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的规制形式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内容提要: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是合同法颁行后民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学者之间的不同见解乃因所持解释前设

  关键词: 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

  内容提要: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是合同法颁行后民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学者之间的不同见解乃因所持解释前设不同,即对无权处分制度是通过债权行为,还是通过物权行为进行规制有不同立场。通过利益调和功能的比较,以及债权行为无效导致法律体系解释困境的说明,可以认为无论债权行为规制形式的具体方案如何设计都难以达成妥当结果。债权行为不因欠缺处分权而确定有效不会过度保护买受人,能够达成最佳制度效果。因而,物权行为规制形式具有合理性。鉴于我国现行法并不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所以不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在我国现行法背景下《合同法》第51条仅调整无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关系,具体类型主要为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适用机会极其有限。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就如何理解适用该法第51条,我国民法学界倾注了极大热情与精力,相关专题论文数量之多,可谓为民法学研究上的一大胜景。与民法成熟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以裁判为中心的理论争论不同,我国《合同法》颁行后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代表性判决,从而使有关无权处分的争论更多停留在学理层面。然而,学理争执必将反映到司法实践之中,从法解释论角度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合理妥当的学理解释仍然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就相关讨论来看,作为解释首要问题的是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制形式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法》第51条规范的“无权处分合同”是以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行为为规制形式,还是以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为规制形式,是国内学界有关无权处分问题争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学说),或者进行其解释的理论前设。正是从这一立场出发,学者或从解释论立场分析其适用,或者从立法论立场批评该条规定的立法得失并试图提出相应的救济之策 [1]。有鉴于无权处分规制形式问题对解释结论的决定性影响,因而本文不拟就《合同法》第51条作全面解释论的考察,而仅就该解释前设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

  一般而言,无权处分问题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和,即无权处分人、权利受让人与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受让人之间因债权行为 [2]而关联,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权利侵害关系而关联 [3],真正权利人与权利受让人之间因权利归属关系(权利的取得与丧失)发生关联。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涉及静态所有的利益,而权利受让人的利益涉及动态交易安全的利益。因而,这最后一个层次的关联关系涉及静的所有安全与动的交易安全协调问题,构成民法无权处分制度设计的重心与难点。为期方便,本节以下论述均以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作为分析对象 [4]。[page]

  (一)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状况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影响

  兹分出卖人无处分权所订立之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有效与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效力待定的相对无效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分析真正权利人所处利益状态。首先,假定他人财产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仍然可以有效的情形,看看真正权利人利益是否必然受到损害?应当指出,由于静的安全受侵害主要与真正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有有关,因而分析真正权利人利益保护应当结合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解说。

  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因买卖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发生,特定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债权请求效果与物权变动效果,这样就意味着真正权利人所有权可能被否定。但实际上,即使该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并未履行交付或登记手续,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 [5],因而,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不会仅仅因为买卖合同的效果遭受损害。也即是说,从权利对抗角度来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损害。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债权行为的生效并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尚需与相应的物权变动形式结合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物权变动非债权意思的结果,而是物权意思的结果,物权意思的实现也需履行特定的形式。因而,不论实行何种物权法区分原则,债权行为有效都不会必然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损害。只有履行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才可能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损害相关。

  如果该有效的买卖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会发生真正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逻辑上导致真正权利人所有权被否定。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处分权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因而即使买卖合同业已履行,由于出卖人无处分权,履行的结果对真正权利人而言也不能发生否定其所有权的必然效果。因而,如果强调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不论买卖合同是否业已履行,对真正权利人而言都不必然导致所有权被否定的后果。

  其次,假定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效力待定的相对无效两种情形),看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状况是否有所改善?在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下,买卖合同无效当然否定了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对真正权利人当然有利,这种利益在标的物已交付或已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能绝对阻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否定真正权利人所有权,因而买卖合同有效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利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表现出来,二者的利益差异仅在买受人恶意时存在。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买卖合同无效也同样否定了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对真正权利人也属有利。但这种利益通过对处分权的要求也可以体现出来,所以并不能因此证明买卖合同无效设计的利益。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买卖合同无效对权利变动不生任何影响,因而对真正权利人无实际利益。[page]

  由此可见,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为防止真正权利人所有权因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被否定,法律选择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在逻辑上较为贯通。但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买卖合同无效所赋予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被部分抵销了。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变动模式下,无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抑或无效,对真正权利人所有权利益的保护均无实质差异。因此,在实行物权法区分原则的立法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不会仅仅因为法律确认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有任何改善或恶化。

  (二)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状况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如果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有效,由于出卖人无处分权,买受人因被真正权利人追索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其对出卖人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期待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如果买卖合同绝对无效 [6],则买受人只能根据缔约过失请求出卖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一般情形而言,信赖利益小于期待利益,所以赔偿信赖利益对无过错的买受人而言是不利的。如果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即相对无效,情况较为复杂。由于恶意买受人利益不值保护,有意义的分析主要存在于买受人善意情形。

  假定所有权人为A,出卖人为B,善意买受人为C。设:

  1、B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从A处购买或受赠或继承取得),B未交付标的物给C;

  2、其他事实同例1,但B交付标的物给C;

  3、B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A追认该行为,标的物尚在A处;

  4、其他事实与例3同,标的物在B处,尚未交付;

  5、其他事实与例3同,标的物已交付给C。

  6、B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A也未追认该行为,标的物在B处或A处;

  7、B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A也未追认该行为,但标的物已交付给C;C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但接受交付时为恶意;

  8、其他事实与例7同,C在接受交付时为善意。

  就第一种情形,买卖合同确定有效,C得基于买卖合同要求B交付标的物。B如拒绝交付,C可以基于有效买卖合同要求B实际履行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买卖合同也有效,C基于其与B买卖合同得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保留所有权的法律原因)。第三种情形,买卖合同有效,C可以基于有效买卖合同要求B交付标的物,如B不能交付,应向C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成问题者,C是否得因A追认而请求其交付标的物?法律上没有规定。根据债之关系相对性原理,A的追认并不使其成为B、C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无从依该买卖合同负担交付标的物义务,因而,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对人不得径行对权利人为履行请求的见解值得采纳 [7]。第四种情形,买卖合同确定有效,C得基于有效买卖合同要求B交付标的物。A虽追认,并不丧失其对B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要求B返还其物。C对B的履约请求权与A对B的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时,A对B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依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优先于C之债权请求权而实现,C只能依履行不能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种情形,买卖合同确定有效。成问题者,C能否基于买卖合同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依前述理由,A的追认并不使其成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影响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则A得基于侵权责任请求B承担侵权责任。A能否同时基于所有权要求C返还标的物,似有疑问。显然,C不得主张A已追认该行为,只能依善意取得制度主张自己合法取得所有权。如此一来,A追认意义何在?第六种情形,买卖合同无效,C只能依缔约过失请求B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第七种情形,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取得占有时C为恶意,依善意取得的要件,须取得占有时出于善意无过失方可适用善意取得的效果,是故,C不得主张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只能根据A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标的物于A。第八种情形下,买卖合同无效,但C得主张善意取得效果而保有标的物所有权。[page]

  据此,善意取得的适用不受买卖合同效力影响,只取决于善意取得要件是否具备。真正权利人的追认也不能排除善意取得的同时适用,真正权利人仍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认定无处分权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使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处于错综复杂的交织状态,对无过错的善意买受人极为不利(第五、六、七种情形)。

  由此可见,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因纯粹逻辑需要,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具有正当性,但尽管如此,从该规则的实际运用看,并不能对真正权利人产生重大的意义,只是排除了恶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如果从绝对无效转向相对无效,则恶意买受人也仍然有机会获得所有权 [8])。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论法律对欠缺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效力作何种规定,都不会直接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有利或不利地位,在其相关法律规则方面仍然可以排除恶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三种立法主义的功能就无权处分所涉及真正权利人保护而言,并不象乍一看上去那么大,实际是比较接近的。

  二

  尽管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实行无处分权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规则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但它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实行无处分权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无论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都同样会产生与民法典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难题,形成体系内冲突。

  (一)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无效与买卖合同效力要件构造的冲突

  由于无处分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以他人财产为标的物,因而如果认为无处分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就是无权处分行为 [9],种类物买卖合同、以尚不存在之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等均非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无权处分所针对的买卖合同只能是特定物买卖合同。

  于是,买卖合同就必须根据其标的物是否特定物而设定不同有效要件。就特定物买卖合同,须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否则买卖合同无效(绝对或相对无效);就种类物买卖合同,则无需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就可生效。

  依学者见解,“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则系诸具体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意思,如在缔结契约时,应交付之标的依概括之特征订定时,应给付种类之物,此时产生者为种类之债。如在缔约时,当事人就交付之标的物依个别特征而描述时,则产生特定之债……”。 [10]

  种类物买卖合同的履行须特定化给付标的,该种行为得因债之关系内容,确定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同行使。如当事人事后行为将给付标的指向他人财产,由于指定行为并不能够认定为合同变更行为,因而,合同性质上仍然为种类物买卖,此时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与合同订立时即以他人财产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无不同,但合同效力却全然相反。利益判断如此失衡,难谓妥当!如竟然认指定行为系变更合同而使合同无效,将使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之区分不必要,所有种类物买卖均转化为特定物买卖。从而,亦将统一买卖合同之效力要件,即当事人须具备处分权。最初之假定不复存在,买卖合同效力要件构造根基缺失。[page]

  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所以要求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就没有有说服力的理由。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更毋庸赘言。所以,物权法区分原则立法下,买卖合同区别是否直接以他人财产为标的物而设定不同生效要件是欠缺正当性的。 [11]

  由此可知,对买卖合同区分是否直接以他人财产为标的物而赋予不同生效要件无论如何难以形成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一贯。

  (二)善意取得效果与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无效的龃龉

  如果认为出卖人无处分权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权利受让人因具备善意取得适用条件而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参看前文分析实例第八种情形),也会遭遇逻辑上难以贯通的困难。

  依善意取得效果,权利受让人C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A不能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C返还标的物。由于B、C买卖合同无效,B、C负有相互返还给付效果的义务。如返还不能,应折价返还。由于C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法律上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B不得请求C返还标的物。从而C基于买卖合同无效负取得利益返还义务,与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间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毕竟善意取得只能解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问题,却解决不了买卖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问题。

  如果一方面基于买卖合同无效发生取得利益返还义务,他方面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由权利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除前述逻辑矛盾外,还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如果C做成一件成功交易,即买卖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返还应以市场价折算,C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却不能保有实际利益;如果C交易不成功,即买卖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C保有标的物所有权至少无从得利(相较于买卖合同有效其处境则变好);因而出现C交易越失败,确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对其越有利的荒唐局面。然而,使善意权利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出于保护其交易目的实现,而非使其意外得利。但贯行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不仅损及静态所有利益(原权利人所有权丧失),同时导致无权处分人过度受损(失去成功交易下本可期待的利益),实在是制度负效应过大,有损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目的。更严重的是,权利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出于对其善意保护以促期待利益实现,但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却使其有丧失期待利益的可能(其交易成功情况下),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目的同样违背。

  综上,善意取得被学者认为是保护无权处分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制度。或者说,善意取得制度总是与无权处分相关,没有无权处分就没有善意取得问题。 [12]

  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行为被赋予无效效果与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目的存在抵牾,不能和谐无罅,诚非妥当立法。[page]

  至此,我们可以回到前文分析得出的结论上去。即:在强调处分权为物权变动前提的情况下,无处分权的法律行为本身效力无论设置为有效抑或无效对真正权利人都不会构成实质影响。但是,该行为有效与无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则构成重大影响。如果不考虑该等行为的其他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形(主要指取得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以损害真正权利人为目的订立合同的情形),则通过规定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取得人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赔偿相较于违约赔偿对权利人保护不足(成功交易的期待利益大于信赖利益)。令无恶意的处分人(主要是处分人善意不知无处分权,或虽知无处分权但合理信赖能够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因合同无效失去本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同样是成问题的。据此,以处分权欠缺规定法律行为无效,不仅无助于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保障,而且有损行为当事人正当利益的维护,欠缺合理性。

  (三)真正权利人追认的难题

  在现行《合同法》实行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规则下,如权利人追认仅仅发生使无权处分行为确定有效的效果,权利人本身不受追认行为效果的约束,追认的价值就值得怀疑。正如前文分析所已表明的那样,无论追认与否,善意取得均有适用余地,并不使无权处分行为因追认而转化为有权处分。如果在此制度下无权处分因追认行为而转化为有权处分效果(通过追认而补正处分权的欠缺),则权利人因追认其地位就相应发生变化。如:真正权利人不再能够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无权占有的标的物(在前举案例第四种情形,下同),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处分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或基于不法无因管理要求处分人返还其所受领之一切利益,并丧失自追认时起向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的基础;权利人也不得基于所有权要求权利受让人返还标的物(在第六种情形),无权处分人履行瑕疵也同时得到补正。不过,由于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因,权利人却无法因追认而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此,追认仍然不能发生权利人负担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此一来,权利人拒绝权利受让人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请求(在第三种情形),将与因追认而发生的有权处分效果(处分行为因补正而有效的效果)相矛盾,权利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值得讨论。基于权利追认的诸多不利后果,权利人追认的发生几率也就大为降低。当然,如权利人追认时同时对如何处理追认后的事宜达成协议(如无权处分人合同地位的概括转移给权利人,或者单纯价金债权转让,甚至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有利行为的奖励等),则没有任何问题,实践中发生追认情形多属这种情况。

  也有学者提出追认可发生表见代理或隐名代理效果 [13]。由于表见代理以代理人表明代理名义为条件,所以表见代理规则无适用余地。隐名代理虽可解决代理名义问题,但以有委托为前提,在无权处分场合则欠缺该种前提,因而同样是不妥当的。[page]

  三

  如果说将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或相对无效(效力待定)都存在某种难以克服的障碍,那么有没有通过买卖合同合同规制无权处分问题的其他可能呢?

  (一)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方案再探讨

  在笔者能力所及的可供参考的立法例中,《澳门民法典》关于出卖他人财产的规定颇具特色,值得一提。其特色表现在:

  第一、尽管《澳门民法典》有“总则”卷的设置,并规定了统一的法律行为制度,但是并不存在德国立法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类型,而是在第二卷“债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定中就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效果作相关规定。

  第二、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效力受制于当事人主观意思,如当事人双方均视他人财产为将来财产,则他人财产之买卖可以有效(第883条 [14]),否则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即以他人财产为本人财产而进行之买卖)无效(第882条前段)。其无效为相对无效(第886条),可因出卖人取得处分权而转化为有效(例外情况见第887条)。

  第三、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当事人间效力也颇具特色。一方面出卖人对善意买受人有通过取得所有权或出卖之权利而使合同转化为有效之义务(第887条第1款),且在出卖人未履行该义务情况下,买受人得主张合同无效的后果(第887条第2款)。另方面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而存有欺诈之买受人亦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第882条后段)。就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而言,与出卖人所负担之使合同转化为有效的义务是一致的。关于存有欺诈的买受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的规定,贯行了“法律不保护恶意当事人”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因规定买卖合同有效而可能发生恶意买受人亦受保护的道德风险。

  所谓不得对抗,解释应认为恶意买受人不得对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效果,并非该买卖合同因而有效,与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有同等意义。

  第四、对真正权利人而言,当然得向当事人主张返还标的物,即因买卖合同无效,所有权不可能因而发生转移 [15]。善意买受人除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向主张取回的真正权利人要求返还“其购入该物所支付价金”外(第885条),并不得对抗权利人的取回请求。

  由上可见《,澳门民法典》对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主要着眼于买卖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调和,而非真正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财产归属利益冲突的解决,因而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解决相对要简单得多。

  也就是说,该法否定了善意买受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的可能,从而消除了善意买受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权利归属上的利益之争,静态利益的保护具有优先性。在这一前提下,法律才考虑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如权利人对“购自商人之物”价金的返还。所以,他人财产买卖就主要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其方法是对善意一方(更多是善意买受人一方)的保护。如该法第882条关于“对抗”的规定即是是典型。并且通过规定出卖人对善意买受人“使合同转化为有效”的法定义务,提高了善意买受人取得买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机会。这一规定是颇具意蕴的。使无效合同通过补正而转化为有效,或者通过补足法律要件使瑕疵法律行为有效在大陆法上一般表现为当事人主动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认可“补正”或“补足”可以使瑕疵法律行为有效,但当事人并无“补正”或“补足”的法定义务。原因在于,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决,立法者没有强令当事人实施有效行为的理由,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设置评价当事人行为是否有效的“权力”,如果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导致法律行为效力要件未具备,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解决。《澳门民法典》由于实行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为期增加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机会而作例外规定,无论如何较充分地保护了善意买受人利益。正是由于澳门民法典完全否定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排除了真正权利人静的所有安全与买受人动的交易安全的冲突,就在相当程度上对中国现行民事法律实践失去参考价值。毕竟,中国现行法以及未来的民事立法是认可善意取得制度的,而且物权变动采行区分原则也是确定的 [16],从而使无权处分制度需要处理的利益冲突就要广泛得多。澳门民法典的做法无法提供中国大陆法背景下的解[page]

  决思路。

  (二)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并未过度保护买受人

  由于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下买卖合同效力对真正权利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我国现行法及未来民法典都会坚持区分原则 [17],因而以中国现行法为背景,出卖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对真正权利人是不会构成直接损害的(请参看前文分析),所以我们关注的中心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非其外的第三人。同时,买卖合同有效对买受人的保护是充分的,所以关注重心应在该方案是否对买受人保护过度问题。

  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买卖合同有效是不会引起争议的,即使出卖人为恶意也是如此。所以,所谓“过度”保护只在于恶意买受人情形。但什么情况下买受人应认为是恶意买受人?

  “恶意”一般地讲就是“知情”,但具体到某一法律规定上“,恶意”的内涵必须具体化,即对“情”的内容应当确定。具体来说,在他人财产买卖合同中,权利受让人“恶意”简单地讲是指“权利受让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仍然与之从事交易行为”的事实。但明知某事实并不导致法律应对行为人以惩戒,如明知相对人认识错误而仍然与之从事交易并不使行为人构成欺诈,相对人在撤销其错误时仍应对行为人所受信赖利益损失以赔偿。所以,对“恶意”行为的否定从法理上讲尚非赋予行为人不利后果的充分理由,还需要行为人行为本身具有“可非难性”,即对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有所认识。假定,A有某古董,古董收藏爱好者B欲购之。但恐A不答应,遂与C订立以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C有交付该物的义务。B、C间买卖合同,理论上称为购备之债,是以他人财产为交易对象。权利受让人B显然知道交易物非出卖人C所有或享有处分权,但这一事实并不能使B订立该买卖合同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如前例,谁能够说B、C交易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呢?既如此,其交易没有任何理由使之无效 [18]。

  如果“恶意”本身尚包括“可非难性”,则:或者出卖人与买受人均属恶意的情形,构成“恶意通谋”的买卖合同;或者出卖人善意而买受人恶意。在前者,可以根据买卖合同构成“恶意通谋”,该合同当然无效,没有必要以处分权欠缺为由否定其效力,所以不是“仅仅因为欠缺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形。如果出卖人善意而买受人恶意,一方面买受人无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另方面因其恶意无法对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51条),所以及不会构成真正权利人损害,也不会构成善意出卖人损害(如果不考虑“恶意通谋”问题,甚至不会构成恶意出卖人损害)。[page]

  据此而论,认为出卖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有效会导致买受人的过度保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知,除去债权意思主义立法外,在需要履行才能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立法例下,无权处分制度规制的要素不应是债权意思(法律行为),而是该意思的履行效果 [19]。除去实行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规定债权行为有效之外,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奥地利民法典以及瑞士民法典都认可无处分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同样贯彻了债权行为有效的判断基准。就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尽管我国学者历来将其作为物权变动规则等同于法国法而认定其实行债权意思主义,但实际上在日本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认为物权变动源于物权意思的主张为优势学说 [20]。由此,才有日本民法认为无处分权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与法国法判然有别。

  于是,我们可以得出最低限度的结论:在贯彻物权变动效果与其原因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下,没有任何理由将仅仅因为处分权欠缺而订立的债权合同(即需经履行才能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作为瑕疵法律行为对待,使之无效或效力待定。正由于此,实行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民法典无不将其规定为有效合同。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制的“合同”含义如何法律并未明示,从而留下了足够的解释空间。如果前文的分析结论成立,在“债权合同说”与“物权合同说”两种解释可能中,当然首先应当否定“债权合同说”的可采性,应当贯彻仅仅欠缺处分权的债权合同有效的解释立场。这是因为:

  一般来说,债权合同有效解释具有以下优势:第

  一、通过维护《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定的完整性,最大可能贯彻交易安全的保护功能。如果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释为效力待定,会极大限制该法150-152条规范的适用,使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规定适用严重受限,所有权瑕疵担保的核心意义被根本否定。同时,该法第135条关于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规定的完整性也同样得到保障。即出卖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之物,出卖人有移转所有权义务;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对善意买受人(结合第151条反面解释)也负有移转所有权义务,从而极大保护了善意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合理期待。第二、与现行法贯彻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相一致。正如前文分析所表明的那样,在贯彻物权法区分原则的立法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制无需经由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而主要通过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规制达成制度目的。也就是说,由于贯彻物权变动效果与原因区分原则,原因行为有效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效果,所以无处分权的履行不发生当然的物权变动效果。从而,原因行为有效无损于真正权利人利益。这一点是进行相关利益衡量的关键,为其他解释依据也提供了证成理由的支撑。第三、贯彻了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在法律效果上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效力,并进而为物权变动提供条件, [21]并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因而,债权行为一般奉行自由原则,法律对其效力要件基于鼓励交易目的只作最低程度的限制规定,以增加法律行为有效机会。对权利(特别是物权)变动由于关系整个交易秩序,变动效果达成说需要具备的事实构成一般实行法定主义原则,规定有严格的要件,如处分权与形式原则。将仅仅欠缺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解释为有效是符合债权法鼓励交易与效益原则 [22]的。第四、与善意取得制度结合无隙。善意取得仅与物权(权利)变动有关,与债权行为无关,因而,债权行为不因处分权欠缺而有瑕疵,使基于善意取得的权利变动效果与债权行为作为权利变动效果的保有原因一致,从而消除了债权行为无效与善意取得发生权利变动效果之间可能存在逻辑冲突。因而,将仅仅欠缺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解释为有效不仅在理论上、逻辑上以及法律体系上得以贯通,不需借助任何立法改变而直接通过解释达成合理妥当的结果,因而是可取的。[page]

  否定了“债权合同说”的可采性,是否意味着“物权合同说”就成为当然合理的解说了呢?笔者认为,国内民法理论界持“物权合同说”解释立场的学者往往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构成独立的法律行为,即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但是,处分行为独立性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充分的根据 [23]。

  由于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尚存疑问,认为《合同法》第51条称“无权处分合同”包括该等行为,解释上是很冒险的,因为如果认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就不可能有所谓“效力待定”问题。正是由于这一点,我国一些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才认为,第51条规制的对象就是债权行为本身,而非其履行行为 [24]。

  于是,问题就不在于争论“债权合同说”与“物权合同说”哪一种认识更正确,而是要明确在否定“无权处分合同不是指债权合同”之后,为无权处分合同指出其在现行法上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负载形式。由于无权处分主要与权利变动相关,能够以合同形式存在的“无权处分合同”就只能是无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其具体范围在中国现行法上主要包括:

  1、物权担保合同:物权担保合同主要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定金合同。由于金钱的特殊性,定金合同一般不存在通过无权处分制度调整的必要 [25];不动产抵押,如果强调登记的公信力,也没有通过无权处分制度调整的必要或可能。因为,如果抵押人为登记名义人,则抵押权人能够根据登记公信力受保护,没有必要借助无权处分制度保护的必要。如果抵押人非登记名义人,一般不可能获得抵押登记,同样无无权处分制度适用余地。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的其他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所以,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物权担保合同就限于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

  2、合同转让协议。合同转让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合同),但由于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发生转让他人合同的可能几乎不存在,所以以合同转让为无权处分行为的负载形式虽在理论上成立,但无实际意义。

  3、抵销协议。抵销为债权的相互抵充,所以以他人债权抵充自己债务的发生可能性就如同转让他人债权一样,实践中很难发生。

  由此,具有实际意义的“无权处分合同”只是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如此一来《,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机会极大减小。但就解释效果而论,该条较少适用机会的“损失”相比于交易安全利益的增大,还是值得的 [26]。特别指出,将“无权处分合同”限制为“不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将使权利人追认的解释难题消失。权利人追认,仅仅使物权变动效果要件事实得以补足,由于无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无需履行的特点,所以不存在受让人请求真正权利人追认后履行的问题。此可谓本解释的又一重大利益,学者不再需要为追认效果煞费苦心了。[page]

  但不能不指出,前述解释方案有两点需要指出:其一、第132条第1款规定意义减缩,使其仅在于引导合同当事人注意买卖合同权利瑕疵问题范围内具有意义,成为实质上的“宣示规范”。相较于相反解释所可能引致的问题,这种后果是可以接受的。何况,第132条与第135条、150条等之间本身就存在文义上彼此限制的问题。其二、体系问题。《合同法》第51条为合同法之组成部分,合同法一般调整债之关系,如果将第51条解释为不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相当于无负担行为而单独存在的处分行为),是否违反体系就值得考虑。由于《合同法》第2条并不以债权合同为规制范围,且体系解释原则上仅具有辅助的解释意义,因而体系上的疑虑还是无损于本解释的妥当性。

  注释:

  [1]国内学界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批评居多,因而学者更多的立足于否定处分行为独立性立场对以债权行为规制形式为出发点讨论《合同法》第51条缺失救济问题,这方面的论文,主要有: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于海涌:《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性效力问题研究》(www.civillaw.com.cnP);王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氏著:《物权变动论》第4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16-217页)等;完全赞成其规定而作纯粹解释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民商法论丛》第15卷);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2]严格讲,无权处分人与权利受让人之间尚可因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相当于无负担行为而单独存在的处分行为类型)而发生关联,但以债权行为关联形态最为常见。本节为简化分析,均着眼于债权行为关联形态,敬请留意。

  [3]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既可能同时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如保管人违法出卖保管标的物,使委托人丧失占有或所有权;也可能构成纯粹的侵权行为,如擅自取走他人财产出卖之,使他人丧失占有或所有权。无论何种情形,无权处分人行为的侵权性质是成立的,尽管不是惟一的性质。在某些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甚至不会构成侵权关系,如仅以他人财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但对该标的物无权处分人并无任何实质侵害,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实际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所以,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就不会构成侵权行为。也正是在这里,债权行为规制形式的补足显露出来,详见后文相关分析。

  [4]就我国《合同法》规定看,买卖合同的标的仅以有形物为限,但其他物或权利的转让与有形物买卖合同在基本权利义务的构造上基本相同。鉴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他人财产处分为范围,所以,本文所称他人财产买卖合同包括有形物、无形物以及其他权利,以增加本文分析的涵盖性,由此所得出之结论仍以现行合同法规定为准,特此说明。[page]

  [5]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256页;

  [6]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法为代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但买卖合同无效规定虽与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规则相吻合,鉴于该规定与商业实践的实际情况相抵牾,法国学者已力图将该规定解释为相对无效,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追认时买卖合同可终局、确定有效。从而无需借助善意取得即可解决取得人取得所有权问题。(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7]王泽鉴先生此项见解的得出,纯从法律关系本质分析得出,并不基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前提,因而在我国现行法下也可采纳。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8页;

  [8]参看王轶前揭书,第197页;

  [9]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而言,答案是肯定的,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则并非如此,这里只是基于分析策略而作该假定,敬请读者留意。

  [10]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11]参看拙文《物权法区分原则及其贯彻逻辑》《,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待刊稿;

  [12]所谓物权行为制度具有“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说法多少让人误解。(参见孙宪忠:《再论物权行为》,《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物权行为制度乃建基于“只有在权利的让与人是权利人的情况下,权利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才能肯定成功。”的出发点上,物权行为制度就是通过“抽象原则”增大处分人有权处分而缩减无权处分发生几率的方法,达到交易安全维护的目的。可以说,物权行为是且只是保护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可能使无权处分行为成为其调整对象。萨维尼所谓“基于错误的交付也发生交付效果”只是说明原因错误不能影响处分行为本身的效果。不能由此认为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解说。

  [13]参见熊胥龙在“‘民法研习会’第一次论坛(无权处分问题)”的发言,见www.civillaw.com.cnP.

  [14]以下所引条文均自《澳门民法典》;

  [15]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澳门民法典》实行的是法国法规则,即债权意思主义,参看《澳门民法典》第869条a以及第886条;

  [16]尽管关于我国现行法是认可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但肯定物权变动与其变动原因的区分原则是业已确立了的。参看: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page]

  [17]参看注16文;

  [18]即使实行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立法,也存在将该情形规定为例外有效的立法例。参看《澳门民法典》第883条;

  [19]就立法技术的可能性讲,规制债权意思也是可能的,但正如前文分析表明的那样,以债权行为为规制对象会导致利益衡量的不对称。因而,规制无权处分的合理选择应以履行为中心而非以其原因为中心。

  [20]参看【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5;另参看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页;

  [21]这种条件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表现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表现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原因。

  [2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以下;

  [23]参看拙文《论处分行为独立性》,《私法研究》第2卷待刊稿;

  [24]参看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民商法论丛》第15卷,第221页;

  [25]以他人金钱支付定金,定金担保权人仍取得金钱所有权,定金当然有效,受害人只能通过债之关系要求担保义务人返还。所以,定金担保合同尽管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不适于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负载形式。

  [26]附带指出,笔者不赞成在实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选择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法律行为类型,一则如本文研究所示,“无权处分行为”(以规制无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为负载形式)的发生几率较小,没有抽象的必要;二者在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的大陆法各国几无设置“无权处分行为”专门规定的立法例。如果实行不实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而要贯彻该种立法下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制效果,可以在有关物权变动部分设置专门条文进行处理,即规定:无处分权实施的物权变动无效,但处分权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追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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