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决定开发铁厂沟地下煤炭资源,并将铁厂沟露天煤矿的建设确定为新疆七五期间的重点建设项目。1985年6月,新疆煤炭设计院编侧出《铁厂沟露天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肯定露天煤矿爆破引起的噪声和震动会对周围的自然环境产生影响,但对于如何采取措施未加论述。1990年,乌鲁木齐矿务局成立铁厂沟露天煤矿指挥部,1991年,该矿开始建设。
此间,米泉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在该露天煤矿东南界线的边缘建立养鸡场。1991年4月,该养鸡场承包给原告庞宗林,承包期4年。1992年8月到10月,鸡场的鸡进入了产蛋期。与此同时,煤矿进行土层剥离,爆破施工,震动和噪声惊扰鸡群,鸡的产蛋率大幅度下降,并有部分鸡死亡。同年12月底,原告将成鸡全部淘汰,共减少利润120411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兽医研究所对原告承包鸡场的活、死鸡进行抽样诊断、检验,结论为:因长期放炮施工的震动和噪音,造成了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凡是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行为都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事实。《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的含义就是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而且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违反了国家制定的有关污染环境的标准,这个标准是界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依据或尺度。从我们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是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标准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标准的。所以说,未超过国家相关环保标准的轻微损害,并不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污染造成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因此,如果能证明受害人未来显现的损害与当初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亦应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养鸡场在受到爆破影响之后,就发生成鸡的产蛋率下降、部分成鸡死亡的现象,经自治区兽医研究所检测,上述现象与爆破造成的震动和噪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乌鲁木齐矿务局不存在主观过错,但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应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