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主要有两条,即《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

  我国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主要有两条,即《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具体到什么算“重大误解”,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为认定标准,该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重大误解”的认定至少需要具备“错误认识”和“较大损失”这两个条件。

  其中,是否陷于“错误认识”不是仅凭当事人陈述,而是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媒体公开披露的信息可知,在王跃文与新华先锋在发生纠纷前已经多次合作出版相关作品,操作模式均是与新华先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再由新华先锋委托其他图书出版单位出版。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像新华先锋这样的非公有单位不可能取得图书出版资质,这是图书出版业内都知道的基本常识,即使王跃文对这一常识缺乏了解,那么,经过多次合作,王跃文也应当注意到其出版的作品均为新华先锋代理出版而非直接出版,除非他从来不看自己的图书。

  而从双方多次合作的情况来看,新华先锋不具备图书出版资质的问题并没有给王跃文一方“造成较大损失”,用王跃文自己的话说,他在2008年11月,先与北京新华先锋合作出版其短篇小说集《蜗牛》和《平常日子》。“到今年6月,我发现这两本书发行、销售情况很好,有的地方还上了排行榜。”(《作家王跃文〈落木无边〉再起“一女二嫁”纠纷》,《中华读书报》,7月30日),这说明,即使王跃文真的对新华先锋不具备图书出版资质一事产生了“误解”,那么这种“误解”并未影响二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也不存在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

  因此,所谓“正是因为王跃文自称对新华先锋的出版资质不了解,所以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的推断是不成立的,因为他不仅没有误解,反而是非常清楚。

  著作权合同要受到

  “诚实信用”等合同法原则约束

  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page]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过程中,缔约人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正当竞争,而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已将“诚实信用”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该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在本质上隶属于民事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著作权合同,当事人在从事著作权授权、转让等民事活动中除了要遵循《著作权法》的规范,还要受到“诚实信用”等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约束。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签订著作权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是因为疏忽大意、表述不当等原因,出现违背合同目的、造成一方利益的严重损害的局面,相关当事主体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具体到上述王跃文与新华先锋的合同纠纷中,新华先锋没有图书出版资质,该公司只能取得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版图书,其充当着“著作权中介”的角色,而不是直接的图书出版者。纵观该公司与王跃文之前的合作合同乃至整个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运作模式,当事各方一直延循着“作者授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转授权—图书出版单位出版作品”这样的操作方式,新华先锋取得作者授权的目的并非是自己出版,而是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对此,当事双方均已明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新华先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图书专有出版权”而不是事实上的“专有使用权”,也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及国家的法规、政策并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妥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也不应当是“咬住合同中的漏洞”不放,并以此作为满足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机会。

  法律不能孤立理解

  合同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

  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

  客观地讲,新华先锋公司在签订合同中确实存在失误,“尽管新华先锋和王跃文的前两份合同双方都执行了,但该公司与王跃文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确实是一个漏洞,如果签订的是版权代理合同,就没有任何问题了。”诚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先生所言,“很明显,新华先锋经验不足。”(《王跃文新作一书两版本》,《新京报》,7月28日)但是,张洪波先生据此认为“王跃文确实有取消合同的权利”,笔者却不敢苟同。张先生的观点和本文开头提到的观点如出一辙,都是认为“一旦被对方咬住合同中的漏洞,即便在道义上占理、即便处境赢得多数人的同情,也不一定会在诉讼中获胜”(《从“一女两嫁”事件看出版合同的签订》,《中国新闻出版报》,8月20日)。应当说,有这种担心的朋友不少,大家在表示同情的时候,均相当程度地表现出悲观和无奈的情绪,认为只能怪当事人自己不小心,应当“研究法律、订好合同”,才能避免损失。[page]

  笔者认为,善意的提醒固然重要,但具体到我们讨论的案件中,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实践却不至于让大家如此失望。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政策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在这一政策的指引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并在民事诉讼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全面、系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会孤立、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更不会割裂案件事实,让那些不讲诚信,靠“咬住合同中的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得逞。

  当然,仅靠司法政策尚不足以周全、妥帖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而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指导意见》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增加社会财富,防止因合同效力的不当认定而中断交易链条,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交易习惯”的规定,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出,新华先锋与王跃文签订的合同因其不具备图书出版“市场准入”的资质而存在瑕疵,但是,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不能简单地认定无效,而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去认定合同效力。如此一来,那种不顾市场诚信,借希望“咬住合同中的漏洞”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就不会得逞了,而那种“即便在道义上占理、即便处境赢得多数人的同情,也不一定会在诉讼中获胜”的悲观局面也不会出现了。

  市场经济更应以诚信为本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规则经济,参与各方都要在法律确定的轨道内活动。但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法律条文是有限的、僵硬的、滞后的,甚至可以说是“笨拙的”。也正基于此,总是有人想通过“钻法律的空子”获取不正当利益。当这种行为屡屡得逞时,就不仅仅是法律的局限和无奈,还给我们的市场经济规则和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造成冲击,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无法容忍的。诚如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张平教授所言:“作者为了获取更多利益而更换合作伙伴,是常见的商业行为。但要遵照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行,才不会引起争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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