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留所有权买卖?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那么,什么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概念

  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甲对乙享有的价款债权,系一种广义的担保。

  1、适用范围

  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无适用的余地,不动产买卖仍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解释》第34条)。

  2、所附条件的对象

  (1)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附条件。当然,不妨碍甲、乙另行约定买卖合同附条件。

  (2)是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为所有权从甲移转给乙的也效条件。

  3、占有的形态

  (1)所附条件成就前,甲的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

  (2)乙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甲的利益时,乙的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甲享有取回权。

  (3)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占有因此消灭。

  4、所有权状况

  (1)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

  (2)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所有权人,乙将汽车出卖(质押)给丙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丙可善意取得。

  【例子】通过一个例子说明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例如: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元,约定乙分10期支付价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下面将反复用到此例,称之为“基本型”)。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

  在前述“基本型”例子中,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汽车所有权人。但对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期待予以相当程度之保护,乙因受此保护而享有期待权。此阶段乙所受的保护,一言以 蔽之,即甲对汽车实施处分(出卖、质押)时,该处分虽为有权处分,但为了保护乙的利益,受让人能否因该处分取得相应的物权,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分三种情形言之:

  1、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完成交付

  甲、丙的买卖合同为有权处分,但丙能否取得汽车所有权呢?关键是看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

  (1)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只要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无论丙为恶意还是善意,丙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就是说,已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呢?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因丙为善意或恶意而不同。(a)若丙为恶意(知道汽车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就是说,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是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b)若丙为善意,丙因交付之完成取得汽车所有权。善意的丙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如何保护乙呢?看甲、丙间的交付方式。

  第一种情况:甲、丙以现实交付方式交付(比如,汽车有质量问题,乙返还给甲修理,修理期间甲将车出卖给丙,完成现实交付)。则丙确定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期待权消灭,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种情况:甲、丙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比如,甲将汽车出卖给两,同时约定甲对丙让与对乙的返还请求权)。善意的丙虽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乙的期待权并不消灭,乙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甲拒绝接受的,乙可提存)之时,乙优先于丙取得汽车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2、甲将汽车质押给丙,并完成交付

  (1)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巳经登记,无论丙为善意还是恶意,丙均不能取得质权。

  (2)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假设丙为善意,可取得质权;假设丙为恶意,不能取得质权。

  3、因甲的行为致使汽车被丙留置

  例如:假设汽车有质量问题,乙返还给甲修理,甲送往丙处修理,因甲欠缴修理费5000元,丙留置该汽车。这种情况很特殊,无论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善意的丙均享有留置权;恶意的丙不成立留置权。(留置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特殊的!)

  三、出卖人甲的取回权

  把“基本型”例子添加一点信息: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七期和第八期的价款。

  1、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买受人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甲之取回权的阻却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即使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仍不享有取回权:

  (1)乙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款的75%以上的;

  (2)乙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的。

  3、取回权的性质

  (1)甲取回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求偿”。即如果乙不于回赎期内回赎的,甲有权再次出卖该汽车,并就出卖所得清偿乙对甲所欠全部价款。

  (2)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与乙的买卖合同。原因是,解除合同往往对甲不利。具体而言,在甲、乙的汽车买卖中,如果乙一次性支付价款,可能乙仅支付20万元就可以了。但因为分期支付,价款就成了30万元。所以,如果甲解除合同,就需要将已经收取的18万元(前六期)价款返还给乙。

  (3)当然,如果甲享有解除权,又愿意解除合同,甲当然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该买卖合同。我们需要记住的是:取回本身并不意昧着甲解除了合同。

  四、买受人乙的回赎权

  再把“基本型”例子再添加一点信息: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期价款,但未支付巳经到期的第七期和第八期的价款。甲行使取回权、申请法院从乙处取回该汽车。

  1、回赎的内容

  甲行取回权取回汽车后,乙在回赎期内享有回赎权。回赎的内容是:乙仅须消除自己的违约行为。比如,在上面的例子中,乙仅须支付拖欠的第七期和第八期价款,而无须支付第九期和第十期价款。再比如,乙对汽车实施处分的,乙只要能消除因此在汽车上产生的负担即可。乙行使回赎权后,甲的取回权消灭,甲应将汽车返还给乙。

  2、回赎期

  (1)乙的回赎权仅存在于回赎期内。

  (2)回赎期的长度:由甲、乙约定。不能约定的,由甲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

  五、出卖人甲的再次出卖权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

  1、甲取回后,若乙未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甲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须注意:此时,乙不再享有期待权,前述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特别限制不复存在!

  2、甲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给乙;如有不足,甲有权要求乙继续清偿:但乙有证据证明甲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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