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及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更新时间:2019-05-24 04: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欧盟有关产品责任最重要的立法是欧洲共同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号指令)。在此之前,欧共体各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千差万别,各国国

  欧盟有关产品责任最重要的立法是欧洲共同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号指令)。在此之前,欧共体各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千差万别,各国国内法的不统一被认为妨碍竞争,并导致对欧共体成员国消费者保护水平的不同 [1]。因此,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确立了缺陷产品致害的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指令》。欧共体当时规定的期限是1988年,而实际上多数国家都未能按期履行,法国直至1998年才通过了相应的法律。 [2]截至2003年2月,欧盟15国均完成了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

  从2004年5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数量已达到了25个,而欧盟东扩的进程仍在继续。这些新加入的国家也必然要对国内法作相应的调整,以与《指令》保持一致。因此,《指令》对于向欧盟出口产品或有出口打算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主要介绍《产品责任指令》的概况以及欧盟国家通过国内法实施《指令》的情况,并分析在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开始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中国的出口企业应作何应对。

  《产品责任指令》概况及各国的实施情况

  《指令》草案最早提出于1976年。然而,由于利益团体的大力游说、各种政治利益的较量,草案经数次修改,直到1985年才得以最终通过。 [3]《指令》确立了产品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允许成员国在个别条款上保留差别。尽管存在差别,但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在总体上已达到了相当程度的一致。

  允许各国保留差别的事项之一是所谓“开发风险”的规定。《指令》第15(1)(b)条允许成员国将“开发风险”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以更好地保护生产者的利益,使其对于新产品上存在的科学手段尚不能知晓的风险免于承担责任。事实上,将“开发风险”列入《指令》是立法者们为了避免草案遭到否决而作出的一项政治妥协。 [4]此外,《指令》允许成员国对损害赔偿额规定上限,但不得低于《指令》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5]另外,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产品”的定义中涵盖农产品(此条规定已失效)。 [6]值得注意的是,《指令》并不完全排斥成员国内现有的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自愿承担风险、共同侵权人的责任等规定仍然可以作为《指令》的补充继续适用。 [7][page]

  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 [8]关于生产者的定义,《指令》规定生产者指“成品生产者、原料或配件生产者,以及任何以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附于产品上表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之人”。 [9]此外,生产者还包括“任何将产品进口至欧洲共同体用于销售、雇佣、出租或其经营过程中的任何经销形式之人......” 。 [10]若无法确认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则由供应商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如果进口产品未标明进口商,则由供应商承担责任,即使生产者为已知。 [11]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成员国内部能够有人对缺陷承担责任。

  与多数成员国在此前的法律相比,《指令》有两项规定扩大了产品责任,一是规定了连带责任,二是不允许通过免责声明或其他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12]但后者并不排斥在生产者与供货商之间或生产者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

  此外,《指令》统一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受害方应该知道损害、缺陷的存在以及生产者时开始计算。 [13]但产品进入流通满十年后,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14]

  《指令》还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主要包括:被告可以证明其与产品不存在任何关系,或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时非在其控制下。被告还可以证明缺陷是因遵守官方的强制性规定所导致。 [15]需要注意的是,这条规定不应被误解为如果产品符合相关的政府标准,生产者就可以免责。该规定主要强调政府标准本身是造成缺陷的原因。

  《指令》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允许各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和习惯作出调整。如前所述,尽管允许各国国内法存在差别,但《指令》为欧盟国家在产品责任法上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原则和一系列统一标准。

  虽然立法者允许成员国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与《指令》存在差别,但实际上多数国家仍选择了与指令保持一致,因此最后的结果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差别很小。

  比如,在是否将开发风险列入抗辩事由的问题上,多数国家选择列入,在欧盟十五国中只有卢森堡和芬兰未将开发风险抗辩规定为抗辩事由。作为与卢森堡一样有倾向于消费者保护传统的法国尽管规定了这一抗辩事由,但对其适用范围规定了两个限定条件,一是生产者须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后果发生,二是该抗辩事由不适用于人体器官和用人体器官生产的产品。另一个对开发风险抗辩作出限定的国家是西班牙,其规定该抗辩不适用于人用药品和食品。德国虽然在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规定了这一抗辩事由,但由于德国规定药品的赔偿方法适用《联邦药品法案》的规定,而在事实上排除了开发风险在药品责任上的适用。 [16][page]

  在是否对同一产品缺陷导致的累计损害赔偿金额设定上限的问题上,各国的选择也基本一致,十五国中只有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三个国家设定了上限。 [17]

  在产品责任案件是否赔偿“非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的问题上,在十五国中,有十个国家规定赔偿,德国、荷兰和希腊三国规定不予赔偿。意大利规定不予赔偿,除非该行为已构成犯罪。爱尔兰则规定“有可能”赔偿。 [18]

  在是否将农产品列入本国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曾一度非常不统一,但随着欧盟第99/34/EC号指令取消了原《指令》第15(1)(a)条关于允许各国自行选择是否将农产品列入适用范围的规定,《指令》目前在所有成员国均适用于农产品。 [19]

  如上所述,在《指令》颁布后,欧盟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逐渐趋同,尽管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各国在基本问题上已经达到了统一。首先,各成员国均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多数国家均将开发风险作为抗辩事由。此外,多数国家未对同一产品缺陷导致的累计损害赔偿金额设定上限。最后,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均适用于农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向欧盟出口产品的外国企业而言,《指令》的直接影响是使其面对一个相对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律环境。

  中国企业应如何应对《产品责任指令》

  随着中欧经贸关系的不断扩大,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可以预见,针对中国产品的产品责任诉讼也将增多。因此中国企业有必要加强对《指令》的了解。

  首先,中国企业应加强对严格责任的了解,并熟悉与严格责任有关的各项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抗辩事由。其次,企业应从产品的设计、制造、检测、标识等各个环节制定并实施一套完整的战略,包括根据有关的法定标准,构建产品记录生成和保存的系统。一旦发生诉讼,这些记录将成为使企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有力证据。

  中国企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和中国在“缺陷”的定义上有较大区别。在欧盟国家,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消费者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我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我国认定缺陷产品采取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且优先适用生产标准。在我国,企业只要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欧盟,即使产品符合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仍有可能要承担产品责任。[page]

  为了更好地适应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律环境的变化,中国企业应当未雨绸缪,积极采取各种应对措施。这其中,有些是根据《指令》的要求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有些则是为了使企业能够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产品责任诉讼。但是无论出于何种动因,一个好的制度设计能够帮助企业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增加消费者的满意度,因而最终受益的仍是企业自己。

  如前所述,《指令》规定,对于进口产品,由进口商承担责任,如果进口产品未指明进口商,则由供应商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远在中国的出口企业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虽然欧盟国家的法院对于不是该国法人同时在该国又无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不能直接实施管辖权,但进口商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必然要向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生产者实施追偿权。

  企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产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指令》禁止通过免责声明或其他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但并不排斥在生产者与原料供应商之间或生产者与产品经销商之间的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因此,生产者仍有可能通过合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谈判各方的力量或地位对比,通过合同的免责条款将风险向产品生产和流通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分散,包括向后分散(原料供应商)和向前分散(产品经销商)。

  出口到欧盟的产品自然应该遵守欧盟的各项强制性标准。欧盟之所以要制定各项统一的指令,其目的也是希望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规格,从而使产品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如果其产品符合这些强制性标准,便可以向欧盟的任何一个国家出口。但正如前面所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除非该强制性标准本身是造成缺陷的原因。

  企业在提高自身对产品安全的重视的同时,还应加强与材料供应商和产品经销商的沟通,使后两者也充分认识到产品安全的重要性。同时,企业还必须建立起与客户和最终用户的通畅的信息反馈渠道,以便收集产品的售后反馈,及时发现在产品安全上存在的潜在风险。企业需要对这些反馈加以分析,发现投诉集中的问题,并对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估,然后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案:或对消费者进行警示或对产品进行召回等。

  企业应该建立起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系统,以保证产品在各个环节的质量,包括从研发到设计、测试、制造、销售乃至产品的整个使用期限。[page]

  企业应建立起与产品有关的事件的处理机制,以便当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调查和处理,并尽量降低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企业还应建立起对有关事件的评估机制,以判断该事件到底是纯属偶然,还是产品潜在缺陷的早期信号。

  企业还应建立起跟踪相关领域科学技术最新动向的制度。这一作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那些将开发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欧盟国家,企业必须证明自己的产品在开始进入流通时使用的是当时最先进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缺陷和风险是在流通之后才发现的,企业可以及时、主动地利用新技术“不动声色”地对产品进行更新或淘汰。这样既可以及时排除产品的风险,又不会对企业的声誉造成影响。

  当然,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远不止产品本身的质量和安全,还包括产品的包装、说明书、警示说明、产品档案的保管、对进口国的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的了解等各个方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指令》并非欧盟各成员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全部。在不同的欧盟国家,消费者因产品受到损害时通常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渠道获得赔偿:《指令》、合同、侵权。但各国在后两种制度上的规定差别很大。

  总之,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已经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并将继续以此为中心统一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同时,严格责任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上的共同趋势。中国企业在改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以应对欧盟的产品责任法的过程中,企业自身也将从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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