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占有/登记/物权公示/效力冲突内容提要:随着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某些动产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又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此便可能发生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

  关键词: 占有/登记/物权公示/效力冲突

  内容提要: 随着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某些动产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又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此便可能发生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合理安排二者的效力顺序。就交通工具而言,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更值得保护,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有;就普通动产而言,宜维护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效力应优先于登记。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均应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信赖公示而为交易的人应当得到保护,这也是民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 [1]然而,在现行法制之下,同一动产可能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又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第三人究竟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换言之,登记与占有何者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遂成为一个问题,在学理上不无探究讨论的必要。

  一、动产登记的出现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但并不限于此,在占有之外,某些较为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或特殊的动产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引入了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由此便形成了所谓的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目前,动产物权登记主要存在于两个领域: [2]

  一是交通工具物权登记。交通工具种类繁多,且处于不断演化之中,并非所有类型的交通工具都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从现行立法来看,船舶物权登记和航空器物权登记已经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承认。 [3]与此相对,多数国家的机动车登记仅仅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过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而不属于物权登记,机动车物权(抵押权除外)发生变动并不以办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或成立要件。 [4]

  二是动产抵押权登记。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恪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教条,不承认动产抵押权制度,自然也无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生了不转移动产的占有而进行担保以融通资金的强烈需求,为因应社会的实际需要,各国便在法典中或以特别法的形式逐渐承认了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登记。当然,立法机关对于动产抵押权的态度仍比较谨慎,并非所有类型的动产均可以设定抵押。不同法制之下动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可参见下表:

  我国 机器、交通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动产

  我国台湾地区 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page]

  法国 交通工具、耕耘机、家畜、农业动产、收获物、旅馆营业用具、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财产

  德国 交通工具、海底电缆、农地用具租赁人属具及营业财产

  日本 交通工具、农业动产、建筑机械

  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改变了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单一性,动产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有所差异:就交通工具而言,所有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留置权、质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就可以抵押的普通动产而言,所有权、质权、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二、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

  动产原本单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以来,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而言,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抵押权通过登记进行公示,质权、留置权通过占有进行公示。人们在进行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交易时通常会查询登记簿的记载,对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不甚明了,倘若此时交通工具存在质权或留置权负担,当事人便会面临不测的交易风险。比如,船舶所有人将船舶质押给他人后,又隐瞒该事实将船舶抵押给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这里待解答的问题是船舶抵押权和船舶质权何者效力优先,或者说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何者优先受偿。假如法律认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那么船舶交易人为避免交易风险就不仅要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而且应事先观察船舶的占有状况,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显著增加,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大打折扣,阻碍交易的便捷进行;如果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虽然可以减轻交易人核证产权的成本,但在先且“无辜”的质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几乎沦为一句空话,当事人设定质权也几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对于可以抵押的普通动产来说,所有权、质权与留置权均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惟独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当动产所有权人将动产抵押给他人并办理登记后,又隐瞒该事实将此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由此便会产生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上是否存有抵押权负担,换言之,是否仍然承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上仍然有抵押权负担,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那么第三人为免受不测的风险,不得不在交易之前,既观察标的物上的占有状况,又查询相关的登记簿。然而,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是否设有登记簿,在何机关设定登记簿并不明确,即使明确知道有且知其在何处有登记簿,前往查阅登记簿的成本及查阅在时间上导致的交易的滞后,也构成了沉重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便捷。我们不可能苛求每一笔动产交易,当事人均应查阅登记簿。可见,让第三人取得存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5]不仅如此,要求人们在交易前应查询动产登记簿显然会弱化占有的公示力,单纯信赖占有不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占有的公信力荡然无存;在另一方面,倘若法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规定第三人可以终局地无负担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妨害,抵押登记的对抗力或形成力几近名存实亡,立法者引入动产抵押制度、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权的初衷可能会落空。[page]

  三、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探讨及其简要评析

  根据笔者的观察,尽管缺乏对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专门研究,但

  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在著述中(尤其是在讨论动产抵押权的相关问题时)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的立法主张或解决办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6]

  一种可以称为“效力冲突避免说”,根据此种观点,普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 [7]交通工具不得设定质权, [8]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单一性,防范占有与登记并存于同一动产的可能,从而避免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发生。

  一种可以称为“效力平等说”,根据这种观点,登记与占有具有平等的公示能力,登记名义人与占有人都应予以平等保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原理加以处理。 [9]

  一种可以称为“登记优先说”,该说认为登记的公示力最强,而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当同一标的物的不同的物权公示方式在公示的内容上发生冲突时,就应当以公示力强的公示为准, [10]也即应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即是采纳了此种观点。

  一种可以称为“辅助公示说”或“补强公示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普通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予以完善,也即借鉴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辅助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可以由标的物之外观标志立刻知悉其实际权属状态,并借此维持及确保标的物的同一性或特定性,从而避免交易的风险。 [11]

  一种可以称为“善意取得说”,根据这种观点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存在先天的公示上的缺陷,而这种缺陷是难以通过后天的努力完全加以补充完善的,因此,更应该直面因公示欠缺所导致的动产担保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动产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抵押权人可以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 [12]

  上述学说在解决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上作出了可贵的探索,对于立法和实践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不过仍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和必要。

  采纳“效力冲突避免说”可以防范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发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此种方法恐怕难谓合理。倘若完全贯彻此种观点,势必要以废除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仍具有一定生命力的物权形态(包括交通工具质权、交通工具留置权、普通动产抵押权)为代价,如此必将严重抑制动产的担保机能,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将相关权利形态一应废除,显得过于简单,有矫枉过正之嫌,最终也是得不偿失。[page]

  “效力平等说”主张根据权利成立的先后顺序决定何者优先行使,实质上是要求动产交易当事人既要考察动产的占有状况,又要查询登记簿册的记载,如此才能全面把握物上的权利状况,否则即面临着不测的风险。这就大大加重了交易的成本,使当事人不堪重负。而且,如此一来,占有的公信力或登记的公信力就无从谈起,无论是单纯信赖登记还是单纯信赖占有而为交易都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根据“登记优先说”,在任何情形下登记公示的物权均应优先于占有公示的物权。此种观点过于偏重登记名义人的利益,而全然不顾占有人的利益,如此厚此薄彼有失妥当,难以令人信服。仅仅以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能力似乎无法得出登记公示的物权应优先行使这一结论。

  “辅助公示说”或“补强公示说”是试图克服动产与登记之间的隔阂,减轻普通动产交易人查询登记簿的困难,应当说业已认识到问题所在,也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并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立法所采纳。 [13]但所谓的辅助公示方法仅仅具有辅助功能,不可能完全解决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首先,贴标签的方法固然简便易行,但标签粘贴简单,动产占有人可以很容易撕去标签,隐瞒设置抵押的情况,这种方法并不可靠;打刻抵押标记尽管比较稳固,但也不是没有弊端:其一,并非所有动产都适合打刻抵押标记,相当一部分动产根本无法打刻标记;其二,即使打刻了抵押标记,所有人也可以将其磨损,使他人无法辨认;其三,倘若打刻的标记无法磨损,那么便与“黥”等肉刑一样,具有不可逆转性,抵押权消灭之后,抵押标记仍然存在,从而影响到标的物的再次交易。

  “善意取得说”另辟蹊径,不纠缠于公示方法的相关问题,而是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入手,区分具体情况,在动产抵押人与第三取得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但仅以善意取得制度来说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是不充分的,因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依法设定,抵押权人同样善意且无过失,如因保护第三人而否定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太合适。 [14]更为关键的是,建立公示制度的初衷,就是希望凭籍此种权利外观向外界展示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并借此获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第三人是否查询登记簿、是否观察了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均推定其已经知道相关事实,而无所谓是否善意的问题。仅仅在没有办理公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5]看来,单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尚无法得出应限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结论。[page]

  四、解决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另一种思路

  动产登记的出现给动产物权制度带来较大的影响和冲击,它一方面扩展了动产融资担保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却造成了占有与登记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格局,如何解决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是我国物权法应当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16]

  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解决的办法只有一种,就是“编排权利序列”。 [17]本文也试图通过排列占有与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对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效力进行排序,在逻辑上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二者效力平等;二是占有优先于登记;三是登记优先于占有。前已述及,信奉二者效力平等,实际上是要求动产交易人既要查询动产登记簿之记载,又要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这种规定不合情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难以得到遵照执行,与占有或者登记具有公信力的物权法基本理念也有所冲突。至于究竟应规定登记优先于占有,还是占有优先于登记,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属性不同进行具体分析。

  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被视为“准不动产”, [18]参照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则,长期以来主要是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公示方法,当事人多信赖交通工具登记簿之记载而进行交易,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常常并非当事人交易时关注的对象。法律规范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更加值得保护,进一步而言,当事人没有观察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惟有如此,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相适应。反之,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无疑要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交通工具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工具而言,登记的效力优先于占有。 [19]例如,船舶既向他人抵押,又向他人质押,无论设置先后,抵押权人均应优先于质权人而受偿。在此处理模式之下,质权的优先效力就仅仅体现在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优先受偿。

  交通工具以外的普通动产则正好相反,这些动产品类复杂、交易频繁、且非常容易移动、替换、隐匿或毁损,并不适合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从法制史上看,普通动产向来是以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方法,且占有对于动产具有公信力,信赖占有而为交易的人应得到保护,这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个基本结论和规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不仅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而且查询登记簿的记载显然不合常理,根本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遵照执行,并且也会使占有对动产物权的公信力丧失殆尽。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通动产应坚持占有的公信力,对占有的信赖更应得到保护,当事人在交易时没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占有的效力优先于登记。比如,某一动产设定抵押权后又转让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终局、完整、无负担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抵押权的物权效力更多地只是体现在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page]

  注释: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9页。

  [2] 根据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动产所有权保留和动产让与担保也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鉴于我国尚不承认此种类型的动产登记,且其基本原理与动产抵押登记类似,因此本文对其不作专门探讨。

  [3]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9、10、13、14条分别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抵押权登记,《民用航空法》第14、16条分别规定了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航空器抵押权登记。

  [4] 不过也存有少数例外,例如,在日本,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均以在登记簿上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2684条也规定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其所有权的变动、设定用益权等均应办理登记。

  [5]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6] 也有学者虽然提出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统一,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抵押动产的所有权的矛盾如何消除”这一问题,但未作解答。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页。

  [7] 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8]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于海涌:《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594页。

  [9] 参见王闯:《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刘春堂:《两岸动产抵押权之比较》,载《海峡两岸民法典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中卷:物权法)》,第419页。

  [10] 参见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1] 参见刘保玉:《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几个问题》,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耿林:《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9页。

  [12] 罗思荣、梅瑞琦:《抵押权追及效力理论之重构》,载《海峡两岸民法典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中卷:物权法)》,第449、450页。[page]

  [13] 参见日本《建设机械抵押法》第4条;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

  [14] 刘文涛、魏文超:《动产抵押物交易中的权利冲突》,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1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210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 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尽管在第28条、210条规定了动产登记,但对于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发生效力冲突的处理方式却只字未提。

  [17] 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18] 《俄罗斯民法典》第130条甚至直接规定不动产包括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航空器和船舶。

  [19] 留置权虽然也属于占有型担保物权,但其为法定物权,与一定的公共政策相关,各国立法通常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约定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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