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核心词,只有在符合该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下,按份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正确理解该词在本条规定中的涵义成为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前提和关键。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核心词,只有在符合该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下,按份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正确理解该词在本条规定中的涵义成为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前提和关键。实践中,对该条规定中“转让”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小问题:一是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无偿转让?二是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转让?三是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否包括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被迫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形?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一)《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无偿转让

  实践中,有人认为,从《物权法》第101条的文义以及《物权法》总则中的有关条文用语(如第6条、第二章等)看,此处的“转让”显然应当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如果不这样理解,《物权法》的逻辑一致性就会出现严重问题。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而是认为此处的“转让”仅包括有偿转让,而排除了无偿转让的情形。对于有偿转让时按份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争议,而对于此处排除无偿转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从理论和文义上讲,转让包括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但在《物权法》中,“转让”一词在不同条文中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所称的“转让”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而第143条所称的“转让”则仅指有偿转让,因此,对第101条所称的“转让”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和制度内涵综合加以解释,并且如果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也并不会给《物权法》本身的逻辑一致性带来任何障碍。

  其二,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实践中,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因继承、遗赠等原因致使共有财产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是较为常见的无偿转让情形。在这些无偿转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无偿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转让的无偿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成为不可能。因此,基于《物权法》第101条的立法目的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应当对该条所称的“转让”进行限缩解释,将无偿转让排除在该条所称的转让之外。

  其三,从有关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的情形,如《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022条所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形,而《德国民法典》第463条、第1097条、《巴西新民法典》第1322条所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共有财产份额出卖的情形。可见,排除无偿转让适用优先购买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通例,是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出发所应当作出的必然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不包括无偿转让。当然,在按份共有人对无偿转让情形下如何处理另有约定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应尊重其意思自治,按照其约定处理。

  对此,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如果作出上述限缩解释,实践中会出现转让人通过将共有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而规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某一按份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随后,后者也以财产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向该共有人支付对价,此时,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就被架空了。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试图通过一个条文或制度解决所有问题的想法本身就是不切实际的,任何一个条文或制度总是要通过多个制度的协调和补充才能真正得到逻辑圆满和有效执行,因此,对于有人担心的这类行为,其他按份共有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主张转让人的赠与无效来加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是否包括互易,存在一定争议。作为有偿转让的一种,互易不同于买卖,其主要的差别在于,互易不存在一个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交换媒介,有观点据此认为,无法对互易情形下“同等条件”进行客观判断,故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互易。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互易的条件无法用通常我们所采用的对价款等标准加以衡量,但用作共有财产份额交换的标的一般仍有其市场价值可以估算,此外,对于其他条件仍可以根据是否会对转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原则加以判断,故此种情形下并非无法对“同等条件”加以判断和确定。此其一。互易与买卖在本质上具有相近性,法律上一般规定互易准用买卖的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480条即规定“关于买卖的规定,准用于互易。”我国《合同法》第17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买卖情形下适用的共有财产份额优先购买权制度也适用于互易的场合,亦有其法律上的依据。此其二。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应当包括互易。

  (二)《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转让

  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按份共有权自无争议,但在其转让对象是另一共有人时,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仅从《物权法》第101条文义看,似乎并未排除这种可能。但是,从法律确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看,赋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减少共有人数,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财产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财产利用上的效率。而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财产份额,本身就是在减少共有人数,简化共有关系,因此,如果在转让对象是另一共有人时赋予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将违背法律确立该制度的本意。故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不应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是否包括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被迫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形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一切有偿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行为,但应以转让人能够自由选择受让人为前提,故《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应当理解为不包括按份共有人被迫以共有份额偿债的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在强制执行中进行的出卖或者从破产财产中进行的出卖,不适用先买权,其理由是为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此等出卖不应当受到妨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形与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排斥,将《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理解为包括按份共有人被迫以共有财产份额偿债的情形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规范意旨。如《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规定,即使在拍卖共有人份额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采纳。主要理由是:首先,无论是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还是执行法院判决等而折价、拍卖、变卖共有财产份额,其目的均是通过对财产份额的变价实现债务的清偿,追求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不要求转移对财产本身的所有和占有。而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备条件是“同等条件”,其行使并不会影响相应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其次,无论是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还是执行法院判决等而折价、拍卖、变卖共有财产份额,其均是将共有财产份额变现或折抵一定价值偿债,就其本质而言,均属于有偿转让行为,因此,当然应当属于《物权法》第101条所称的“转让”。正是基于相同原理,关于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即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后,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明确承认了拍卖和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时,按份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对除此之外的共有人因破产、实现其他担保物权等原因而向第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但基于上述第二点理由,同时考虑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应当包括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被迫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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