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6-11-15 16: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现行《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责任,亦采推定过错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呢?详细解答请看下文介绍。

  中国民法所谓“建筑物责任”,日本民法称为“土地工作物责任”。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土地工作物责任,采推定过失责任。现行《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责任,亦采推定过错责任。在裁判实践中,对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案型,亦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巨大损失,建筑物等的安全、质量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考虑到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倒塌的严重危害性,决定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基础上,将建筑物责任区分为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第85条)和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第86条),对于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仍维持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建筑物倒塌损害采无过错责任。此外,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经验,创设关于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第87条)。

  (一)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情形,既然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当然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所有人自己管理情形,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情形,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条文“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之外的人,自不待言。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人民法院裁判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案件,原告(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证明被告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等造成自己损害即可,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造成建筑物存在“管理、维护瑕疵”的人。例如,委托装修公司对建筑物等进行装修、修缮、维护,存在装修、修缮、维护的质量瑕疵情形,是指“装修公司”;或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进行装修、修缮、维护,所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情形,是指瑕疵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本条关于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的规定,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占有人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者均采推定过错(过失)责任。须注意的是,本条(及第86、87条)所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分民用、公用,而日本民法第717条所谓“土地工作物”,限于民用。日本“公有公用土地工作物”即“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不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而应适用日本国家赔偿法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

  (二)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因缺陷倒塌损害的责任。责任的根据是“因建筑物缺陷”造成建筑物倒塌。所谓“建筑物缺陷”,是指建筑物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因缺陷倒塌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此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相同。但本条规定建筑物缺陷倒塌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并无任何免责事由。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即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他人损害”一语中的“他人”,泛指因建筑物倒塌遭受损害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在内,而与第85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所谓“他人”(不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不同。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所谓“其他责任人”,在建筑物因“设计缺陷”导致倒塌的情形,为“设计人”;在因监理人“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建筑物存在缺陷的情形,为“监理人”;在因“不合格建筑材料”造成建筑物缺陷的情形,为该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致建筑物倒塌致损的责任。此所谓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是指建筑物缺陷之外的“原因”。例如:因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拆除“承重墙”导致建筑物倒塌;因相邻地挖坑施工、地铁施工动摇地基致建筑物倒塌;因犯罪分子进行爆破导致建筑物倒塌。因此,本款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拆除“承重墙”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或者挖坑施工和地铁施工的相邻地使用人,或者实施爆破的犯罪分子。

  (三)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损害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害。本条的法律渊源是罗马法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的“准私犯”规则。按照罗马法,如果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的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造成损害,住户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actiodeeffusesetdeiectis)的追究,被要求双倍地赔偿损失。同一房间的数名房客将负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就高楼抛物致损设立规定,但20世纪80年代某地方法院裁判高楼坠物伤人案件,判决由该单元二层以上业主分担赔偿责任,此后为多数法院仿效,形成判例规则。本条总结人民法院裁判经验,使之上升为法律条文。

  本条所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指坠落物品的那个单元二层以上的建筑物使用人(或者所有人),而不包括别的单元的建筑物使用人。本条在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后,准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许可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因果关系抗辩。最后判决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坠落物品所造成他人的损害“给予补偿”。此所谓“给予补偿”,应当是“平均分担”而不是“连带责任”,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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