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动产交付制度中的边缘性问题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交付制度,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单纯的动产交付制度是物权法中较易理解的问题,但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交付制度,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单纯的动产交付制度是物权法中较易理解的问题,但其某些边缘性问题仍易于引发争议。

  一是关于动产交付与公示方式的问题。通说认为,动产交付是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既具处分的权能,又有公示的作用。

  笔者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实际是“占有”,包括事实占有和推定占有。因为公开的、持续的“占有”毫无疑问地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明显的权利宣示作用,当然是对动产物权的一种最有效的公示。而“交付”表现出来的只是一个时间点,不存在持续性,这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同。因登记行为的设立和完成方式虽然也是一个时间点,但其效力状态却是一个持续而稳定的时间段。所以,不能套用不动产理论,将动产的交付视为其公示的方式,而应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合理公示方式。其在法律上是一种推定权利,即谁公开占有某物,也就意味着谁是某物的所有人(占有人),而没必要在占有该物时持有任何权利证明文件。在涉及对该物的处分时,只需以公开的占有即可作为其享有物权的公示性,而不需要象不动产那样用登记及其权利证书来证明其权属。

  二是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是否构成动产交付?有理论认为,交付应当采用物权法上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转移权利,但这种观点在遇有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时将会受到挑战。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的交付仍然构成物权法上的动产交付,但其属一种“有限交付”。也即所有权中的四项权能被受让人和让与人分割占有和行使,前者保留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对受让人的再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并在受让人非法处分该物时享有对原物的追及权;后者接受的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对该物无处分权能。否则,如果擅自处分后要向让与人承担物上请求权的法律责任。故在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仍然是一种物权转移形式,不宜将动产交付中的权能转移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是一次性完成。

  三是交付的有效性应以法律行为作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交付”本身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法让度,而是在受到不当因素制约时非出于本权人的本意所为的交付则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动产交付。诸如,因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诈骗行为而为的交付,虽然在形式上有交付的事实,但由于交付的前因不是法律行为,故不构成物权法上的交付,本权人享有追及原物的权利。必须注意的是,有一种特殊的动产即便在遇有任何形式下的交付,本权人并不必然享有对原物的追及权,而只能产生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这种特别动产即是“货币”。因为货币的功能在于交换,货币本身的物不具有货币符号的价值,故本权人丧失某一货币后没必要追及该特定的货币物,而只要主张同等金额的符号货币即可。[page]

  四是简易交付是否必须以“依法占有”作为前置条件?笔者认为,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必然要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冲突,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弥补。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对简易交付的情形只考虑了合法占有一种,而未考虑到在非法占有时如果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被新的法律行为吸收时的性质转化问题。诸如对于盗抢、敲诈勒索和诈骗等非法行为获取的占有物,如果受害人与非法占有人达成新的交易法律行为,非法占有人愿以合理价格受让该物且本权人同意的,则我们没必要否认这类新法律行为的效力。我们更没有必要必须先以追赃程序将该类物交还本权人后,再由本权人进行现实交付。因为,本权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新的法律行为在民法的层面上完全可以转化和吸收前置的非法行为。我们在这里承认的实际是新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对非法占有本身的承认,故不必要对简易交付的生效设定合法占有的前置条件,这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交付的有效性须以法律行为作为基础的观点并不冲突。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疑难点睛”栏目,“物权法重点问题解析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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