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交付制度中的疑难问题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间接占有对于虚拟交付的意义1、间接占有的概念所谓间接占有就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对于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其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请求权,

  (一)间接占有对于虚拟交付的意义

  1、间接占有的概念

  所谓间接占有就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对于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其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请求权,从而对标的物具有间接的管领力。在同一个物之上同时形成两个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出现了占有的多层次现象。联系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被称之为占有媒介关系。

  法律保护间接占有的原因非常简单: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欲借助于一定的媒介关系实现对物的间接控制,如租赁、借用、出质等,虽然让与对物的直接占有,但原直接占有人对物仍然具有重要利益,所以,法律必须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扩大占有保护。这体现了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基本法理。

  2、间接占有的要件

  第一,存在一个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具有为他人占有、即他主占有的意思。由于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建立在占有媒介关系上,导致直接占有人并不能够以自主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反面推之,其占有标的物具有为他人占有的意思。

  第二,在直接占有人和作为上位占有人的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所谓占有媒介关系是指间接占有人借助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得以对他人直接占有之下的标的物享有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换言之,直接占有源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体现为特定的生活关系,依据该关系直接占有人享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依据占有媒介可以要求直接占有人返还直接占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在最终占有效力上,间接占有强于直接占有。

  占有媒介关系非常丰富,无论是合同关系、代理关系还是其他公法上的关系,都可以构成合法的间接占有媒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占有媒介关系为有效的法律关系,但是,在间接占有的媒介关系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通常也不影响到间接占有的成立,直接占有人仍旧可基于为他人占有意思而成立间接占有,根本目的在于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仍然可以发生法定之债的关系,如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而要求返还原物。例如,甲与乙的代理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甲误以为丙是乙的被代理人,向丙做出了非债履行,则乙的真 正被代理人丁针对丙同样享有间接占有。

  第三,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直接占有请求权。由于直接占有建立在占有媒介关系基础上,因此,在媒介关系消灭之后,负担将直接占有返还给间接占有人的义务。间接占有人当然享有主动要求直接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所以,在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人只能够是他主占有,否则直接占有人实施自主占有时,将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page]

  间接占有扩大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间接占有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一样,同样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如上所述,间接占有的本权或者媒介关系体现了间接占有人之于标的物的利益,因此,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也同样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使在直接占有人放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间接占有依据自己独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占有人针对直接占有人不得行使自己的占有保护权利,二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占有媒介关系处理。

  3、间接占有对于拟制交付的意义

  实践中,融资租赁等制度都离不开间接占有的转让,这种转让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迅捷。不仅如此,间接占有制度还丰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方式,如上所述,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后者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和占有改定。三种拟制交付全部建立在间接占有制度上。简易交付的前提建立在原物权人对标的物仅仅享有间接占有,为了防止徒增交易成本,法律规定了在物权变动中的受让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的情况下,无须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在第三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中的出让人只需将其对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即可。实际上发生了间接占有的转移。在占有改定中,原出让人仍旧享有直接占有,但是本权发生了变动,而受让人通过享有间接占有获得物权变动后的权利。此外,在占有衍生功能中。通过连续计算占有的时效期间,有利于长期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是否只要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拟制交付的各种形态

  《物权法》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值得注意的是,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范表述中都采用了“依法占有”的表述方式,即“权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和“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那么,是否只有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换言之,“非法无权占有”是否同样可以满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要求?

  我个人认为,《物权法》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狭窄,它忽视了在大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动产交易人通过“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page]

  第二,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不排除善意占有人与所有权人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例如,某人基于错误认识善意无权占有他人的自行车,所有权人发现了物权占有人,而所有权人正打算出卖自己的自行车,此时根本不妨碍二人达成自行车二手买卖合同,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发生所有权变动。如果物权法要求“简易交付”只能够建立在“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前提下,无疑给当事人设置了交易障碍。

  第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在“非法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发生“指示交付”。例如,某人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拒绝返还租赁物与出租人,并且也明确拒绝延长租赁合同;其他人希望购买该租赁物,并且非常了解该租赁物之上的产权状态,此时法律没有必要限制所有权人和该第三人之间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发生动产的所有权变动。

  综上所述,《物权法》关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狭窄,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有必要将“无权占有”的情况也纳入到可以适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中。

  (三)占有改定能否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的拟制交付方式,与第25条和第26条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不同,第27条仅仅规定了“动产物权转让时”,可以发生占有改定替代交付的方式。

  那么,占有改定的方式是否可以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从实际效果来看。占有改定是三种虚拟交付中公示性最差的一种,占有改定的方式通常发生在融资租赁等特殊的交易形态中,如果允许占有改定作为设立动产物权的方式,将会导致依据此种方式设定的动产物权公示性太弱,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例如,甲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出卖给乙,乙又将该机器设备出质给甲用以担保甲对乙的债权,由于机器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实际占有的变化,甲的其他债权人可能仍旧认为该机器设备仍然是甲的财产,但是在资本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宣告破产,则该机器设备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样将严重影响到甲的债权人的利益。

  正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法禁止利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物权,此种虚拟交付仅仅可以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

  (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民法理论中,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属于动产,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其采取类似于不动产的处理方式,要求登记。但由于此类动产在实践中权属状态变化频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能够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在实践中将发生很大的制度障碍。例如,某轮船在远离船舶登记所在地发生毁坏,要求设定抵押才能够进行修理,如果必须回到船舶登记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则必然影响到船舶的正常修理和航行,因此,规定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大大便利了准不动产的特殊情况。我国多个特别法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page]

  但是,有学者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以及机动车管理实践中,普遍要求登记,实际上确立的登记要件主义,无论是新车买卖和二手车买卖都必须登记过户。对此我个人认为,机动车的登记并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其属于交通管理意义上的登记,涉及到机动车户籍管理和税收,已经支付对价并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获得机动车的物权,但只有经过事后登记才可以确保自己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不会受到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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