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必要共同诉讼 (9)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
尽管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突出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牵连性,但并没有因此而掩盖其独立性的一面,尤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诉讼制 度,它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仍有体现,具体表现在: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分别调查。其中一人的 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余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余共同诉讼人不 受影响。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的诉讼行为。如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 以撤诉,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外。我国民诉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牵连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很不完善。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的诉 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这显然过分地强调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牵连性,对于涉及共同诉讼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和解、撤诉等行为,这一 规定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般诉讼行为若依此进行共同诉讼,将会极为不便,甚至延误时间。如果有其中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意 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实务中采用了较为灵活的作法,不认为一人的诉讼行为概要由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诉讼人发生效力,只要其他共同诉讼 人不表示反对,一人的行为对于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都发生效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民诉立法也应原则规定一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利的即对 全体发生效力。而对于撤诉、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离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须取 得全体人的同意,一人撤诉或和解等行为只对其本人有效,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我们认为,这一见解是值得肯定的,我国民诉立法应予采纳。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Z]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2]谭兵:民事诉讼法学[Z]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