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质疑

更新时间:2010-04-24 10: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其修改又成了热门话题。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是如此成了热门中的热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确定受案范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其修改又成了热门话题。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是如此成了热门中的热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确定受案范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个条文的出台是一个进步,因为采用了概括肯定列举排除的方式,被认为是符合历史潮流,扩大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等。不过,这些正面的意义不是本博文的主题。笔者只讲述其不足之处。

  这个条文的第1款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科学,值得商榷。按照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就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同一司法解释第40条确实就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也是这样表述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似乎成了起诉的法定条件。

  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况: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过某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行政机关不承认自己实施过该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也有争议。这时,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不明确,从文义上理解,甚至可以说是不包括这种情况。这样,实际上就排除了这类案件,至少给当事人对这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制造了困难:[page]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公法上的争议自然就包括了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实施过行政行为也存在争议的案件。当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这样的表述,也同时解决了,在其他诉讼要件发生争议时受理问题。譬如当事人起诉是否具有保护的权益发生争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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