度,它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同时,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也将进一步规范法院执行。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这些规定一是克服了多年来我们一直将登记主要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对待多头登记、多头执政而造成提供当事人信息不全面、房地分别抵押和房产重复抵押等问题。二是统一登记机关促使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发生,记载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和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是,除非登记名义人同意,否则不动产物权登记有确性推定的效力。

  物权法这一规定克服了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难查、财产信息不全面的弊端,另一方面也是执行人员不必多家行政机构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节约了执行时间,大大提高了执行工作效率,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占有推定”为执行工作的迅速开展提供了理论依据。

  《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推定”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不但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没有影响,反而会增强执行人员的执行信心,更好的完成执行任务。对一般动产占有动产的人即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物权人而加以强制执行,而不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对动产所有权的真实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会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这样以来,执行人员不会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规定对法院执行工作也造成了很大影响,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执行中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为复杂,难度更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生效为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具体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特殊动产变动登记前,物权变动实际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是交付生效,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就意味着执行特殊动产不能仅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因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特殊动产有可能已发生变动,但却未办理登记。过去对特殊动产的执行,实践中针对的主要是机动车,鉴于以往机动车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所以,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仅以机动车行使证上记载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考虑机动车物权实际有无变动。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往往以机动车未过户不发生产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page]

  三、《物权法》的实施对法院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要求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特殊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

  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的影响。《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和占有来确定权属。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机动车实物的情况下,查封机动车档案以代替实物查封。现在,对于特殊动产的执行应按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即应对实物进行查封、扣押,而不是比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执行,对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只能起到预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以及防止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特殊动产的重复查封。《物权法》实施后,执行人员更需要转变执行理念。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执行中可利用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如果产生权属争议,则通过执行中的听证程序解决。

  (二)继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要理顺审执关系,做到审执并重且相互促进。审判应兼顾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比执行人员更深刻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树立执行意识,对在审判阶段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涉及《物权法》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使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心中有数。 二要转变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方式方法。树立为债权人服务、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理念。继续推行公开曝光、强制审计、公开听证、执行合议制度,进一步强化执行分权制度,真正落实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分离。三要规范执行程序,严格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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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加强同各种组织的联系,构建多元化执行机制

  一是争取公安、工商、房地产、国土资源、建设、金融等部门的支持。二是加强与综治部门的沟通配合,对政府部门不按规定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执行工作的行为,视其后果在考核中给予负面评价直至一票否决,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执行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单位及部门实行责任追究。三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对采取暴力等手段妨害、抗拒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构成犯罪的,充分发挥刑法第313条及其立法解释的惩戒、威慑作用,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暴力抗拒执行等违法犯罪行为。四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五是争取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支持,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六是加强同基层组织的联系,发挥基层组织作用,解决执行难题。

  (四)结合《物权法》规定,加强对拒不执行者的处罚力度

  《物权法》出台,是解决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好机遇《物权法》第三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执行法院公正的判决的被执行人,应该严格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应该根据《宪法》、《物权法》、《民法》、《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执行难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之所以有那么多“老赖”,之所以出现执行难,就是因为单从民事纠纷角度处理问题,不足以让那些“老赖”惧怕,这些人良心已经泯灭,靠说服教育不管事,靠强制执行也不管事,只有通过刑法,让他们在返还债权人物权的同时,还要他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物权法》实施后,执行工作将迎来新的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地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规定和理论,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只有这样才做到依法执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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