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之浅见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经历了近代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经历了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三个阶段,从1907年瑞士民法典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逐渐加强,适用范围逐渐拓宽,成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正如王泽鉴教授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由于诚信原则主要是民法和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本文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概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几个阶段,同时,因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浅议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及社会利益和补充法律规定及合同漏洞的作用,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合同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适用进行了浅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诚信原则主要是民法和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从民事习惯演变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发展阶段。?

  (一)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繁荣的时代,商品经济充分发展,当时商品交换关系种类繁多,立法者无法对每一种商品交换关系都详尽的加以规定。而且他们发现,无论多么周密的法律条款和合同,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这就显露出了罗马法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而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弊端。为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法中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承担善意诚实的义务,而诚信诉讼则不仅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可依据当事人是否尽善良之注意的义务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尽管罗马法中诚实信用的作用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内,但己具备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州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由于资产阶级致力于包罗万象的法典的制定,力图把法律的调节之手伸进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法律的规定力求详尽、具体、无微不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这就大大的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发挥。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诚实信用原则仅能对债权法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失去了作为强制性法规的功能。尽管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毕竟是法律公正公平的象征,立法者不能不尊重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所以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大都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page]

  (三)现代民法阶段?

  自瑞士民法典(1907年)至今是诚实信用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法官对发展和补充法律不可缺少的作用。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遵循的原则。此后大陆法系诸国纷纷效仿,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走到了民法的权力之颠,诚实信用原则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君临民商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的转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伦理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该原则确定了符合伦理道德要求的规则。具体表现在:第一,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都应当是诚实的、善意的,并依据诚信的观念行为。只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使因过失而未能如实陈述事实真相,也不能认为违反诚信原则,第二,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已,这就是所谓“事实上的诚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应格守诺言,任何违反合同义务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都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第三,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体现了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从而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与标准。尤其是许多国家的判例或学说根据诚信原则而发展了“附随义务“的概念,从而极大的弥补了法律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不足。诚实信用原则概括地表达了对一切合同关系的诚实信用要求,为合同关系的形成和合同义务的履行指明了基本而最为重要的要求:离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切合同关系的订立、履行和达到缔约人的目的均无从谈起。

  2、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及与社会利益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有许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衡平法,“衡平法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的规定。衡平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是各个交易主体因追求各不相同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常常会发生各种冲突或矛盾,这就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平衡。例如,一方交货在量上轻微不足且未致对方明显损害,则可以使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page]

  3、补充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总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然而社会经济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使法律的制定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隙和不适应,同时,法律是通过概念来表达的,而法律概念受其载体语言本身的限制以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限制,都会使某些法律概念可能在实际运用中具有含糊性和不周延性,所有这些原因都要求解决完善成文法所需要解决的法律漏洞问题。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规定的缺漏、方法技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局限性。法官在裁判中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和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利用集中反映法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无疑可有效地进行漏洞的填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中,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反悔,拒绝给付李珉15000元酬金,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所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合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官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合同法》第6l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填补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应当由法官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而法院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根据《合同法》第60条填补漏洞。其主要原因在于,诚信原则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道德标准,依据诚信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虽然将使当事人的行为更为合理、正确,但法官依据诚信原则采确定的义务未必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漏洞,而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己通过约定去填补漏洞,不宜由法官直接依据诚信原则来填补漏洞。更何况如果允许法官直接依据第60条的规定来填补漏洞,则将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一旦法官滥用裁量权,也会使漏洞的填补起到相反的效果。[page]

  如果法官依据《合同法》第6l条的规定不能填补漏洞,则应当以《合同法》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则来解释合同,填补合同漏洞。如果采用第62条的规定仍然不能填补漏洞,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解释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依据诚信原则解释,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尤其需要平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

  三、诚信信用原则的适用

  1、诚信原则适用于债务关系。?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也确认了诚信原则。然而,对该原则的确认,曾受到19世纪的概念法学的阻碍。概念法学认为,“法律科学的功能被作为从既存法则中推演出原因概念,精确下定义,或是运用术语解释这些概念,并通过它们构造一个完整的、反过来能产生新的法律规则的体系”。概念法学对法学的科学化、体系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该学派否认了法律的社会和伦理的价值,从而使法学的研究过于僵化。概念法学形成一个抽象思想与概念的王国,它认为现行法律秩序所维护的价值体系是惟一的和至高无上的,因而不允许成立体系外其他价值的合法体系,这就排斥了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存在。所以,直至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在制定中并未机械采纳概念法学的观点,而是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确立了以道德和伦理观念为内容的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应当指出的是,较之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更强调诚信原则,并将其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为债法的一项规则。然而,德国法并未承认其为民法的一般原则,且德国民法典的诚信原则旨在约束债务人的行为,而对债权的行使及债权人的其他行为,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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