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0-12-16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表,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曹江村。

  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云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大矸头村。

  委托代理人郑振华,男,宁波市天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波市江北区莱茵堡花园15幢。

  案外人毛云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大矸头村。

  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大榭分公司分包宁波大榭中学游泳馆网架,彩钢层面工程,因被告施工的网架屋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延期完工,并有部分发票未交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7000元,工程质量返修损失费用208604元,合计305604元,并交付工程款发票73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毛云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59324元,其中的65000元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大榭中学游泳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65000元作抵偿;其中的49324元系按照(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支付案外人毛云发的执行款,该款毛云发自愿代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款中的48324元已执行至本院,由本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45000元由案外人毛云发自愿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付清)。

  二、被告交付原告540000元金额的发票(已交付完毕)。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五、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无涉。

  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毛云发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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